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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买房,房款大部分出自一方账户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法院如何认定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3-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产,要求分得评估价的一半即237万元,房屋归张先生2.案件诉讼费由张先生承担。

张先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本案审理过后,出现了新证据。之前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两项借款属于我方的个人借款,由我方个人承担。证明涉案房屋由我方个人出资购买,为我方个人所有。

2.购买房屋和贷款以及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电视费、燃气费等费用都是我方支付。赵女士并未对房子进行任何出资,故该房屋为张先生个人所有。由赵女士垫付的费用,张先生也向赵女士现金偿还了。

3.即使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有,也应当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我方和赵女士从来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赵女士怀孕生子后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中。双方收入和支出都是自己独立的账户,并未混同。即使认定房屋共有也应当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和贡献认定按份共有。我方应占95%,赵女士5%。

4.即便判定房产双方各占一半,也应当扣减利息,包括贷款利息和民间借贷利息。根据一审判决,我方不仅需要承担房屋首付款的民间借贷、银行借贷的本金和利息,同时还要将房屋价值分给赵女士一半。这对我方不公平。

 

被告辩称

赵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全部上诉意见。1.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实际上并未生效。2.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涉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共享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该判决张先生也未提出上诉。3.张先生上诉所称的几笔借款,借款人均表示是对张先生的个人借款,且该几笔借款张先生现在未偿还过,有虚假诉讼的嫌疑。4.对于孩子的抚养,我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而对方却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

 

法院查明

2020年1月8日,赵女士起诉张先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产,一审法院作出决书。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赵女士张先生2011年相识,后于2011年五、六月份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赵女士回到北京后与张先生共同租房居住,后双方于2014年搬入位于房山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内居住。2019年3月赵女士携女离开一号房屋

2013年10月21日张先生(买受人)与北京M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47.42平方米,总价为2513510元,房屋首付款为1763510元,商业贷款750000元。经法院询问,赵女士同意处理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并同意采取给付租金的方式。该判决另查明,赵女士卡号明细。综合考虑赵女士张先生老家待产,定期向张先生的母亲转账,张先生通过赵女士的银行卡收取借款,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赵女士张先生转账,双方共同抚养孩子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存在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同居关系。从上述财产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一号房屋系二人在同居期间购买,故应属于双方共有。张先生主张赵女士系租住在一号房屋内,支付房屋相关款项系受张先生父母的委托代付,后已偿还该笔款项,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赵女士张先生形成了同居关系,并在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一号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由双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鉴于现一号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尚不具备评估条件,双方就房屋价值亦未协商一致,且赵女士已于2019年3月搬出一号房屋,现房屋由张先生实际占有使用,故一号房屋应由张先生使用,由张先生支付赵女士相应的使用费为宜。

该案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张先生居住使用;二、张先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女士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24000元;三、张先生2020年1月起每月给付赵女士房屋使用费24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现赵女士根据执行局预查封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发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赵女士再次起诉此案,并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价值474.10万元。

另查明,根据张先生当庭提交的银行贷款对账表,截止2019年3月结束同居关系时,涉案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662158.35元。刘某涛出庭作证称2013年张先生向其提出借款用于买房,因当时张先生本人银行账户不可用,张先生要求刘某涛100万元借款转入赵女士账户。刘某涛陈述就借款一事与赵女士没有任何沟通联系,借款转账后隔两个月张先生补了借条,张先生尚未偿还借款。刘某涛针对100万元借款在丰台区法院已起诉张先生赵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在丰台区法院起诉张先生赵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称2013年10月21日借给张先生50万元,借款方式为周某以现场刷卡的方式替张先生向开发商付款50万元。以上民间借贷两案正在丰台法院审理中。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先生表姐齐某2013年10月21日、10月22日向赵女士账户转入两笔20万,共40万借款,用于帮助张先生购房,借款事宜由张先生齐某提出并提供了赵女士账户。针对刘某涛转入赵女士账户的100万元、齐某转入赵女士账户的40万元,赵女士庭审中表示应由张先生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之前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由双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现赵女士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因购买涉案房屋时张先生向建设银行、刘某涛周某齐某借款。故涉案房屋在评估值474.10万元的基础上先扣减同居关系结束时张先生负担的银行贷款662158.35元、刘某涛借款100万元、周某借款50万元、齐某借款40万元后,由赵女士分得一半价款即1089420.83元。

张先生应给付赵女士房屋折价款1089420.83元,涉案房屋归张先生单独享有。因张先生目前对涉案房屋未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张先生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二审期间,张先生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以证明上述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诉房屋不应认定为共有,借款为张先生个人借款,购房出资均由张先生个人出资,本金和利息都由张先生个人承担,故涉案房屋是张先生个人财产。赵女士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张先生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赵女士位于房山区一号的房屋折价款1089420.83元,上述房屋权利由张先生享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归张先生所有;二、驳回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认定张先生赵女士之间形成同居关系,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涉案房屋属双方共有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该判决张先生没有提起上诉,亦未申请再审。

关于张先生称涉诉房屋不应认定为共有,借款为张先生个人借款,购房出资均由张先生个人出资,本金和利息都由张先生个人承担,故涉案房屋是张先生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认为新做出的两份判决考虑到借条系张先生个人出具,借条签订时赵女士不在场,张先生曾自称借款为其个人借款等因素,认定借款为张先生个人借款。上述两份判决并未涉及张先生赵女士同居关系、财产混同、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更没有推翻之前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涉案房屋属双方共有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事实。故,对于张先生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另,张先生主张应扣除银行贷款和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再计算房屋折价款,考虑到房屋已经判归张先生所有,且张先生曾表示向案外人的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判决在扣除了涉诉房屋的贷款本金余额及案外人借款金额后计算房屋折价款,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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