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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一方起诉对方转移夫妻财产要求对所有财产重新分配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3-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孙某赵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及收入;2、依法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A号的卖房款130万元。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房屋相关财产的事实查明错误。《离婚协议书》中描述的房产共同财产与实际财产情况并不一致,无法发生分割的效果,也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如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双方实际共同所有的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非《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室。判决书中查明的唐山市二号房屋,并非《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唐山市二号室,且该房屋产权人为赵某父母,并非双方夫妻名下财产。

2.卖房款1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80万元并未经我同意已由赵某转移。一审法院认定卖房款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完毕,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中28万余元用于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但本案没有任何此笔款项的相关票据凭证。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孙某的主张已经查清。双方关于公司、房产的问题都已经处理完毕,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法院查明

2012年赵某孙某离婚,当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楼房一套,购房时以女方为主贷人向北京市公积金贷款中心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不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唐山市二号楼房一套。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四、共同债务的承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楼房的贷款,离婚后,该债务由男方承担。

庭审中,孙某称离婚当天是双方吵架之后其在精神状况几乎崩溃的情况下签署的,当时是在民政局的要求下写的,孙某认为离婚后还是可以和好的。当时在那种情况下签署的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不认可孙某所述,并称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分配是非常详细的,细致到首饰衣物都有记录,并非孙某所述的匆匆忙忙,也不存在编造资产予以分割,这不符合常理。

就卖房款,赵某提交购房合同、银行的贷款合同、房贷还款流水、卖房合同、卖房款去向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该房屋系赵某婚前购买,首付、契税、还贷、装修、物业费等均由赵某及其父母负担,与孙某无关。赵某提交唐山二号的购房合同、装修合同、房产证、支付凭证,证明该房屋系赵某父母购买所有。

经查,2006年6月23日,赵某购买了位于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99852元,其中首付款为199852元,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赵某称房屋首付款,入住时所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及屋内装修、家用电器等约10多万元均为赵某父母出资。2010年8月22日,赵某A号房屋变卖,成交价格为130万元。

赵某130万元使用情况如下:2010年8月23日,175338.44元用于偿还A号房屋所欠银行贷款;2010年12月7日,285099元用于支付其他住房首付款(赵某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12月7日转出285099元),3万余元用于支付的契税、维修基金、装修;80万元用于归还男方父母给付的A号房屋首付、房屋入住之时所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及屋内装修、家用电器等费用。

孙某认可2010年8月23日,175338.44元用于偿还A号房屋剩余贷款。对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其他房屋首付款285099元不认可。3万元契税没有票据不认可。

另查,2010年12月7日,孙某购买一号房屋,房款总金额为555099元,首付款285099元,贷款27万元。

赵某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1年1月24日由赵某账户转出80万元至赵某辉账户,1月25日赵某辉取现84万元,当日,赵某涛账户存入80万元。2011年1月29日,赵某涛账户消费支出共计759325元。2011年1月29日,赵某涛秦某莉购买位于唐山市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房款总金额539000元,装修款总金额240325元,契税8042.94元,公共维修基金10780元,总计798147.94元。

孙某赵某私自将80万元给其父母在唐山买房,先将80万给了其姐姐,再由其姐姐取现金给了其父母,该大额钱款赵某没有单独处置权,所以孙某不认可该80万元是偿还其父母,80万元为赵某父母买房孙某不知情。孙某要求分割A号房屋婚内共同还贷的增值利益部分。赵某称给父母买房经过孙某同意。

孙某称卖房130万元其知情,赵某2012年双方离婚和离婚协议均合法有效,亦不存在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情况,孙某赵某的财产了如指掌,不存在尚未分割的财产。孙某没有要求分割的依据。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不可分割,离婚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事隔近7年后,孙某称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就双方婚内将A号房屋出售后所得130万元(孙某所称A号房屋共同还贷的利益亦包含此中),根据现有证据,上述130万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处分完毕,非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现孙某无证据证明赵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上述财产等情况,故孙某要求分割该13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其中大额支出175338.44元用于偿还A号房屋剩余贷款,285099元用于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80万元用于购买二号房屋,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房屋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均有体现且双方已进行了分割,孙某称对此不知情,法院难以采信。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法院对双方诉争的纠纷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首先,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2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协议由孙某赵某亲自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同意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对于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现孙某主张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谋虚伪表示,对此赵某予以否认,孙某应当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孙某以协议中存在房屋楼号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等问题为由,主张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协议中对于小区名称、单元号、房号、贷款等情况的描述来看,均与实际情况相符,据此可以推知双方所约定的具体房屋即一号房屋,故孙某的主张难以成立。此外,孙某主张该协议中涉及案外人名下财产的部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系赵某父母,对此法院虽不持异议,但孙某据此主张全部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因此,孙某所提出的上述理由均无法对其主张提供充分佐证,故法院孙某关于《离婚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130万元售房款的处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取得售房款以及处分财产时,孙某赵某仍然共同生活,对于出售房屋一事均系明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某赵某处分财产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孙某知晓并认可处分售房款的行为。法院认定售房款已处理完毕,且无证据证明赵某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情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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