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父、周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周某思父母,2014年6月,二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因二原告年龄较大,商业贷款额度低,且贷款年限短,利率较高,而被告姜某妙公积金缴存额度高,可通过公积金贷款贷取较高额度及较长年限贷款,故口头约定由二原告出资,以二被告名义与北京天D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792118元,其中首付款992118元,公积金贷款800000元,被告周某思为主购房人,贷款通过被告周某思名下银行款卡偿还。
合同签订后,合同、发票及一应票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房屋交付后,由二原告出资为房屋进行装修,居住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现二原告主张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被告却否认此前约定,拒绝过户,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妙辩称,原告所诉的借名买房合同不能成立。一、借名买房借名人只能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要求的所有权归原告,为确认之诉,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有出资,但不存在书面、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且姜某妙有出资,首付款姜某妙出资33万元。用的是姜某妙公积金贷款购房,贷款数额80万元。姜某妙的户口已经迁到涉案房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三、涉案房屋是二原告给二被告购买的。在离婚案件的笔录里明确记载,原告周母当时是以证人身份出庭,当庭表示当时就是想给他们俩买一套房。虽然开始时是4个人签名买房,但后来合同只是二被告的名字,原告撤出了,说明房子就是给二被告买的。
被告周某思辩称,周某思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名卖房关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周父、周母系周某思的父母,姜某妙系周某思的前妻。2013年5月20日,周某思与姜某妙结婚。2014年5月26日,周父、周某思、姜某妙、周母4人以优惠购买北京天D公司房产。2014年6月,以周某思、姜某妙的名义与北京天D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792118元,其中首付款992118元,公积金贷款800000元,周某思为主购房人,使用姜某妙的公积金进行的贷款,房款通过周某思名下银行卡偿还。购房款主要由周父、周母出资,姜某妙与周某思曾向姜某妙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出资购房。另姜某妙称首付款其出资33万元。
因周某思与姜某妙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了矛盾,姜某妙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房山区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后姜某妙对该判决不服,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现周父、周母认为该诉争房屋是自己借用周某思、姜某妙名义购买,属于借名买房,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周父、周母与周某思、姜某妙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周某思同意周父、周母的诉讼请求。姜某妙认为当时买房就是为周某思、姜某妙居住使用,姜某妙亦有出资并在此居住,并非借名买房而是周父、周母对姜某妙、周某思的赠与。故不同意周父、周母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购房合同、发票均在周父、周母手中。水卡、电卡在周父、周母和姜某妙手中各有一份。房屋装修为周父、周母夫妇出资。
现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父、周母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要求的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周父、周母与姜某妙、周某思之间并没有借名买房协议。虽然涉案房屋的购买主要是由周父、周母出资,但使用的是姜某妙的公积金贷款,姜某妙与周某思曾向姜某妙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出资购房。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的购买,为家庭人员共同出资。故现周父、周母要求确认与姜某妙与周某思为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