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强、李某君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李某强、李某君承担;3.因诉前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以及保函费要求李某强、李某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强系夫妻,李某君系李某强之父。我与李某强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13日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房价款为69915.40元,2015年6月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某强名下,2015年11月,我与李某强夫妻矛盾不断加深,感情破裂。2016年李某强离家,从居住地通州区搬回大兴区父母身边,自此双方彻底分居,随后李某君立即对我、李某强提起两起民间借贷纠纷。在执行过程中,李某君仅申请对我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并要求将我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而放弃追究李某强的任何责任。
2018年我提起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李某强主张已将上述房产私自过户给李某康,但未提交过户手续。后我得知李某强、李某君恶意串通,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强、李某君辩称:涉案房产并非张某显和李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系李某君一人出资购得,李某君系涉案房产的唯一实际所有权人,张某显和李某强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张某显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涉房房产自1994年由案外人交付至今一直由李某君及其母亲实际居住使用,张某显、李某强结婚以后,没有对涉案房产行使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张某显应当就李某强、李某君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及存在何种恶意串通行为履行充分有效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张某显提交的赠与协议只是李某君为了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而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的程序性文件,本质上是一个李某君借用了李某强的名字去走了一个程序,因为当时在办理房子的时候,李某君名下是有一套房的。基于家庭合理避税的考虑,所以当时就落在了李某强的名下。他们之间的这个赠与协议只是有名,没有事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一直都是李某君,张某显提交的证据没有意义。张某显以诉讼为手段,企图分割上述房产侵害被告李某强的合法权益,其诉讼恶意明显应当予以驳回。李某君之前是把1200000元全部转到了李某强名下,然后张某显以理财的名义将这笔钱全部转出,一直没有回来,非法侵吞了李某强、李某君的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君系其二人之子,李某强系其二人之孙。张某显与李某强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1994年8月13日,拆迁公司与李父(被拆迁人、乙方)、李某君(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直接安置地址为一号房屋。
1994年8月25日,李母(房屋使用方)与北京市大兴县M公司(房屋管理方)签订北京大兴入住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合约》记载本产权人居住一号房屋2居室住房1套,于94年8月25日正式办理房屋交用结算手续。
2014年4月6日,李某君向赵某林转账50000元,同日,李某君向张某显转账45000元,2014年5月6日,李某君向张某显转账30000元,2014年5月17日,李某君向张某显转账38000元。
2014年4月6日,赵某林向李某强转账50000元,同日,张某显向李某强转账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张某显向李某强转账27043.63元,2014年5月6日,张某显向李某强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14年5月14日,张某显向李某强转账3000元,2014年5月17日,张某显向李某强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元、3000元。
2014年9月13日,北京M公司(甲方、售房单位)与李某强(乙方、购房人)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记载“向乙方出售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公有住宅……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宅……乙方购买的上述住宅,产权归个人所有”。
2015年6月29日,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强名下。
2016年7月13日,李某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显、李某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2016年7月22日,李某强(赠与人)与李某君(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赠与合同记载赠与人所赠与的房产为一号房屋现就房屋赠与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赠与人自愿将一号房屋,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所有,赠与份额为100%。二、受赠人愿意接受此项赠与。
2016年7月2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曾经对李某强、李某君做问话,二人均称一号房屋不是夫妻共有。
目前,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君名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李某强与被告李某君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提交或提交证据不足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李某君称系其借用李某强名义购房,且房款全部由其本人出资,但其并未提交其与李某强、张某显之间的借名协议或其他证据,且其向张某显、赵某林所转款项在买卖合同签署前近5个月,数额亦与购房款数额不一致,不能认定其所转款项系购置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综上,对其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张某显、李某强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于李某强一人名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强未经张某显同意,私自与李某君签订赠与合同,将前述房屋赠与李某君,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该行为损害了张某显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张某显请求判令李某强、李某君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