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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亲戚户口一直挂在自家公房,拆迁后要求分割安置房怎么办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1-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霍某燕、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霍某燕、胡某对金某华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CDE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霍某燕与胡某系母女关系,金某华系霍某燕之姨夫。北京市东城区F号房屋的承租人是金某华。1999年5月18日霍某燕户籍迁入该房屋所在地,胡某出生后即落户该处。2007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该处在册人口包括:户主金某华、金某华之妻杜某依、金某华之女金某、金某华之岳母宋某某、金某华之外甥女霍某燕、霍某燕之女胡某、金某华之外孙唐某初,共计7人。

2020年3月5日,金某华、A公司、B中心签订《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记载霍某燕、胡某、金某华、杜某依、金某、宋某某、唐某初是在册人口,搬迁补偿款总计516872元,异地安置建筑面积为50.308平方米,安置房屋为贰居室一套、厅室合一居室两套。金某华自愿选择购买C号(73.32平方米)、D号(44.91平方米)、E号(44.91平方米)房屋。

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与H公司另行签订《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购房合同》后,本协议生效。经霍某燕、胡某了解,金某华已经签订相关购房合同,《补偿协议书》已生效。因上述房屋系补偿安置给金某华和霍某燕、胡某等在册被安置人的,霍某燕、胡某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然而金某华拒绝霍某燕、胡某在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故霍某燕、胡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某华辩称:F号房屋是金某华承租的公房,租赁权的取得及面积的确定均与霍某燕、胡某无关,金某华在霍某燕、胡某户口迁入前已经取得承租权并确定面积。霍某燕的户口于1999年5月18日由I号房屋迁至F号,是因霍某燕与I号房主产生矛盾,金某华念及亲情允许其迁入,属于好意施惠,但霍某燕、胡某未实际居住F号房屋,属于空挂户口,空挂户在拆迁中不予补偿。

F号建筑面积29.593平米,金某华自幼在此居住,金某华身体残疾,配偶杜某依有严重疾病,女儿女婿长期居住,不可能再居住霍某燕、胡某。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55万余元是由金某华支付,霍某燕、胡某未出资。金某华身体残疾,按照规定应给予特殊困难补偿。霍某燕、胡某在F号无居住权,金某华也没有义务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义务。故不同意霍某燕、胡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规定与金某华签订协议,霍某燕、胡某不是拆迁安置人,霍某燕、胡某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

B中心辩称:A公司已经按照规定与金某华签订协议,霍某燕、胡某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

杜某依、金某、唐某初述称:拆迁方案明确按照面积给予补贴,不是按照户籍人口补偿。拆迁方案第二条规定,按原建筑面积70%给予补贴,第三条规定,原建筑面积乘1.333计算。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22.91平米,乘0.7、1.333所得大于50小于70平方米,故应安置一套三居室,但因没有三居室才换成一套两居室和两个开间。拆迁时被告知只针对被拆迁人,并不是按照人口补偿。

 

法院查明

霍某燕、胡某系母女关系。金某华与杜某依系夫妻关系,金某系双方之女。霍某燕系金某华之外甥女。唐某初系金某之女。北京市东城区F号直管公房原由金某华承租。金某华、杜某依、金某、唐某初、霍某燕、胡某的户籍曾登记在该房屋处。

2020年3月5日,A公司、B中心作为甲方、金某华作为乙方签订《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及《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协议书》。约定:A公司对东城区G路侧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提供H公司负责建设的异地安置用房,B中心负责组织实施G路项目范围内居民的搬迁工作

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并依据《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的实施办法》,甲、乙双方确定安置情况如下:乙方在F号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9.593平方米,违章建筑1间,在册人口7人,分别为:户主金某华、之妻杜某依、之女金某、之岳母宋某某(于2003年11月28日死亡)、之外甥女霍某燕、之外孙女胡某、之外孙唐某初

异地安置建筑面积为:原建筑面积29.593平方米×(1+0.7)=50.308平方米,安置房屋为两居室一套、厅室合一居室两套;乙方自愿购买C号(73.32平方米)、D号(44.91平方米)、E44.91平方米);乙方应交纳的安置房款为:552877元;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腾房后,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奖励和补助费共计516872元

乙方同意将各项奖励及补助费,用于冲抵应支付的安置房款代扣原住房房改购房款3995元乙方以各项奖励及搬迁补助费冲抵安置房款后,最终应付房款共计4万元;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与H公司另行签订《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购房合同》后,本协议生效。

2020年3月5日,金某华与H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2、3的《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定向安置现房购房合同》,分别约定:金某华购买朝阳区C号二居室,实测建筑面积73.32平方米,总价款359268元;金某华购买朝阳区D号厅室合一居室,实测建筑面积44.91平方米,总价款220059元;金某华购买朝阳区E号厅室合一居室,实测建筑面积44.91平方米,总价款220059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即履行了合同。审理中,金某华、杜某依、金某、唐某初主张安置房屋交付后,现C号由金某华使用,D号由杜某依使用,E号由金某及爱人唐某云、唐某初使用,产权证尚未办理。

另查,在《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的实施办法》中载明:凡在搬迁项目范围内,放弃货币补偿自愿选择异地安置的居民适用本办法;异地安置按照被搬迁人原建筑面积,适当补贴面积的原则进行;非成套公产补贴面积标准为按照原建筑面积的70%给予补贴;非成套公产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1.333计算异地安置建筑面积=原建筑面积+补贴面积

在搬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往在自建房内,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按照4900元/平方米选购异地安置用房厅室合一房屋一套:单独立户,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搬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在搬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审理中,霍某燕、胡某主张杜某依为了拆迁多分到房屋,于1999年5月18日擅自将霍某燕、宋某某的户口迁入F号;霍某燕、胡某曾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F号房屋居住,后因居住困难搬离,并主张金某华一家以霍某燕、胡某的名义向A公司多要安置房屋。霍某燕、胡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霍某燕与杜某依的录音。

金某华对霍某燕、胡某提供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1990年霍某燕的户口落户在I号,因霍某燕和她舅妈产生矛盾,她舅妈要求霍某燕将户口迁出,经杜某依同意,霍某燕的户口落户至F号;霍某燕因胡某上学原因,曾偶尔在F号居住,但因金某华是肢体残疾,杜某依患病,在F号长期居住的已有金某华、杜某依、金某、唐某云、唐某初等5人,金某不让霍某燕、胡某再居住

因金某华肢体残疾、杜某依、金某患病,故经与A公司协商,A公司给金某华安置3套房屋。杜某依、金某、唐某初认可金某华的陈述。A公司主张按照政策,拆迁安置不考虑被拆除房屋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情况。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某燕、胡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的实施办法》,异地安置按照被搬迁人原建筑面积,适当补贴面积的原则进行;在搬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往在自建房内,符合单独立户、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搬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在搬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条件的居民,可按照4900元/平方米选购异地安置用房厅室合一房屋一套

本案中,霍某燕、胡某的户籍虽登记在F号被拆迁房屋处,但根据上述拆迁安置政策及A公司的陈述,异地安置是按照被搬迁人原建筑面积,适当补贴面积的原则进行,不考虑在册人口因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霍某燕、胡某并非F号的常住人口,不符合可以异地安置房屋条件

另外,霍某燕、胡某主张金某华一家以霍某燕、胡某的名义向A公司多要安置房屋,但霍某燕、胡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安置面积与其户籍登记因素有关,加之金某华就安置房屋已签订购买合同,安置房屋均由金某华购买,相应权利亦应由金某华享有,故霍某燕、胡某对三套安置房屋主张概括性居住使用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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