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公证机构办理任何公证,均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公证法》第3条、《公证程序规则》第2条)。办理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自然亦需遵循此原则。《遗嘱公证细则》第3条即规定:“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第17条亦规定“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出具遗嘱公证的条件之一。对于一般境内居民所立遗嘱而言,所谓“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和“法律”,固然是指内地相关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相应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10条、《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5条5项)。然而,就境外居民所立遗嘱而言,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施行以后,“法”及“法律”就已经不再限于内地法律。
首先,《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1款)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2款)”遗嘱能力问题,显然属于涉及继承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因此其准据法为行为人(即遗嘱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
其次,《法律适用法》第33条则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据此,遗嘱效力的准据法则为以下四个法域法律的其中之一:(1)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2)立遗嘱时的国(居)籍国法律;(3)立遗嘱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或(4)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国(居)籍国法律。显然,若上述法域不相同,会产生更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而相比而言,遗嘱能力的准据法则较为简单,即只能是立遗嘱人的经常居所地。
由此可见,处理境外居民遗嘱相关的公证业务,就非必以内地法律作为判断其遗嘱是否合法的依据(除非在有关时点其经常居所地在内地),而是应该适用相应的境外法律。于是,就产生了内地公证机构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办理此类人员的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的问题。
二、遗嘱适用境外法律,公证机构还能办理该遗嘱的公证及其遗嘱继承公证?
在此要探讨的问题是,在遗嘱相关事项应以境外法律为准据法的情况下,内地公证机构是否还能为境外居民办理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
从《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看,合法性原则虽要求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但并未将所依据的法律仅限定为内地法律。因此,不能因为公证事项涉及适用境外法律,就断然认为公证机构就无权办理相关公证。合法性原则的要求,是公证必须遵守法律,其中既可包括境内法律,也可包括境外法律;在涉及准据法为境外法律的事项,合法性原则则要求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必须遵守所适用的境外法律。可以认为,公证机构根据内地法律中的冲突规范适用境外法律,并据以办理有关公证,正是合法性原则的体现。
诚然,无论是规范遗嘱公证的《遗嘱公证细则》,抑或是规范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均有以《继承法》为办理相关公证依据的条文。《遗嘱公证细则》第1条规定:“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10条则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第6条第2款也规定:“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5条则规定“利害关系人与遗嘱继承人就遗嘱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争议的”为其中一项不予办理遗嘱公证的事由。或有认为,既然《遗嘱公证细则》《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均规定了办理遗嘱公证应以《继承法》《民法通则》等境内法律为依据,即可认为公证机构只能根据境内相关法律办理遗嘱公证,至于准据法为境外法律的遗嘱,公证机构则无资格办理。然而,《遗嘱公证细则》《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施行之时,《法律适用法》并未实施,其内容只是针对一般适用境内法律的遗嘱相关公证确立准则,难以认为其目的在于禁止公证机构办理需要适用境外法律的遗嘱相关公证。此外,从以下几个方面看,亦足以说明公证机构处理境外居民的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既符合合法性原则,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其一,从公证业务范围看,境外居民所立遗嘱(即以境外法律为准据法的遗嘱)属于公证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遗嘱,无论其准据法是内地法律还是境外法律,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非法律明确予以排除,理应视为属于公证业务的范围。《公证法》第11条更明确规定,遗嘱属于法定公证业务的一种,对遗嘱的类型,亦未按立遗嘱人的身份而加以区分,并不将境外居民所立遗嘱排除在外。
其二,从受理规则看,有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排除境外居民的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境外居民遗嘱亦未构成不予受理的情形。《公证程序规则》第19条及《遗嘱公证细则》第7条、第8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或应当受理的情形,境外居民的遗嘱公证并未被排除在外。同时《公证法》第31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同时规定了不予受理公证的情形,及《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5条更规定了不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事由,而境外居民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均并不当然构成所列的不予受理的事由。
其三,在管辖规则上,《公证法》第25条作为公证管辖基本规则,规定了公证可以由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其中更明确规定了涉及不动产遗嘱公证亦适用此规则,不受不动产公证的管辖限于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的限制)。《遗嘱公证细则》第4条更具体的规定“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就遗嘱公证而言,即使境外居民的住所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内地,但仍可在遗嘱行为地的公证处办理遗嘱相关的公证业务。可见,公证管辖规则本来即没有将可办理遗嘱公证的当事人限于住所或经常住所地在内地的人,实际上为境外居民在内地办理遗嘱公证提供了空间。就遗嘱继承公证而言,公证机构亦可以按照遗产所在地、继承行为发生地对遗嘱继承公证进行管辖。
其四,公证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从未将境外居民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列为不予公证事项。在过去,司法部门不是发布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明对于某些事项不予办理公证。比如,司法行政部分在《关于能否出具平凡证明事的复函》、《关于停止办理日本孤儿证明的通知》、《关于不办理夫妻关系未破裂公证书的复函》等,明确表明不予办理相关事项的公证。而至今为止,并未看到司法部门颁布的将境外居民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列为不予办理公证的事项。
其五,就遗嘱继承公证而言,若禁止公证机构办理此类公证,将对有关的继承活动造成重大的障碍。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继承公证为继承人继受遗产的必经程序,但在实务上,继承公证对于继承活动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在理论上,继承人可以直接凭足以证明其继承权的各种文件和材料向有关财产权属登记部门(如房产登记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继承手续,但在实务中,由于个别的财产权属登记部门难以全面掌握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继承业务,而公证机构则能够基于其专业职能更有效地为各个财产权属登记部门把关,以确保继承活动的合法进行。若否认公证机构可办理境外居民的遗嘱继承公证业务,无异于要求各个财产权属登记部门要自行直接根据境外法律处理有关的权属变更登记事宜,这在实务中必然带来重大的困难,反过来有碍于继承活动,最终有损于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三、适用境外法律时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公证机构为境外居民办理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业务,在法律上并无障碍,亦符合合法性原则。然而,要实际上办理此类公证,显然在专业上对公证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个案中,公证人员必须了解所涉境外法律的相关内容。本文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强调公证机构有资格办理境外居民遗嘱相关的公证业务,另方面则在于通过列举(但非穷尽)并分析若干处理境外居民遗嘱相关公证业务时常见的境外法律适用问题,强调公证人员必须具有适用境外法律的意识及能力。
显然,由于所适用的境外法律因立遗嘱人的本法域的不同而异,致使我们不可能全面地了解全部所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为此,比较可行的方法,是选择一个境外法域的法律,对主要涉及遗嘱效力及相关事项的法律规则进行说明,以作为从事相关业务人员的参考。鉴于笔者因长期处理香港居民在内地遗产的继承事务而比较熟悉香港法律的有关制度和规则,而涉港继承公证亦是内地公证机构最经常遇到的涉外公证业务,因此在以下部分将以香港法律为主要的讨论对象,介绍一些主要的可能影响遗嘱效力及其他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和规则。
在处理香港居民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业务中所可能适用的香港法律制度和规则,最主要的有遗嘱能力制度及遗嘱效力的相关制度。其中,后者又包括许多具体的制度和规则,比如遗嘱赠与因遗嘱见证人违反身份限制而无效;遗嘱全部或部分撤销,包括以遗嘱撤销书撤销、以新遗嘱撤销、以撕毁撤销、因结婚而推定撤销;因立遗嘱人婚姻解除或无效而相应失效;因受益人死亡而失效或变更;因遗产权益消灭而失效或变更;受赠权益因债务承担及履行而减少或消灭;因受益人丧失继承权而失效等等。基于篇幅所限,笔者并不企图在下文中穷尽阐述全部相关制度及其具体规则,只能筛选其中最为常见,也较容易引起疑问的部分制度和规则作为讨论的对象。
(一)遗嘱能力
根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遗嘱能力只能以立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为准据法。公证机构在办理香港居民的遗嘱公证时,也只能按照香港法律判断其立遗嘱人的是否具备相应的遗嘱能力。香港法律关于遗嘱能力的规定,于1990年已将行为能力(包括遗嘱能力)的法定年龄从21岁降为18岁,从而与内地法律的相关规定一致。在精神健康状态方面,类似于内地法律中民事主体因欠缺相应的精神健康状态而欠缺行为能力的制度,香港立法设有有关当事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制度。根据该制度,精神健康存在问题的自然人,可通过法院程序被宣告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与内地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类似),因此公证机关在为香港居民办理遗嘱公证时,应审查该当事人是否已被香港法院宣告为在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对于办理其他境外居民的遗嘱公证时,公证机构主要要注意该法域的法律对遗嘱能力制度是否有特别规定,比如遗嘱法定年龄会否规定了更高的年龄要求,或除了因年龄及精神健康状态外,是否有其他原因可导致自然人丧失遗嘱能力。同时,公证机构要注意按照该法域法律,当事人是否已经被认定为无遗嘱能力人。此外,由于按照《法律适用法》第12条的规定,遗嘱能力问题(及其他涉及继承的行为能力问题)只能以行为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为准据法,而不以国籍(居籍)地法律为准据法法,因此,即使当事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若其已经以境外为经常居所地(如已在国外定居的华侨),则其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仍然为该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而不是内地法律。
(二)对见证人的要求
许多法域的法律均对遗嘱确立了见证的要求,主要涉及见证要求之有无、见证人人数、见证人资格、利益冲突禁止等。关于遗嘱见证规则,涉及一个前提问题,即在冲突法的定性上遗嘱见证究竟是属于遗嘱方式的事项,抑或是遗嘱效力的事项。若属于前者,因遗嘱方式在准据法上可适用遗嘱行为地法(《法律适用法》第32条),因此即使立遗嘱人为境外居民,遗嘱见证只要符合内地法律即可,无需考虑立遗嘱人本法域法律的规定。若属于后者,则在办理境外居民的遗嘱公证时,即须以境外居民本法域法律为准据法,从而须遵守该法域法律中有关遗嘱见证的规则。
遗嘱见证规则究竟属于遗嘱方式的事项还是遗嘱效力的事项,暂时不予讨论。不过,就香港居民所立遗嘱而言,实际上香港法律对遗嘱见证的要求更为宽松。比如,内地《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担任遗嘱见证人,而香港法律只规定遗嘱受益人及其配偶不得担任遗嘱见证人。在见证人人数方面,香港《遗嘱条例》(香港法例第30章)第5条虽然规定,遗嘱一般需要经两名见证人现场见证,但同时又规定即使未满足见证要求,只要能证明遗嘱中载明了立遗嘱人的设立遗嘱的意向,亦足以成立有效的遗嘱。内地法律虽然亦承认无需见证的自书遗嘱等遗嘱方式,但其要求亦比香港法律的要求更为严格。
鉴于香港法律的遗嘱见证要求更为宽松,因此,即使将见证人要求定性为遗嘱效力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按照内地遗嘱公证的程序和规则办理遗嘱公证的遗嘱,也能同时符合香港法律对遗嘱见证的要求。但是,若立遗嘱人为其他境外居民时,为其办理遗嘱公证时,就要注意该境外法域对遗嘱见证规则会否有特殊规定,不排除有关法域对遗嘱见证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比如对见证人资格有更严格的要求,或对见证人人数有更高的要求(如三人或以上)。
(三)违反见证人要求的法律效果
即使将对见证人的要求定性为遗嘱方式,但违反见证人要求的法律效果,即对遗嘱效力所产生的影响(部分无效、全部无效还是不生影响?),由于直接涉及对遗嘱“效力”的影响,因此似乎更有可能被定性为遗嘱效力问题。如此,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前,为谨慎起见,公证机构在办理境外居民的遗嘱继承公证时,应必须对此问题有所注意。
在处理其他境外居民的遗嘱继承公证时,必须注意该法域法律对于违反遗嘱见证规则的法律后果是如何规定,主要是关于遗嘱究竟是全部无效,疑惑仅相应条款无效(甚至对遗嘱没有任何影响)。以香港法律为例,若遗嘱的见证违反了见证人及其配偶不得从遗嘱受益的规则,香港法律仅仅规定遗嘱中仅相关的赠与条款无效,遗嘱的其他内容并不受影响。在此规定下,若公证机构在此情况下以为遗嘱完全无效,即很可能导致有关遗嘱继承公证违反了香港相关法律。
(四)遗嘱撤销
各个法域基本上均规定了立遗嘱人在立遗嘱后可撤销该遗嘱,而遗嘱的撤销,在冲突法上属于遗嘱效力问题,应无疑问。因此,对于境外居民所立遗嘱,理应根据其本法域法律判断遗嘱是否已被撤销。
在遗嘱撤销的问题上,公证机构要特别注意的是,内地法律对遗嘱撤销的规定相对于许多其他法域的法律来说,要简单得多。《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就遗嘱的撤销(包括明示及拟制的撤销)规定了三种情形:(1)意定撤销(第20条1款);(2)以在后遗嘱撤销(第20条2款);(3)拟制撤销(因生前的矛盾处分行为或标的财产在事实上的灭失)(《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但在比较法上,按照许多境外法域法律,遗嘱可因其他原因视为被撤销或失效(部分或全部),比如立遗嘱人的婚姻状态、遗嘱的物理状态等。以下以香港法律为例,对有关的问题加以说明。
1.通过在后遗嘱撤销
香港法例《遗嘱条例》(第30章)第13条规定,遗嘱“借另一有效遗嘱而撤销”,此即一般所谓的“最后遗嘱”规则。原则上,在立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时,不管这些遗嘱所采用的方式,除非后立遗嘱与在先遗嘱不存在不一致,也不存在撤销在先遗嘱的内容(在实务中,撤销在先全部遗嘱条款属于标准条款),否则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有效遗嘱,在先遗嘱均视为已被撤销。
香港法律的此项规则,与内地法律所规定的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继承法》第20条3款),以及公证遗嘱必须经公证程序撤销或变更的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第22条),存在冲突。因此,产生一个疑问,即在立遗嘱人为香港居民时,是否仍应以《继承法》为依据而认定其公证遗嘱具有公证效力,抑或应以《遗嘱条例》为依据认为“最后遗嘱”(不论其形式)具有优先效力?此问题一方面是关于采用不同方式的遗嘱之间,以及在不同时间所立的遗嘱之间的效力顺序问题,另方面同时也是某份遗嘱(特别是公证遗嘱)是否因另一份遗嘱的存在而无效的问题,显然是属于遗嘱效力的事项。因此,在冲突规范上应当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3条以确定其准据法。对于立遗嘱人为香港居民的情形,自应适用香港《遗嘱条例》(第30章)第13条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存在适用《继承法》第20条3款及《遗嘱公证细则》第22条的空间。换言之,香港居民作为立遗嘱人所签立的公证遗嘱,其在后遗嘱即使并非公证遗嘱,亦应直接根据香港法律上述规定而视为被撤销。
据此,在为香港居民所立公证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内地公证机构不能仅凭该份遗嘱为公证遗嘱而确认其效力,还必须审查立遗嘱人在该公证遗嘱后是否还以其他方式签立了其他在后遗嘱,以及在后遗嘱是否已有效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
对于立遗嘱人为其他境外居民的情形,公证机关除了要注意《继承法》的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因《法律适用法》第33条而不予适用外,还要注意,假如该法域法律也同样规定了公证遗嘱或类似方式遗嘱的优先效力,在办理境内公证遗嘱的遗嘱继承公证时,还要判断境内的公证遗嘱是否构成该境外法律中的公证遗嘱。这是属于冲突法在适用上的疑难问题,公证机构在处理时必须审慎对待。
2.通过遗嘱撤销书撤销
除了以新遗嘱撤销在先遗嘱外,《遗嘱条例》(第30章)第13条还规定了立遗嘱人可通过遗嘱撤销书撤销在先遗嘱。对于遗嘱撤销书,该条规定其要求与立遗嘱的要求相同。因此,根据香港法律,立遗嘱人以遗嘱撤销书的方式撤销在先遗嘱,在形式上并没有严格的要求。相反,按照内地《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公证遗嘱必须经公证程序撤销或变更。可见,对于香港居民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否因立遗嘱人签署的未经公证的遗嘱撤销书而被撤销,香港和内地法律亦存在冲突。如同在后遗嘱能否撤销在先公证遗嘱的问题,此问题在冲突法的定性上理应属于遗嘱效力的事项,从而同样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3条以确定其准据法,即应以香港法律为准据法。因此,就在先公证遗嘱而言,香港居民立遗嘱人可直接通过遗嘱撤销书的方式撤销在先的公证遗嘱,而无须经过相应的公证程序。
据此,在为香港居民所立公证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内地公证机构应当审查立遗嘱人在设立公证遗嘱后,是否曾经签署过任何遗嘱撤销书,而不能仅审查立遗嘱人是否曾经通过公证程序撤销在先的公证遗嘱。对于其他境外居民所立公证遗嘱,公证机构同样需要确认该法域法律是否存在类似于香港而不同于内地的规则。
3.以撕毁撤销
《遗嘱条例》(第30章)第13条还规定,遗嘱可因立遗嘱人以撤销的意思“烧毁、撕毁或以其他方法毁灭”而撤销。在现代复印、照相、扫描等复制方式极为简便的条件下,即使遗嘱原件被毁灭,但仍有各种方式可证明遗嘱的内容。而对于内地的公证遗嘱而言,由于存在遗嘱公证卷档案,即使立遗嘱人撕毁了自己保存的遗嘱,遗嘱内容也仍然可以通过公证机构的档案获得证明。此外,在实务操作中,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往往会制作一式多份的遗嘱及公证书,从而即使遗嘱被毁,也未必会导致在实际上无法执行。然而,在香港法律的上述规定下,即使在立遗嘱人毁灭遗嘱后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遗嘱的内容,遗嘱也会在法律上被视为已撤销。相反,在内地则不存在类似规则,即使遗嘱被立遗嘱人撕毁或因其他原因被毁,遗嘱也不会当然被视为被撤销而无效。
遗嘱是否因撕毁而撤销,在冲突法上也属于遗嘱效力问题,因此依《法律适用法》第33条,香港居民所立遗嘱(包括公证遗嘱)亦应适用《遗嘱条例》的上述规定,可因立遗嘱人撕毁而视为被撤销。
还要注意的是,按照《遗嘱条例》的上述规定,立遗嘱人通过毁灭的方式撤销遗嘱,必须具备毁灭行为以及撤销意思的要件。因此若只有毁灭行为而不存在撤销意思,仍不构成遗嘱的撤销。但是,香港所适用的普通法确立了一项推定规则,即若遗嘱原件遗失(包括一式多份中的其中一份或部分遗失),除非有反证推翻,否则即推定立遗嘱人具有撤销遗嘱的意思。因此,在适用香港法律以判断遗嘱效力时,若发现遗嘱的原件或多份原件中的一份或多份遗失,则必须反证立遗嘱人不存在撤销遗嘱的意思,否则即应认定遗嘱已被立遗嘱人通过毁灭的方式撤销。在内地公证实务中,一些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在出证时往往会出具一式多份的公证遗嘱,但在办理香港居民的遗嘱公证时,应避免这种做法,以减少日后因为无法出示全部文本而引起争议。
据上,内地公证机构在办理境外居民的遗嘱继承公证时,即使立遗嘱人曾经在境内办理了公证遗嘱,亦必须注意该法域法律是否存在类似香港法律的撕毁撤销规则,并审查遗嘱是否已因撕毁而视为被撤销。
4.因结婚而推定撤销
关于遗嘱撤销,香港法律还规定了遗嘱因立遗嘱人结婚而被撤销(《遗嘱条例》(第30章)第14条)。根据该规定,除非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已经预期与特定的人结婚,并且具有遗嘱不因与该人结婚而撤销的意愿,否则,遗嘱将因立遗嘱人与该人结婚而被撤销。此外,若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已经预期与特定的人结婚,并且具有遗嘱中的特定处置(而不是整份遗嘱)不因与该人结婚而撤销的意愿,则该处置不因立遗嘱人与该人结婚而被撤销。在构成要件上,上述规定仅要求立遗嘱人在客观上依法结婚,而并未要求在主观上具有撤销遗嘱的意思。可见,此项撤销事由相当于遗嘱的法定失效事由,任何人不能以立遗嘱人没有撤销意思而主张遗嘱未被撤销。
内地法律中并没未规定类似的遗嘱撤销事由,但既然按照《法律适用法》第33条香港居民所立遗嘱的效力应以香港法律为准据法的情况,则即使香港居民所立的为公证遗嘱,即使未按《遗嘱公证细则》第22条的规定通过公证程序撤销,亦应根据《遗嘱条例》(第30章)第14条的适用而因立遗嘱人结婚而无效。
据此,内地公证机构在办理香港居民遗嘱继承公证时,即使该遗嘱为公证遗嘱,还必须对立遗嘱人在立遗嘱后的婚姻状况进行调查,以确定该遗嘱是否因《遗嘱条例》(第30章)第14条的适用而被撤销。至于对于其他境外居民所立遗嘱,公证机构在处理其遗嘱公证业务时,亦应先确认该境外法域的法律是否存在类似于香港法律中的上述规定,再而确定是否需要对立遗嘱人的相应婚姻状态变化进行审查。
5.因立遗嘱人婚姻解除或无效而失效
香港法律并未将立遗嘱人婚姻解除或被宣告无效列为遗嘱的撤销事由,而是将其作为遗嘱无效或失效的原因,在实质上并无重大区别。根据香港法律,立遗嘱人婚姻解除或宣告无效,亦会影响先前所立遗嘱的效力。根据《遗嘱条例》(第30章)第15条规定,立遗嘱人婚姻解除或无效,其先前所立遗嘱中的两项内容即失效。其一是委任其前配偶担任执行人及受托人的内容,其二为对前配偶所作遗赠的内容(若立遗嘱人有相反意愿则例外)。可见,立遗嘱后婚姻解除或无效,虽不会导致遗嘱全部失效,但亦导致遗嘱的特定条款失效。
同样,内地法律并未将婚姻解除或无效作为遗嘱被撤销、无效或失效的事由,但基于《法律适用法》第33条的规定,对于香港居民所立遗嘱,包括公证遗嘱,亦应适用上述《遗嘱条例》所确立的规则。因此,内地公证机构在办理有关遗嘱继承公证时,亦应对立遗嘱人在立遗嘱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或被宣告无效,亦必须予以审查。而对于其他境外居民所立遗嘱,亦必须确认该境外法域法律是否有类似规则,并根据有关的规则进行类似的审查。
(五)遗嘱变更
遗嘱变更,即立遗嘱人在立遗嘱后对遗嘱内容进行变更,而使遗嘱的原内容及原拟发生的效力有所变化,实际上构成遗嘱的部分撤销及部分重立。在香港法律下,遗嘱变更,可分为遗嘱更改(alteration)和以遗嘱更改附件(codicil)变更两种类型。前者是直接在遗嘱上所作的修改,后者则为以作为单独的遗嘱更改附件对原遗嘱的内容进行修改。
《遗嘱条例》(第30章)第16条对遗嘱更改作出了规范,规定立遗嘱人可按照签立遗嘱的方式在遗嘱上采用涂改、插入或其他方式进行更改,并规定遗嘱人及见证人在更改处相对或接近的位置签署,或在遗嘱上以备忘录方式加入更改的内容,并在其末端、结尾或相对处签署,均构成有效的更改。至于遗嘱更改附件,则经由判例所确立的规则所规范。按照有关判例,立遗嘱人可以签立遗嘱更改附件作为原遗嘱的一部分,从而变更原遗嘱相关内容。所要注意的是,遗嘱更改附件,既可以撤销在先遗嘱的全部,亦可作为在先遗嘱的补充而成为其一部分,究竟属于何者,取决于遗嘱更改附件的内容及其解释。
内地法律关于遗嘱的变更,除了就公证遗嘱基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则而规定了公证遗嘱必须经公证程序变更外(《遗嘱公证细则》第22条),并未作更具体规定。对于其他类型的遗嘱,仅有“遗嘱人可以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原则性规定(《继承法》第20条)。
在冲突法上,遗嘱变更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为变更事由,其中可以是法律行为(新遗嘱或单独的变更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非法律行为事实(如婚姻状态变化等);其二,为变更所引起的对原遗嘱的效力。对于前者中的法律行为,其具体事项在冲突法上应可按遗嘱的不同事项适用《法律适用法》的相应冲突规范,即行为能力适用第12条,行为方式适用第32条,效力则适用第33条。至于后者,就原遗嘱而言,则属于遗嘱效力问题,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3条。在处理香港居民的经变更遗嘱(包括公证遗嘱)的遗嘱继承公证时,必须非常注意香港法律的适用。比如,该遗嘱上出现了变更的记载,尽管内地法律未对变更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但若所作的变更符合香港法律的要求(如直接在遗嘱上修改并经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署),则该变更即成立。至于该修改对原遗嘱效力的影响,亦应按照香港法律判断,其中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该遗嘱为公证遗嘱,按照香港法律遗嘱变更效力规则及“最后遗嘱”规则,该变更行为即足以发生变更公证遗嘱的效力。
同样,对于其他境外居民的遗嘱,亦须注意准据法的相应规定,以判断变更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对原遗嘱(包括公证遗嘱)的效力造成影响。
(六)因遗嘱受益人死亡而失效或变更
遗嘱受益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而在遗嘱中又未针对该情形作出规定时应如何处理,一方面是属于遗嘱内容解释或补充的问题,另方面亦属于遗嘱原内容部分失效及变更的问题,因此在冲突法上同样属于遗嘱效力的内容,故应按照《法律适用法》第33条确定其准据法。因此,对于香港居民所立遗嘱,应适用香港法律予以处理。
按照内地法律,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遗嘱处分的相应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第27条)。然而,对于遗嘱受益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情形,香港法律还对不同情况作出了区分并有不同的规定。
1.遗嘱受益人为子女或其他直系晚辈
对于作为遗嘱受益人的子女或其他直系晚辈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情形,《遗嘱条例》(第30章)第23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按照该规定,除非立遗嘱人具有不同意思,否则,若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遗嘱受益人子女或直系晚辈本身有后嗣,并且该后嗣在立遗嘱人死亡时仍在生,则按照遗嘱赠与给在先死亡遗嘱受益人的遗产,视为属于赠与给该后嗣的遗产。若后嗣有多人时,则由他们平均分配该遗产。此规则类似于内地法律中的转继承,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继承仅发生在法定继承的场合。
类似地,如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将遗产赠与给子女或直系晚辈中的某一类别的人,比如“我的全部子女”、“我的全部男孙”等,则除非立遗嘱人具有不同意思,否则,若该类中的人员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则由该先死亡人员的后嗣代替其成为遗嘱受益人。
如果先死亡的遗嘱受益人没有后嗣,则构成遗嘱处分失效(lapse),所涉及的遗产按照其他遗嘱受益人在先死亡的情形处理(见下)。
2.其他遗嘱受益人
此所谓其他遗嘱受益人,是指立遗嘱人的子女及直系晚辈以外的其他遗嘱受益人。在香港法律下,遗嘱处分可区分为特定遗产赠与和剩余遗产赠与。特定遗产赠与,是指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将遗产中的特定物财产赠与给遗嘱受益人,比如地址为XXXXX的房产、ABC公司的全部股权等。剩余遗产赠与,则是指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将未具体界定的“其他”或“剩余”遗产赠与给遗嘱受益人。在比较标准的遗嘱中,一般会如此表述:“将地址为XXXXX的房产赠与某A,……将剩余遗产赠与某B和某C平均分配。”前半部分即属于特定遗产赠与,后半部分则属于剩余遗产赠与。其他遗嘱受益人在先死亡,其效力即因所涉及的遗嘱赠与是特定遗产赠与还是剩余遗产赠与而有所区别。
(1)特定遗产赠与受益人死亡
根据香港所适用的判例法,对于特定遗产赠与的其他遗嘱受益人在先死亡,除非立遗嘱人有不同意思,否则,若遗嘱包含了剩余遗产赠与的条款,则特定遗产赠与所涉及的特定遗产成为剩余遗产,而由剩余遗产赠与的受益人获得。若遗嘱并未包含剩余遗产赠与的条款,或剩余遗产赠与受益人亦同样在先死亡的,则所涉及的遗产按无遗嘱继承(类似于法定继承)处理。
(2)剩余遗产赠与受益人死亡
若遗嘱处分属于剩余遗产赠与,则除非立遗嘱人有不同意思,否则,受益人在先死亡时,所涉及的遗产直接按照无遗嘱继承处理。
3.小结
由此可见,在香港法律下,遗嘱受益人在先死亡的,遗嘱相应内容的效力并非当然失效(内地法律按法定继承处理实际上就相当于遗嘱有关处分失效),还需区分不同的情况而作不同的处理。因此,内地公证机构在遇到此情形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查(如在先死亡的子女遗嘱受益人是否有后嗣等),并作出不同的处理。就其他境外法域而言,相信有关的法律规定亦各有不同,因此公证机构在处理有关的遗嘱公证业务时,必须非常注意有关法域的相关规定。
(七)丧失继承权
遗嘱受益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是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所必须审查的事项(《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5条1项)。在冲突法上,对于法定继承的继承权丧失与否,固然是法定继承问题,所适用的冲突规范因动产还是不动产而异(《法律适用法》第31条);对于遗嘱继承,则为遗嘱受益人能否按照遗嘱条款享受遗产权益的问题,亦应属于遗嘱效力的问题,依适用《法律适用法》33条的冲突规范。
对于遗嘱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内地法律与香港法律亦存在较大的不一致。按照香港所适用的判例法,遗嘱受益人丧失继受遗产权利的原因包括谋杀及误杀立遗嘱人。误杀即相当于内地法律中的过失杀人,此项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为内地法律所没有包含的。《继承法》第7条就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作为丧失继承权的原因,仅限于故意杀害,而并不包括过失杀害。而对于《继承法》上述规定的丧失继承权事由,尚包括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以及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此则为香港法律所未规定。因此,在以香港法律为准据法的情形下,即有可能出现按照内地法律不丧失继承权而按照香港法律则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误杀立遗嘱人);也可能出现按照内地法律应丧失继承权,但按照香港法律则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如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伪造遗嘱等)。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审查遗嘱受益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时,必须注意香港法律的上述规则,而在处理其他境外居民的遗嘱继承公证时,亦必须注意该境外法域法律对继承权丧失的不同规定。
(八)特留份、遗属及受养人权益
为保护立遗嘱人特定范围近亲属的利益,各法域均设有相应的制度以在不同程度上限制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在内地,所采用的为特留份制度,要求立遗嘱人必须为遗嘱生效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9条),所保护的范围包括全部继承人,违反的效力为遗嘱在有关继承人受保护的范围内不生效力(《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在冲突法上,特留份规则属于典型的限制遗嘱效力的制度,因此亦属于遗嘱效力问题,因此,包括《继承法》第19条在内的内地相关法律并不适用,而只能适用立遗嘱人本法域法律处理此问题。
在其他同样采用特留份制度的法域,在保护对象、保护方式及对遗嘱效力的影响程度或有不同,在所处理的遗嘱继承公证所适用的准据法也采用特留份制度时,公证机构必须同时注意该特留份制度的不同规定。亦有其他法域,主要是普通法系,在实现类似功能上所采用的并非特留份制度,而是采用特定范围权利人的请求供养制度,香港即为一个典型例子。
香港继受英国法律,采用了遗属及受养人申请供养的制度。根据此制度,申请人(遗属及受养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要求从遗产获得一定的利益分配以作为经济供养。此制度相对于大陆法系的特留份制度有一些重要特点。比如,在一般情况下此项权利是针对遗产的整体(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作为代表)而不是针对特定的遗产;申请人可以获得的经济供养,是按照申请人实际需要、立遗嘱人生前对申请人的供养情况、经济供养安排对遗嘱受益人及其他申请人(如有)等多种因素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权确定,而并不存在确定的法定比例;经济供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从遗产中分期支付、转让特定遗产、以特定遗产设定终身利益(信托)于申请人等。
关于公证机关在办理香港居民的遗嘱继承公证时,是否需要对遗属及受养人供养问题进行审查,存在讨论的空间。如果从权利内容的角度看,遗属及受养人的权利,主要是针对整体遗产的权利,而不是针对特定遗产(比如位于内地的遗产)的权利。按照香港法律,遗产的归属可分为两个阶段,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首先归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清理遗产债务后,才按照遗嘱及法律将遗产分配给受益人。因此,取决于遗属及受养人在哪个阶段取得请求供养的判令,其权利的义务人亦有所不同。若在遗产分配前即取得判令,则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义务按照法院判令从遗产向申请人履行供养义务;若在遗产分配后取得判令,则或分配遗产利益的受益人相应地成为按照法院判令从所获得的分配中向申请人履行供养义务。从这一角度看,只要公证机构根据冲突规范及香港法律规定,将内地特定遗产确认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亦不存在违反香港法律的问题。因此,在办理香港居民的遗嘱继承公证时,公证机构似乎无需对此项问题进行审查。
四、对公证机构的挑战
再次强调的是,鉴于本文的目的并不是要成为公证人员办理境外居民或香港居民遗嘱相关公证业务的境外法律适用指南,因此并未(也不可能)穷尽全部在办理境外居民遗嘱相关公证时所需要掌握的境外法律或香港法律,对于前文所讨论的香港法律问题,亦非十分深入和全面。也就是说,公证机构在办理境外居民遗嘱相关公证时,所需要考虑的境外法律问题,并不限于在前一部分中所讨论的问题。但从前文所列举并讨论的问题可知,在《法律适用法》的冲突规范下,我国法律对办理境外居民遗嘱相关公证业务所需具备的相关境外法律专业知识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
对于内地的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来说,这无疑是一个挑战。若公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境外法律知识,显然会增加公证机构及其人员的责任风险。如同办理境内当事人的遗嘱公证、遗嘱继承公证及任何其他公证业务未能符合法律规定须承担相应责任,若公证机构在办理境外居民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因适用境外准据法错误而造成当事人的损失,自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承担包括行政责任(《公证法》第42条)及民事责任(《公证法》第43条)在内的法律责任。不过,正是基于严格的责任制度及公证人员的高度专业,公证制度才能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要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公证队伍综合素质的要求。从事包括境外居民遗嘱相关公证在内的各类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人员,具备在业务中适用相关境外法律的能力,正是上述要求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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