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姐”惠芬与“妹妹”爱珍实际上是表姐妹关系。1952年,惠芬将户口从江苏迁入上海姨妈徐女士家,并共同生活。徐女士与丈夫因婚后未生育,曾收养几名子女,爱珍是其中之一。1993年,徐女士的丈夫去世。2006年,徐女士也撒手人寰,留下房屋一套。
由于没有遗嘱,惠芬和爱珍就养母女关系和继承权问题产生分歧,并诉诸法院。法院后判定“姐妹”俩同为徐女士的养女,共同继承遗产。爱珍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为证明表姐与母亲并无收养关系,爱珍向法庭提供了表姐曾经工作单位的职工登记表,其一栏中所填写的母亲姓名并不是徐女士。此外,在徐女士当年的个人信息资料中,也只将丈夫、爱珍及另一养子列为家庭成员。
对此,惠芬则提供了意见向左的证明。在徐女士当年的个人情况中记载曾四名子女,惠芬认为自己包括其中。在徐女士养子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惠芬6岁时被姨妈收养。徐女士原工作单位在对其个人档案信息进行说明中称,由于徐为文盲,当年的信息资料均由他人登记填写,相关事实与实际情况可能有出入。
市二中院承办法官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后认为,徐女士和丈夫生前对子女收养均未办理任何手续,属于法律上所说的“”,因此无可供证实双方关系的直接证明材料。在惠芬的户口迁入徐女士家之后,双方均未在个人信息资料中对收养和被收养关系有所提及。虽然当事人对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法院认为所载内容应当是代笔人根据其本人陈述所做的记录,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在惠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徐女士陈述曾收养四名子女的记录是唯一能证明双方母女关系的书面证据,但该内容并不能反映惠芬就是四子女之一。关于养子提供的情况说明,法院按年龄推算得出养子当时年仅2岁,其陈述内容超出当时的认知能力,因此不予采信。由于惠芬和徐女士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所述与徐女士经常来往并参加葬礼的情况也只能认定是双方之间的正常往来,对双方关系的认定无证明力。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