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法庭上说,这处有23间房屋的宅院位于东黄城根南街,是1947年时父亲以母亲的名义买的。房产现已被拆迁。法官首先告诉原告,法院的判决必须是具体、明确、可执行的,现在房屋没有了,法院不可能再判原告继承房屋。原告听后,把诉讼请求变更为继承房价款的八分之七。
被告华女士并不认同两个哥哥的继承权,她认为房产是母亲的私产,而非。她说母亲在2002年去世前立有,已明确房产由华女士继承。
华女士以民国时期颁布的《六法全书》中关于及的相关规定作为她的抗辩意见。华女士说,《六法全书》的第四编亲属第二章婚姻第三节婚姻之普通效力第一千条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第四节夫妻财产制第一款通则第一千零十三条规定,“妻以己名所得之产为其私有”。华女士说:“房产是1947年购买的,当时民法规定,以妻命名的财产,即以妻个人所有。这处房产登记在母亲名下,而且母亲本姓未冠以夫姓,故诉争房产应为其母之私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而原告认为,根据现在的法律,关系存续购买的房产,应该是夫妻财产,这一点毋庸置疑,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