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潘某夫妇生前拥有房产9间,1999年1月17日,夫妇二人将其给其长孙张a6间、次孙张b3间,并办理了公证。2002年10月15日、2003年6月14日,张某与潘某夫妇相继去逝,其赠与的房产便由张a和张b二人管理使用。现该处房产处的拆迁范围,张a、张b二人便欲与拆迁人签订,然而,却遭到了其叔叔(系张某、潘某夫妇之子)张其、张华二人的阻止。张其和张华认为其作为儿子,对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该房产应归其继承,父母不应将其财产送给张a、张b。
为此,张a、张b二人将其叔叔张其、张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
评析:
对本案原、争议的房产应归谁所有,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被告张其、张华继承,按份所有。因为被告作为该房产的原人之子,其对其父母已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在未有争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其父母无权将其房产全部无偿地赠送给他人。已赠送的行为是无效的,该房产应依法由被告继承。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所有。因为原告与其祖父母即被告的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有效,故,该房产应依赠与协议归二原告按份所有。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争议的房产应归二原告所有。本案属对的认定问题,牵涉到对赠与协议效力的判定问题。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潘某生前将自已所有的共同财产依法赠与给二原告张a、张b,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且依法办理了公证,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对所受赠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故本案争议的房产应根据赠与协议归二原告按分所有。该部分财产已不是赠与人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二被告认为该房产系父母遗产应由其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该房屋面临拆迁,根据有关规定,二原告享有获得的权利,二被告不应妨碍其对权利的行使。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