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秦某、戴某、杨某、李某分别出资11.2万、28万、21万、10万设立了,该中未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如何处理作出约定。2003年6月戴某车祸死亡,戴某之女黄某在原股东秦某、杨某、李某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认可黄某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股份,行使股东权。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黄某是否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允许作为遗产继承。继承发生法定的当然的移转,继承人可以基于继承发生的事实,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并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人合性决定了出资者间必须相互信任,因此黄某基于继承的事实只能是取得戴某生前在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而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继承的是具有有价证券性质的出资证明书。戴某基于出资行为,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身权,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的兼附人身性的综合财产权利。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基于此权利,股东可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得参与管理、经营。股权中的人身权益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随股东人身消灭而消灭,是不能被继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等。”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表现形式的出资证明书,虽然由于股东的死亡不再是股权完整的表现形式,但它仍然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体现了股权中的财产权,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是可以被继承的。
其次,继承出资并不意味着继承股东身份。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首先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章程是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但在章程未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继承权所继承的只能是股份财产权部分,对于股东资格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此时股东资格取得并非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是基于股东之间达成的新合意。一旦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必须将其股东姓名、住所及继承的出资额记载于,并进行工商登记。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黄某并不能基于继承这一事实法律行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话,黄某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反之,黄某只能把股份作价予以继承,股份由不同意的股东认购。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作者: 侯敬华 张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