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死亡赔偿金 权利主体 分配原则
一、概述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的历史发展简述
追索死亡赔偿的立法制度很久远,最原始的赔偿制度是同态复仇制,使用经济补偿制代替同态复仇制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时期。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涉及此问题是在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院就“是否要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金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可见,当时还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直到1992年1月1日,我国立法上才第一次出现死亡赔偿这一概念,即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3年的《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相继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制,《》第三十七条则没有死亡赔偿金概念出现,而是以供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概念出现。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方法之一,它不是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直接受害人的终于其自身生命终结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为公民民事权利之一的人身权也当然终结,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的灭失,以及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直接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或称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但对间接受害人赔偿请求的理由却有不同的主张,目前居主导地位有两种,一是“继承丧失说”,二是“丧失说”。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继承丧失说是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由其继承人继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①。抚养丧失说则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而仅得丧失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请求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②。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后一种观点。德国、英国、俄罗斯联邦、美国大多数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采用后一种观点。但对陆续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各,对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理念,有人说采用的是抚养丧失说,也有人说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还有人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以上三种观点均是从狭义的角度在探究死亡赔偿金,均没有完全涵盖直接受害人遭受侵害而终结生命,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可以适度量化的所有损失。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应当先从文义上去解释较为合理,民众也更能接受,顾名思义,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
二、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是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主体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人,即间接受害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这一概念,是一种纯理论性概念,不是适用性概念,在立法中应当采用泾渭分明的概念,让民众一看便易识别。我国立法是怎样界定的间接受害人呢?
(一)搜索我国立法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之界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将死亡赔偿请求人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规定从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界定为死者近亲属。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等费用……,该条文并没有明示权利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也如此。没有明示不等于没有权利主体,也不定于可以随意解释,实务中一般按照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
(二)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范围的模糊性。前面浏览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明示或暗示之概念,大致归纳起来有:死者之近亲属、死者之直系亲属、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等。作为近亲属、直系亲属,在《法学词典》上还没有出现专门的解释,各立法也没有明其经纬,显然是一个不精确的法律概念,于是也就出现了不同的人对此二概念的不同理解。有人理解为一定范围内的姻亲和,范围是较宽泛的;有人认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扶养人之和,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便是第二顺序与被扶养人之和,如此类推;还有人认为应当按照《》中的继承顺位确认。笔者认为目前最具权威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试行)》之定义,即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直系亲属也应当如此定义。然而,司法实践中能以该范围的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等享有死亡赔偿金吗?至少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没有发现有如此判例。那么司法实践者如此“藐视”立法,又该当作何解释呢?其实也并不是司法实践者藐视立法,而是他们应当具备的一种能力——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三、死亡赔偿金的范围
死亡赔偿金按其含义分类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因采取的救济方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定性,如赔偿的方式、概括性的赔偿方式、类型化的财产损害赔偿、个别化的财产损害赔偿等等。因本文命题的局限,不能过多地讨论其不同的救济方式,仅以我国司法实务之主流作为本文狭义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界定。目前理论界所称死亡赔偿金一般都是指狭义的。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如《瑞士债法典》第45条和第7条之规定,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付的费用和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和扶养者的损失,也应予以相应的赔偿③。那么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包括以下四项费用:
(一)安葬费
因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只要有遗体存在,就必然要安葬。按照我国几千来的风俗习惯,死者的近亲属安葬死者,既是死者亲属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料理死者的安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费用,为此也就必然给死者近亲属带来损失。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因侵害而致死者,其安葬费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扶养费
扶养费是被扶养人因不能依靠自身的能力生存,基于、、而享有的,请求扶养人给付的基本生活费,是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如果扶养人死亡,被抚养人就丧失了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称狭义的死亡赔偿金
此笔费用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条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条并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 ④。之所以将该笔赔偿费称为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是因为本文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丧葬费、扶养生活费以及其它损失均是一种已然的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未来的失去。无论是已然的损失,还是未来期待利益的失去,都是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所以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更准确。这样也有利于民众理解,因为笔者在实务中观察到老百姓对死亡赔偿金的思维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所有的赔偿费用。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将该狭义死亡赔偿金已经界定为“收入损失”赔偿了。
(四)其它损失费
其它损失费应当是抢救直接受害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等)和间接受害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这些费用也都是直接受害人受害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五)精神损失费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受害人死亡之情形,精神抚慰金是指死亡赔偿金)存在明显的冲突,故不做阐述。
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它损失费,而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那部分赔偿金。故本文所称“死亡赔偿金”是广义的。这里需要释明的是丧葬费和其它损失费是为料理死者产生的损失,显然与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意义不同,后者是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将来利益的损失,前者是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一定的间接受害人已经造成的损失。
四、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本文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将死亡赔偿金分为四部份组成,即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收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损失,将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界定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和被扶养人,那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就有一个大体轮廓了。
(一)基本原则
死亡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也应当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应当是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同时受到的损害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而且赔偿的标的与损害标的相当。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应当按照以谁受到损害谁受到弥补、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受到的弥补越多的原则。
(二)具体原则
1、安葬费的分割
直接受害人死亡后,从伦理、风俗习惯来讲,其亲戚朋友往往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以哀悼死者,实际安葬死者的便是其最亲近的人。从立法位阶上看,安葬费居于死亡赔偿第一顺位,赔偿义务人首先考虑的是对死者的安葬。安葬死者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给付与实际安葬人(当然,安葬费的多少是法定的,因为我国不允许大操大办,铺张浪费)。所以,事实上不存在安葬费的分配问题,谁垫付了安葬费的,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将此笔费用支付给谁。通常是死者的近亲属,但也有享有请求权的可能。如果死者的遗体已不存在或根本无法找到,就不存在安葬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安葬费的问题。我们举个案例来分析:张某在打工期间因工死亡,赔偿义务人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0万元,没有写明赔偿内容,也再无其他赔偿费用。死者有近亲属父亲55岁,有丈夫余某,有儿子(4岁)、妹妹(独立生活)。死者生前与丈夫、儿子生活在一起,其母亲早已去世,其父后多年不与两个女儿同财共居,因对20万元赔偿金的分配达不成协议而诉请法院解决。笔者的观点是这20万元应当是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安葬费。安葬死者应当是首先考虑的问题,所以,应当先从20万元中按照法定的安葬费额列出安葬费,支付给实际负责安葬的人。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割
根据我国关于该领域立法的位阶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居于丧葬费之后,即在考虑死者安葬之后,再优先考虑的应当是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这应当是非常人性化的设计。我们还是以前面的案例来分析,在20万元中列出了安葬费后,再列出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此案例中,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只有其四岁的儿子。按照法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抚养费的数额,从20万元中列除,由被扶养人享有。
(三)其它损失费的分割
其它损失费应当是抢救直接受害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等)和间接受害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这些费用如果是间接受害人自行先垫付,便是给间接受害人造成已然损失。这应当是赔偿义务人考虑的第三位阶问题。那么以上案例,从20万元中第三顺位列出的费用应当是其它损失费。这笔费用应当由实际垫付人享有。
(四)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死亡赔偿金分配争议的核心问题。原因在于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范围的模糊性和死亡赔偿金的不同定性。
实务中均以继承顺序为原则,即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便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此类推。这样就排除了所有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时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例如:一死者有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那么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应当是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就不能参与分配。死者的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只有在死者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情况下才享有分配权。
但是还存在另外两个有争议的问题,同一顺序的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是否平等享有分配权?与死者同财共居的,受死者扶养的人是否享有分配权?如果完全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答案是肯定的。但死亡赔偿金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仅仅是受害死者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预计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这是一种客观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也不是唯一的,只是这种结论出现的概率占绝对优势,而且这种结论比定性为精神抚慰金更容易量化,也更利于实际操作。但是不同的定性,其分配方原则肯定是不同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论证立法上采用何种学说更科学,而是基于立法上的瑕疵,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统一,本文想寻找一种适当合理的分配原则,以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解释的原理是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那么笔者认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既然是财产损失,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就不应当等同于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我们可以采用假设推理,即假设死者没有死亡,在常理情形下,他的财产收入是由哪些人实际受益?哪些人实际上享有这笔财产?如果失去这笔财产,受害者是哪些?受害轻重分布情况如何?通过假设,就让我们清晰地看到,死者生命的丧失受害最深的是与死者同财共居者。因为死者生前所获得的收益,除自己消费外,大多数是用于自身家庭消费和享有,家庭以外的人是没有所有权的(至少传统习俗是这样)。
谈到这里,又得谈一个大家争议的概念——家庭。家庭这一概念非常浅显,似乎人人都懂得它的内涵,所以反而很少引起大家仔细思考,但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它却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很有争议的法律概念。为什么说有争议呢?因为家有大家,有小家,大家小家的家庭成员组成又不同,有的认为只要是《民法通则》上界定的近亲属均是家庭成员,有的认为只有同财共居者才是家庭成员。《现代汉语词典》上将家定义为: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⑤。巫昌祯教授认为家庭是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其显著特征是同财共居⑥。可见,成为家庭成员的条件有二,一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共同生活,或称同财共居,即同吃同住,经济收入共同享用。显然,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关系是非常紧密的。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家长制的束缚,以世世同堂为价值取向,早期的家庭成员较多。随着历史的演进,一个家庭中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越来越少,现在较普遍的是三口之家。儿女们一结婚后就独立生活。虽然儿女们时常尽一份孝心,给父母一定财物,但子女与父母的生活紧密度明显下降,相互之间的经济依赖度也明显减弱,甚至仅有精神依赖的也为数不少,父母或子女之外的近亲属更是如此。家庭的这种现实自然状态反映出,即使是父母与子女,只要没有同财共居,一方的死亡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是不同的。经济上依赖死者越强,就说明死者在生时创造的财富直接影响依赖者的生活质量,给依赖者造成的损害就越大,依赖越弱的,造成的损害就越小。死亡赔偿也是损害赔偿的一类,也是通过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使其恢复到原初状态或接近原初状态。由于死者的不同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度的不同,他们受的财产损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对不同大小损害给予不同的填补,才能彰显正义。所以狭义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根据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度适度分割。依然用前面的案例来具体分析:死者张某的父亲再婚后,多年与死者没有同财共居,死者张某经济收入的高低基本上没有影响到死者父亲的生活质量,对于死者张某的妹妹也如此,而死者张某的经济收入高低直接影响其丈夫、儿子的生活质量。显而易见,张某的去世对其丈夫、儿子的损害最大。那么,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它损失费=狭义死亡赔偿金,在分割该狭义死亡赔偿金时,死者张某的丈夫、儿子应当多于死者张某的父亲分得。因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死者张某的妹妹就不应当分享该笔赔偿金。可能有人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死者张某的去世对其父亲的生活质量基本上没有大的影响,那么为什么死者张某的父亲有权分享该笔赔偿金呢?其理由有二:其一,按照“继承丧失说”他有权分享;其二,按照“扶养丧失说”,张某的去世也导致其父丧失了今后请求张某尽赡养义务的权利,所以无论从哪种学说讲,死者张某的父亲均有权分享该笔赔偿金。
结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法定继承人和被扶养人。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它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等)。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法定继承人依赖于死者的程度,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目前诸如此类案件很多,多因法官们对立法的理解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也不相同,从而出现不统一的裁判结果。出现此类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立法上有漏洞。在死亡赔偿制度领域,对诸如家庭、家庭成员、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概念,无论是在各立法上,还是在司法解释上,应当界定一个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以减少歧义,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①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1995年版,第159页。
②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9年版,第48页。
③张保新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1日第1版。
④黄松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1日版,354页。
⑤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
⑥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2002年7月第1版。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