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茂东 孙仲洪
[案情]
泗洪县金丰农资有限公司。
田某某
被告尹某
被告张某
被告田某某系张某母亲、张某与尹某系关系。田某某丈夫张某某原在孙园供销社院内开一农资门市,经营长期赊购原告化肥。2005年11月初,张某某突然病故,尚欠原告货款16万余元。后尹某、张某接手该门市,在未改变经营地点、经营范围情况下,与田某某共同经营该农资门市。经营期间,三被告对张某某生前进行催要,并对张某某生前进行偿还,其中偿还原告5万余元。现尚欠原告113505元。此外,三被告在经营中由张某出具一张,欠原告货款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某、张某均以并未利用张某某财产进行经营,也未继承其财产为由拒绝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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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田某某丈夫张某某在与其共同经营农资门市过程中病故,遗有,依法应由田某某享有和承担。但被告尹某、张某在张某某病故后即接手该农资门市,在未改变经营地点、经营范围情况下,与田某某共同经营。并在共同经营期间,三被告对张某某生前债权进行催要。在实现张某某生前部分债权后,一部分进行再投入,一部分对张某某生前债务进行偿还,依法应认定为家庭经营,对其经营中所欠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对张某某生前债务及三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三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某某、尹某、张某给付原告泗洪县金丰农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21505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去世后三被告是否共同经营该农资门市以及被告尹某、张某应否承担张某某生前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田某某丈夫张某某在与其共同经营农资门市过程中病故,遗有债权债务,依法应由田某某享有和承担。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在审理中田某某亦表示认可。
对于尹某、张某在张某某去世后与田某某是否属家庭共同经营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如果是家庭经营的,则对经营期间的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家庭经营最主要的特征是用进行,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
首先,探究一下张某某生前债权的性质,张某某生前债权是张某某生前与田某某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张某某与田某某属家庭经营,是他们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对于他们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因张某某已经死亡,田某某作为妻子,应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被告张某、尹某作为张某某的女儿女婿,在张某某病故后接手该农资门市与田某某共同经营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第一、被告张某、尹某作为张某某的女儿女婿,在张某某病故后接手该农资门市并进行经营;第二、没有改变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第三、在经营期间对张某某生前债权进行催要;第四、在实现张某某生前部分债权后,一部分进行再投入,一部分对张某某生前债务进行偿还。因此,从以上几方面可以看出,尹某、张某与田某某在张某某去世后,利用张某某生前债权,在没有改变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情况下进行经营,实际是一种连续行为,只不过经营者发生变化,但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对张某某生前债务三被告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