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褚aa、褚bb、褚cc系同胞姐弟关系,褚cc与褚aa分别约于1948年和1951年婚嫁,均未与父母同住。三之父褚武诚于1953年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购得旧木板房一栋,1964年褚武诚之妻去世,同年褚bb大力帮助父亲翻修了该房,1979年褚武诚瘫痪在床,褚bb在悉心照顾病重父亲同时又独自出资对该房进行了扩建。1982年12月褚武诚去世,褚aa、褚cc曾口头表示鉴于褚bb对父母尽孝甚多,愿意放弃遗产,但未留任何书面凭据。自此至1992年三方相安无事,房屋一直由褚bb全家居住。1992年1月,因,应褚bb之邀,褚cc、褚aa分别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褚bb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武昌区公证处于1992年1月16日出具公证,证明褚aa、褚cc放弃继承权,遗产由褚bb继承。褚bb领取了公证书,褚aa、褚cc均未领取公证书。根据公证内容,1992年1月24日褚bb对父母所遗房产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与拆迁部门达成房屋调换协议,1994年7月20日拆迁部门将三套两室一厅新房还建给褚bb,褚bb同时补齐了差价。褚cc对此无有异议,褚aa因要求分享其中一套住房未果,遂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之署名非自己亲笔所书为由将楮bb作为被告于1994年11月7日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的继承权,并要求分割遗产。
【】
武昌区法院受理本案后,追加了褚cc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多次鉴定,确认原告褚aa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之署名确系其亲笔所书,公证合法有效,遂以(1994)武区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法院以公证书未,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非褚aa本人所书为由作出(1995)武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昌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采纳了上诉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虽仍然认定原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之署名确系其亲笔所书,但也认为公证书未直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声明书内容并非原告亲笔书写或由公证员代书,故被告褚bb证明原告褚aa、第三人褚cc已放弃继承权的证据不足,公证效力不予认定。因此以(1996)武区民初字第427号判定遗产在上列当事人之间平等分配。原告褚aa、被告褚bb不服判决,双双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法院经过审理,于1997年12月30日以同样理由作出(1997)武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双方上诉。
【评析】
该案虽属一起并不复杂的民事继承纠纷,但由于外在因素的影响,从一审到上诉,到发回重审后再上诉,一波三折,历时3年有余,至今既不能令原告服判,更不能令被告息诉(被告又已经走上了艰难的申诉之路),可想其中疏漏之处颇多。通过对第一手资料的研究及查询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重审及终审判决的最大错误,在于轻率地否定了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定证据效力,导致对一系列相关问题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因此,本文仅以的法律效力为核心对该案处理结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经过公证的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不容轻易否定
所谓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各种法律行为,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依据法定程序,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活动。公证明显区别于私证,公证机关代表国家所作的公证书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区别于普通文书的特殊的证据效力。一般的证明文书如果要确认其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须经法院的审查,辨明其真伪,才可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而对公证证明,只要找不到足以推翻其效力的相反证据,就应当确认其有效。这些也正是我国《》第65条和第67条规定的内容。
法律上确认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是因为公证文书已具备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公证文书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司法证明,这种证明对有关案件来说,既是直接证据,又是间接证据。它不仅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且还经过国家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应当具有特殊的证明力。
当然,如果法院根据案情对公证证明的内容有疑义,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公证效力即不应得到确认,因为公证书并不具有绝对的无可争辩的证明力,它也必须受到诉讼活动中证明规则的约束,否则就会剥夺对方当事人依其他相反证据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利,同时也会妨碍审判人员正当行使审查证据、鉴别证据真伪的权力。只是对比《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遵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可以推知,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除非特殊情况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外,一般而言,都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若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则应当对公证文书予以采信。公证文书的持有者凭公证书就足以证明文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证程序的合法性,不须另行对公证文书的真伪进行举证。
本案原告褚aa始终紧紧抓住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署名的真伪,竭力否认署名是自己所为。若能举证成功,的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作记载,然而署名的真实性在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中都得到了确认,照理原告应败诉无疑,奇怪的是重审判决和上诉审判决在公证文书证据效力上彻底推翻了原审判决,以公证文书未直接送迭原告及第三人,褚aa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表格的内容非褚aa亲笔所书或由公证员代书为由否定了其证据效力,致使被告褚bb败诉。
以上两点能否成为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不予认定公证文书法定证据效力的充分理由,笔者当然不能从被告褚bb和武昌区公证处的强烈不满中得出结论,但是愿意求诸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环环相扣、彼此印证的分析方法,以便使正确答案脱颖而出。我国《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40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为出证日期”;第43条规定:“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可见公证书并不是和一样送达生效,而是从批准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具有主动领取公证书的义务,即使其未领取,也不应影响公证书的法律效力。至于褚aa本人未亲笔填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的内容,也非由公证员代填,这可以说是公证过程中一个技术性的瑕疵,但要判定其是否足以推翻公证,还要根据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标准来衡量。两级法院之所以固持己见,认为褚aa未亲笔填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影响公证的有效性,是担心褚aa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然而经一再鉴定,该文书确为褚aa亲笔署名,如果褚aa对文书内容有异议,为何还要毫无保留地签署自己的姓名呢?法律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不像对那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因为权利放弃者行为能力未受任何阻碍,完全能自主判断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署名应视为对文件内容的确认,而不论内容由何人代笔。倘非如此,为什么两级法院都主张若内容由公证员代填,再由褚aa署名则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受任何影响?难道对其他人代填的表格由当事人署名不能认定,单就公证员填写的表格就能认定为确认吗?本案中褚aa一再申称文化程度低的情节在判断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之真实性时应当有所考虑,由他人代书不违情理。何况在现代社会要求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必须由署名人亲笔填写或誉抄简直近乎苛求。幸亏任何一部法律,包括与公证相关的法律都没有强求这一点,而只要求将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否则已经迈入办公自动化的现代社会就只能倒退回到手工抄写文书的近古时代了。值得一提的是,就连原告褚aa在上诉状中都承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格的内容为何人所填并非紧要,关键之处在于署名。她虽作为一名未经任何法律训练的普遍市民,但凭常理也知道若署名为真,即可视为对文书内容的确认。此外褚aa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所表述的意思,在公证机关询问她的上有同样记载,此笔录由公证员所记,褚aa亲笔署名确认。两份文件署名相同,内容相互印证,这难道还不足以证明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但法院却仍然抓住这个并不足以推翻公证效力的瑕疵维持了一审判决,否定了公证文书的法定证据效力。 从近几年公证文书在诉讼中证据效力运用的实践来看,与该案类似的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得不到应有承认的现象比较突出,这既有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和敬业精神问题,同时也说明公证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公证文书法律效力问题的认识上出现了偏差。为消除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在着眼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尊严的前提下,既致力于维护自主行使审判权,又依法保障公证文书的法定证据效力,尊重公证机关依法正当行使权利,而不能在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时轻易推翻公证。 二、合并在一份公证书中的多项公证应分别考察其法律效力
根据“一事一证”原则,对每项公证事项应分别制作公证书,这样既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又利于人民法院有的放矢地审查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然而在公证实践中,不少公证机关为图简便,不遵守正常的工作程序,常常将几项公证事项特别是相互关联的几项合并在一份公证书中加以证明,然后再分别发送给有关当事人,如本案中将两位继承人的放弃继承权公证与另一位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公证在一份公证书中加以体现,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在这种情况下,一份公证书代表的是多份公证内容,如果一项公证无效是否影响其余项目公证的效力就不能一概而论了。勿庸置疑,本案原告褚aa和第三人褚cc的放弃继承权是被告褚bb得以继承全部遗产的法律前提,如果前者中任何一项公证的效力被否定,则褚bb的遗产继承公证必然无效。但是褚aa与褚cc的放弃继承权公证则是独立进行、互不干扰的,即使其中一项无效也不应影响另一项的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褚cc在诉讼过程中所持的如果褚aa得以推翻公证、则自己也可以反悔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她应对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从一、二审判决中可以推知,由于褚cc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系由公证员代书,因此人民法院否定其放弃继承权公证效力的理由就只有一项,即公证书没有直接送达当事人。而如前所述,这一点根本就不是公证书生效的法律要件,因此不予认可经过公证的第三人放弃继承权行为的效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褚cc的全部继承权已经放弃,与本案已无任何利害关系,根本就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应判决其分享遗产利益。 三、如何认定公证过程的放弃权利声明书及公证机关的法律效力
公证机关在对法律行为进行公证的过程中,一般都要求当事人对相关法律行为予以书面声明,同时还要询问有关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表示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名认可,以资查证。对法律文书公证,同样也要求提交表示真实意思的法律文书,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如果经过审查和询问,确认了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出具了公证书,则皆大欢喜,各无争执。但万一合法真实的法律文书或法律行为因为程序方面的原因公证未成功或公证无效,则应该如何认定提交审查的法律文书、对法律行为的书面声明以及公证机关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笔者认为,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法律文书、法律行为以公证为生效要件,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公证不是法律文书或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而只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法律行为以国家公证机关的名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实,即使公证因为程序方面的原因未能成功,也不应影响被公证的法律文书或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法律行为公证中,声明书和公证机关的询问笔录只要表达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有效证据,只不过这种证据仍然停留在一般证据阶段,没有公证的法定证据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褚aa和第三人楮cc的放弃继承权公证既可以视为法律行为,即放弃继承权行为的公证,更可以视为法律文书,即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即便不公证,或公证未成功,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也应足以成为二人放弃继承权的书面证据。当然,法院可能仍以褚aa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非褚aa本人亲笔填写而怀疑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为探求其真实意思,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公证机关询问楮aa的笔录,而该笔录上也同样清楚明确地记载着褚aa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内容,并有经两级法院再三确认的褚aa亲笔署名,这样,褚aa的行为就很难说是违背其本意了,其诉讼主张被驳回早应是合法结果。至于第三人褚cc,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就是公证员所书,又在询问笔录中清楚地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其证据效力就更不容争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