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李A诉称:李B和杨C为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为本案原告和李D,李D是被告李F的父亲,原告母亲去世后,被继承人李B与被告潘E在1980年登记结婚。2010年6月被继承人的一处平房拆迁,拆迁补偿了某某小区三处楼房,现被继承人李B于2017年1月去世,原告是李B二子,有权继承其遗产,现请求法院析产继承位于某小区的三处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潘E辩称:涉案的三处标的物实际上是三处没有任何产权登记的阁楼,没有任何产权登记,无法进行交易和买卖,房产的实际来源为10多年前我在城里村购买的一处三间小民房拆迁而分给我的个人住房,拆迁时为多要点住房面积,以便个人居住和偿还欠款,只好要的无产权阁楼,当时没有多在意,所以三处阁楼的所有人都写的我的李B的名字;原来购买城里村薛桂三的三件平房的购房款35万元和维修改建款约35万元也正是我与前亡夫于A的大女儿于惠珍个人出资购买的,与李B没有太多的经济关系,更与其子李A没有任何经济牵扯,只是当时写的李B的名字;原告要求析产继承的三处阁楼,早在其父亲在世时已经明确处理完毕,李A本人的这次起诉,完全属于滥诉。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B与杨G婚后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李A、李D,杨G于1989年4月28日去世。后李B与被告潘E于1990登记结婚,李D于2014年死亡,被告李F是其女儿。2017年1月16日,被继承人李B去世。2010年6月20日,李B与H公司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将坐落于2号房屋拆迁,安置了补偿诉争的某小区三处房产。
2011年3月18日,李B书写《赠房证明》一份,载明其在第一处房产,面积90.94平方米赠与被告潘E的长女于Q所有,该女是一个孝女,随母到离家后同她母亲一样孝心可佳,尽到孝道,立下功德至二老入土为安;其二,在本人分得遗产,购买在烟台房时,无力付弟兄房费,限期分不清,面临失去住房关键时,两个女儿想法借钱,解决困难,方有今天住房;其三,至今孝顺,于同亲父;其四,对兄弟姊妹无私帮助,自己也勤劳,现吾双方儿女住房都解决,唯有其女尚未解决,我前妻遗产房,已全部分给两个儿子,已处理完,同续妻分得家产,也要处理,不留后患,所以本人自愿,贤妻同意,将此房赠与于Q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主权,双方子女不得以后,因争遗产发生纠纷,要多结善缘。被继承人李B、被告潘E、案外人于惠珍在该赠房证明上签字按印。
2011年3月13日,被继承人李B书写《购房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有福山某某小区房产一处,面积72.19平方米,经贤妻潘E同意,自愿卖给长子于克波所有;同日李B又书写《购房证明》一份,将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产面积为72.19平方米的房产卖给于克波所有,并载明其与潘E有居住权,时间以二人善终为期,被继承人李B、被告潘E;2011年3月30日,被继承人李B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购房款12万元。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A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案的三处阁楼系李B从案外人薛桂三处购买的房产拆迁所得。在李B书写的《赠房证明》中其认可涉案通仙街房产系其与被告潘E婚后购买。
原告认为该房产系李B的个人财产,被告李F主张该房产产权不明,但均为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李B与被告潘E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拆迁所得三处阁楼被继承人李B生前已经与被告潘E协商处分,或赠与或出售,并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原告要求析产分割,于法无据,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