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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继承纠纷——代替领取拆迁补偿,是否就能获取拆迁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0-06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杜A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姊妹关系,五人共同的父亲杜C于2005年5月13日去世,母亲杨H于2016年1月18日去世。第三人杜B是被告杜F之女,是本案现金部分的遗产保管人。父亲杜C和母亲杨H生前在某某县合村委会六组建有老房子一幢,该房屋被政府征占,母亲杨H于2013年8月20日与某某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置换得登记在杨H名下位于2号房屋一套;老房子被拆迁还补得现金419983.6元;另外杨H于2013年获得征地补偿款162400元。上诉财产属于原、被告父母亲的遗产,原、被告均享有法定继承权,经当地村委会两次调解,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将上述遗产给原告继承。现请求法院请求对原、被告的父亲杜C和母亲杨H的共有房产拆迁置换登记在母亲杨H名下的位于2号房屋一套进行继承分割;请求对父亲杜C和母亲杨H的共有房产拆迁补偿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杜F辩称:本案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杨H生前立有遗嘱,已将老房子对应的某某社区XXX号房屋处分给原告杜X;对于房屋征收补偿款,不是本案遗产,杨H生前已将全部款项自愿给付给其孙女杜B,并且房屋征收补偿款对应的瓦房在杨H、杜C生前便已分配给杜F所有,杜F还对老房子翻新过;对于人头分配款,该款已全部用于办理杨H的丧事;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与证据中的金额不符,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杨H去世时遗留的款项金额具体是多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杜C和杨H夫妇二人共育有原告杜A、杜X、杜F、杜某四和被告杜F,第三人杜B是被告杜F女儿。被继承人杜C、杨H生前所有1X号房屋,2013年8月20日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继承人杨H签订《某某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述房屋被政府征收,被继承人杨H获得2号房屋一套、房屋征收补偿款394509.66元,2013年10月9日杨H将房屋征收补偿款本息合计394526.54元转账到第三人杜B账户上;2013年被继承人杨H分得征地补偿款160000元由被告杜F代为领取。原告杜A、被告杜F分别对被继承人杜C、杨H履行了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原告杜X、杜F、杜某四对被继承人杜C、杨H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
 
三.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杜C、杨H的遗产位于云南省昆明市2号房屋一套,原告杜A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原告杜X享有十分之二的份额,原告杜F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杜某四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杜F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
 
  • 律师点评
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向提交的遗嘱,该遗嘱由他人代书,杜X、杜贵英、杜F作为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字捺印,杨H的签字系杜F的女儿杜B代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人和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在被告提交的遗嘱中,原告杜X、被告杜F均为被继承人杨H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第三人杜B与被告杜F有利害关系,该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杨H与杜C对1X号房屋属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杜C去世后,原、被告及杨H均未对杜C的遗产进行过处理,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杜C去世后,杜C和杨H对1X号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及杨H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杜C所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发生继承,此时原、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部分份额。杨H在遗嘱中将全部房产进行处分,显然超出了其财产范围,超出的部分是无权处分,并且杨H在遗嘱中排除了继承人杜A、杜某四对该房屋的份额,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杨H所立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针对争议焦点二,由于被继承人杜C死亡后,各权利人均未主张继承,故本院将杜C、杨H夫妇二人所遗留的财产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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