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文、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文、李某国与李某军、李某武、李某辉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落东屋三间、西屋三间。
事实和理由:李某文、李某国与李某军、李某武系同胞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即四人父亲李父于1988年7月13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即四人母亲李母于2012年7月26日因病去世。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在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拥有宅院一处,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被继承人及李某文、李某国及家人长期在该院居住。1971年李某军招工离家,身份转化为非农户,户口迁至Q镇派出所,不再与二被继承人一起居住。李某文、李某国为农民身份,与二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在X村共同居住。被继承人李母未与任何一个儿子居住,在孙女李某玲(李某文之女)初三毕业前,李母单独与孙女李某玲在一个房间居住,方便李某文和李某国共同照料。
1982年8月24日,在二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的主持下,将1号院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共同出具了《分单》,载明:“立据人李某军、李某文、李某国、李某耀,兄弟四人自愿分居,现有房产共计4间,西北一间,归德某1所有,东北一间,归德某2所有,正东房两间,归德某3、德某4各一间。另由本年9月1日起,兄弟4人,每人每月交人民币10元以抚养父母之用。再如遇父母病事,大宗医疗费以及送终丧费等均由兄弟四人平均摊付”。
2000年3月,李某文建造自己家的7间房屋翻建后,将原有剩下的木料、檩条、瓦及其他旧料全部拉至1号院,开始建造归属于自己的1号院的西北房,后经与母亲李母及李某国协商,将1号院4间房屋全部进行了翻建。
2001年3月1日,李母向X村申请翻建房屋,申请将原来的4间房屋翻建成现有的6间房屋。母亲李母盖房期间在李某文家中居住,继续与孙女李某玲在同一个房间。1号院翻建房屋时,李父已经去世,李母也已经64岁高龄,又是农村妇女,建房过程由李某文、李某国负责操持建造。
2013年12月,海淀区X村宅基地开始腾退工作,1号院因继承原因无法办理腾退工作。李某文、李某国认为,整个1号院均属于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腾退后所有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均亦属于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且二位被继承人生前主持了分家,李某文、李某国和李某军、李某武对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李某军企图单独将1号院二位继承人的遗产占为己有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李某文、李某国的合法继承权。
综上,李某文、李某国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军、李某辉辩称,不同意李某文、李某国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涉案1号院内的房屋均是李某军及李母所建,原有房屋均已拆除,其剩余材料均未使用,所以院内房屋与李某文、李某国、李某武均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2003年6月13日经协商,兄弟四人均认为院内房产归李某军一人所有,所以李某文、李某国此次诉讼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述房产已经经北京X公司做出评估,已经签订了一个拆迁协议,评估的价格应当以现房屋的评估价格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认定的平米数是277平米,拆迁款是165万元。我们认为李某文、李某国应按照上述评估的价值重新计算标的。
李某武辩称,不同意李某文、李某国的诉讼诉请。涉案的1号院应当属于李某军的房产,全部财产均属于李某军,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参与分割。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子,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文,三子李某国,四子李某武。李父于1988年7月1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李母于2012年7月2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李某军与王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辉。王某丽于2012年10月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来源,李某文、李某国均主张上述宅院系批给李父的宅基地,李某军、李某辉均表示不清楚。
关于涉案1号院建房情况,李某文、李某国主张涉案院内原有东、西房各一间;1981年左右,李某文出资出力将原有东房一间拆除,新建东房两间;八十年代,李某国出资新建西房一间。
1982年8月24日,在李父、李母的主持下,家庭内部就涉案的1号院进行了分家,并签订《分单》一份。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东房三间、西房三间由李某文、李某国、李某军、李某武、李某辉按份共有,其中李某文占百分之三十份额,李某国占百分之三十份额,李某军、李某辉占百分之三十份额,李某武占百分之十份额;
二、驳回李某文、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系李父的宅基地,院内原有东、西房各两间。1982年8月24日,家庭内部进行分家,约定西北一间归李某文所有,东北一间归李某国所有,正东房两间分别归李某军、李某武各一间,故上述房产应属于李某文、李某国、李某军、李某武四人的共同财产。
关于李某军提交的《证明》,结合当时书写此证明的赵某的录音证据,法院认定该证明的书写是李某军当时为了户口重新迁回涉案宅院之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房屋继承之归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1年3月,以母亲李母名义申请,将院内原有四间房屋拆除,翻建为东、西房各三间,但就建房出资情况,李某文、李某国主张系其二人出资,李某军主张系其个人出资,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居住情况、户口情况、工作收入情况等综合判定涉案院落内房屋系李某文、李某国、李某军兄弟三人拆除原兄弟四人共有房屋后翻建,虽李某武未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出资出力参与翻建,但上述房屋系拆除其东房一间所翻建,故翻建后的东、西房各三间仍应属李某文、李某国、李某军、李某武四人共有,其中李某文、李某国、李某军各占30%的份额,李某武占10%的份额。另,李某辉未参与涉案院落内房屋翻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