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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归谁享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进行析产,并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李某军、李某红系兄妹关系,父亲李父于2003年9月1日去世,母亲李母于2018年4月28日去世。李父生前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拆迁时,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共有被拆迁安置人5人,分别为二原告、李某军、父亲李父及母亲李母,当时通过拆迁共取得两套安置房屋,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和2号房屋,两套房屋曾都登记在父亲李父名下。父亲李父生前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2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军名下。
2003年9月1日,父亲李父去世,家人均同意1号房屋由母亲李母一人继承并经过了公证,但李某军哄骗母亲李母将1号房屋出售给他,而直至母亲李母去世,李某军也未将购房款给付给母亲李母。因此,二原告认为,1号房屋和2号房屋均系李父生前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拆迁所得,且二原告、李某军均系被安置人口,2号房屋系父亲李父私自过户至李某军名下,1号房屋李某军一直未支付购房款,所以两套房屋仍应属于二原告与李某军共有,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答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2号房屋之前登记在我名下,已于2015年2月12日出售,出售价款是148万元。两套房屋是1987年朝阳区我父亲李父名下房屋拆迁,当时的户口是父母李母、李父,李某丽及李某丽女儿张某玲、李某芳、李某军六个人的户口,因为张某玲不到13岁没有分房的条件,1993年5月29日办理回迁手续,分得了1号和2号房屋。1号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2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军名下。1999年,1号房屋经购买成商品房并取得房产证。
2000年,2号房屋是由我及妻子王某珊使用其工龄共同购买,两套房屋都是我出资购买的。2003年8月21日李父去世。二原告根本就没有与我父母居住在一起,我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2012年原被告四人一起陪同母亲李母到朝阳公证处,原被告四人同时放弃对李父遗产的继承权利,将1号房屋过户到母亲李母一个人名下。2015年3月份李母将房屋出售给我,以173万多的价格出售,但我实际上未支付给李母任何房价款,因为李母不要。2018年4月28日李母去世。
被告李某红答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李母系夫妻,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芳、被告李某红系二人之女,被告李某军系二人之子。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的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朱X萍名下。
1986年8月4日,J公司筹建处(甲方)与李父(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
1993年5月29日,J公司(甲方)与李父(乙方、住户)签订《拆迁户回迁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建设搬迁安置房目前已具备居住条件。
2015年1月2日,李某军与案外人王某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2号房屋以1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萍。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号房屋已过户登记至王某萍名下。
2015年3月12日,李母与李某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李母将1号房屋出卖给李某军。后李某军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
2017年7月20日,李母作出书面《声明》,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3号楼11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原来登记在我名下。2015年3月12日,我以买卖的方式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儿子李某军名下。我声明,我将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儿子李某军名下,虽然形式上是买卖,实际是我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我儿子李某军的,所以我不向李某军索要该房屋的房款。特此声明,该声明是我的真实意思。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芳、原告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及2号房屋均系李父拆迁所得。关于1号房屋,拆迁后李父取得1号房屋的《拆迁住房证》,1号房屋的所有权之后登记在了李父名下。
李某军去世后,1号房屋经公证,二原告及李某军、李某红均放弃了应继承的1号房屋的相应份额,由李母取得了1号房屋所有权。后李母与李某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1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军名下,虽然李某军并未支付购房款,但李母通过作出书面声明的方式,明确其意思表示为将涉房屋赠与李某军;关于2号房屋,拆迁后李某军即取得2号房屋的《拆迁住房证》,后李某军购买了2号房屋并取得了相应的所有权登记。之后李某军又将2号房屋出售。现二原告主张1号房屋及2号房屋系李父与李母的遗产,在李父与李母去世后应由二原告及李某军、李某红共同继承,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1号房屋及2号房屋是李父与李母的遗产,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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