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741371元;2.房屋价值补偿款1号房屋等合计1116371元;3.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面积59.7平方米归原告李父所有,第三人北京Z公司协助原告李父使用前述安置房面积选购安置房。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0月15日在顺义区X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兰,再无其他子女,二人于2014年4月23日协议离婚。李父之父李某国在世,李父之母张某芳于2014年去世,张某芳父母均于张某芳去世前去世。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李父。涉诉宅院内有北正房六间系李父父母建造并于李父婚前分给李父,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棚房三间均系李父与李母婚姻存续期间建造。涉诉宅院在2014年之前由李父、李母、李某兰共同居住使用,2014年离婚之后由李母、李某兰居住使用至2019年,李父现在周庄村租房居住。李父户籍住址为顺义区8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李母、李某兰户籍住址均为顺义区8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2011年11月,涉诉宅院因X村地区棚户区被改造拆迁,李父、李母、李某兰均被列为被安置人,并由李母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等,且通过预选的方式选定了安置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诉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918176元,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楼房二套,面积分别为50平方米一套、125平方米一套。拆迁结算款1694136元因李父申请财产保全现第三人尚未发放。双方因分割拆迁款及安置房问题发生纠纷,李父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涉诉宅院归李母所有,但指的是涉诉宅院房屋中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部分,北正房系李父受分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属于李父个人所有,相应的拆迁利益也应归属于李父,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母、李某兰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李父的诉讼请求,一分钱也不给,李母和李父离婚的时候,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当时在离婚协议书上已经协议了涉诉宅院的房屋均归李母所有,涉诉宅院内有原有北正房6间,系李父父母建造,并于李父婚后分给李父,建房也是为了李母和李父结婚所有。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南棚房3间均系李父与李母婚姻存续期间建造。涉诉宅院在2014年之前由李父、李母、李某兰共同居住使用,2014年离婚之后由李母、李某兰居住使用至2019年。
第三人Z公司述称,双方之间拆迁款如何分配我公司不发表意见。我方不同意李父要求我公司协助支付的请求,如果有支付义务也是李母、李某兰不是我方,李父要求我方支付实质是法院判决李母、李某兰履行义务后的执行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李父要求我方协助完成安置房认购我方不同意,我方已经和李母签订了安置房认购协议,也完成了安置房预选手续,协议内容无法改变,因此我方无法配合李父选房。李父要求确认59.7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我方不发表意见,因为实际是拆迁利益分割问题。拆迁结算款1694136元因李父申请财产保全现我方尚未发放。结算款1694136元不包括工程配合奖,工程配合奖是10万元,实际要支付的钱数为1794136元。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0月15日在顺义区X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兰,再无其他子女,二人于2014年4月23日协议离婚。李父之父李某国在世,李父之母张某芳已去世。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李父,《宅基地登记卡》上载明家庭人口为2人,李父陈述此2人为李父、李母。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宅院内原有北正房六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棚房三间,涉诉宅院在2014年之前由李父、李母、李某兰共同居住使用,2014年双方离婚之后由李母、李某兰居住使用至2019年。
2019年11月,涉诉宅院因X村地区棚户区改造被拆迁,李父、李母、李某兰均被列为被安置人,并由李父(李母)作为被拆迁人与第三人Z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等,且通过预选的方式选定了安置房。
经查,李父户籍住址为顺义区8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李母、李某兰户籍住址均为顺义区8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2019年12月2日,李父(李母)作为乙方,Z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019年12月19日,李父(李母)作为乙方,Z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顺义区X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
2019年12月19日,李父(李母)作为乙方,北京Z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
2019年12月19日,李父(李母)作为乙方,北京Z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北京Z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父因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被拆迁所获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四十六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李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诉宅院内北正房系何人所有。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法院对北正房归属问题采纳李母之主张,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李父未提交《分家单》原件,结合其父亲之陈述,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完全确认《分家单》的形成时间;
第二,即使按照李父提交之《分家单》复印件上载明的时间来看,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非常接近,考虑到本地区生活习惯和婚嫁传统,李母之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
第三,双方协议离婚时,根据双方签订之《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涉诉宅院归李母所有,根据一般理解,涉诉宅院包含北正房和其他房屋,上述房屋已经长期存在并为双方熟知,李父若主张北正房系其个人所有,考虑到房屋是重要生活资料和重大财产,应在离婚时将该部分房屋析出不予分割,且所有权的权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李父离婚时在涉及自身重要利益问题上的心态是分到拆迁利益,而不是对北正房积极主张所有权并实现所有权权能,现在又要求享有北正房所有权,实难让人认同。
综上,涉诉宅院内北正房应归李母所有为宜。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各项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户籍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以及拆迁合同内容,可以确认李父、李母、李某兰为涉诉宅院所占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与宅基地有关之拆迁补偿应归三人共同所有;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应归李母所有;其他拆迁补偿(包括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应结合拆迁手册对各项拆迁补偿的定义和当事人陈述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故法院对李父应分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综合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居住人、被安置人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李父诉讼请求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Z公司尚未发放拆迁补偿款,故应由Z公司将属于李父的拆迁补偿款扣除安置房认购款437500元后直接给付李父。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房屋安置面积及预选安置房如何处理。李母已经与Z公司就安置房认购问题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其中包含了李父的安置面积,现安置房尚未建成,未来不确定因素无法预期,故对于李父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选购安置房以及安置房面积折算货币款等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李父可待安置房实际建成后另行主张。李父主张保全保险费由李母、李某兰负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