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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割纠纷律师 ——婚内夫妻一方名下房产拆迁所得算个人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0-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的房屋、北京市丰台区2号的房屋归李父和李母共同所有;2.将李母名下的1号房屋、2号房屋过户登记至李父、李母名下。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母获得1号、2号房屋,并于2020年1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1号、2号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确认该两房屋归李父和李母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
李母辩称,不同意李父的诉讼请求。
1号房屋、2号房屋虽登记在李母名下,但并非归李母所有,两房屋均涉及第三人利益。1号房屋系以北京市丰台区7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7号房屋虽系以李母为承租人的直管公房,但该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张某梅的自建房屋补助,李母用全部征收补偿款购买了1号房屋,故1号房屋中有张某梅的份额。2号房屋系以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3号房屋系李某福与王某珍的遗产,李母、王某扬、李某山、李某玲等虽已经分别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但未经分家析产无法确认各方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故请求驳回李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1号房屋和2号房屋均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母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7号房屋、3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档案,相关信息如下:
7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原承租人系李某和,李某和与张某梅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经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四、位于本市丰台区N镇7号公有住房一间由李某和承租使用。……”后李某和死亡后,李母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变更承租人,同日,张某梅书写《声明》,载明“丰台区7号房屋,根据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此房屋与本人张某梅无任何关系”。
2014年10月23日,李母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丰台区7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母。2014年12月26日,征收部门(甲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乙方)李母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
3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原为李某福所有。
另查,李某福与王某珍系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玲、李某山、李某和。王某珊为李某玲之女。
 
裁判结果
驳回李父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1号房屋和2号房屋均于李母与李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母名下,确认该两房屋归李父和李母共同所有当以李母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两房屋所有权为前提。
首先,关于1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1号房屋系以7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该房屋系以李母为承租人的直管公房。依据《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测绘示意图》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李母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李母可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自建房屋补助100000元。《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结算通知书》显示,1号房屋购房款以李母获得的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折抵后,再行交纳了5697.80元。可见,1号房屋购房款中包含自建房屋补助100000元。
庭审中,李母主王某自建房屋由李某和与张某梅于1986年建造,并提交证人证言。李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李母并非该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其他案外人的份额,以此款购买的1号房屋无法认定全部归李母所有。
其次,关于2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2号房屋系以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该房屋原为李某福所有。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其继承人未就该遗产进行分割,各继承人虽均签署了《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为独立院落、四至清晰且由于历史原因无任何产权证明文件房屋分配承诺书》,并各自办理了选房及结算手续,但仅以此不足以确定其各自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登记在李母名下的2号房屋亦无法认定归李母所有。
基于此,李父请求确认1号房屋和2号房屋归李父与李母共同所有,并要求李母协助李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因该两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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