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朱A 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经第三人B房产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1号房产出卖给原告,2016年10月15日前被告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房产成交价格为775000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3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6日前筹齐房款,2016年10月17日前原、被告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局,双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将定金、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存入监管机构,2016年10月18日前双方亲自到房管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被告不仅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义务,而且通知原告拒绝出卖涉案房产,现请求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房产交易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张F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不同意承担中介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房产升值损失、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原告故意拖延履行合同也违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朱A 在第三人B房产公司居间服务下与被告张F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张F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朱A 。双方《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3.38平方米,该房屋设立抵押,卖方确定在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房屋成交价格为775000元,买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卖方交付定金13万元,除定金以外的剩余房款买方须在2016年10月16日前筹齐,否则视为违约。买卖双方须在2016年10月17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局,并分别将定金及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存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
买卖双方均应在2016年10月18日前亲自到房管局或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合同第3.6条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导致该房产买卖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已付之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物业卖予任何人,若支付的定金不足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负责赔偿;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于买方,若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还应负责赔偿。原告朱A 、被告张F分别在合同落款买方和卖方处签字、摁手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30000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F以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手续不全等为由明确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不再出售房屋。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房屋整体市场价格上涨,向本院提出价格评估申请,要求对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委托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1号房屋在2016年11月22日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为1088200元。
三.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朱A 与被告张F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二.被告张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A 定金130000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被告张F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13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涨幅差价31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1号房屋在2016年11月22日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为1088200元,与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约定的交易价格775000元的差价为3132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250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