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过户至刘某峰名下;2.诉讼费由吴某聪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系吴某聪的姑爷。2009年10月21日,我出资购买一号房屋,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屋贷款也是由我偿还,房屋购买后由我进行装修,之后由我控制、出租,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聪名下,属于借名买房。现我要求吴某聪将房屋过户,吴某聪不予配合。
被告辩称
吴某聪辩称,不同意刘某峰的诉讼请求。刘某峰主张借名买房证据不足,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出资购买房屋,也不能证明其实际管理使用房屋。我和刘某峰均为北京户籍,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理由。刘某峰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不是完整的纸张,也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协议中的字体大小不符合逻辑,该借名买房协议根本不存在。
法院查明
刘某峰与吴某亚系夫妻关系,吴某聪与孙某丹原系夫妻关系,吴某亚系吴某聪与孙某丹之女。
2009年11月20日,出卖人北京H公司与买受人吴某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吴某聪购买位于通州区一号,总价款1019235元。2010年4月6日,借款人吴某聪与贷款人银行、保证人北京H公司、抵押人吴某聪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吴某聪购买涉案房屋借款710000元,北京H公司为吴某聪开具房款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019991元。2012年9月17日,甲方吴某聪与乙方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一号房屋于2012年12月29日登记在吴某聪名下。2018年2月1日,吴某聪提前一次性还款,一号房屋贷款全部结清。
经查,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刘某峰、吴某亚夫妻刷卡支付。关于房屋贷款还贷情况,吴某亚名下账户在还款日前分19笔向吴某聪还款账户转账或卡存146900元;孙某丹名下账号在还款日前分7笔向吴某聪还款账户转账397300元。该账号其他所入款项均为现存,无法显示对手信息。
吴某聪称首付款由孙某丹出资,后续吴某亚还款来源是孙某丹委托吴某亚出租房屋的收入;刘某峰对此均不予认可。关于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及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等凭证,刘某峰称上述原件原由其和吴某亚夫妻持有,因二人闹离婚,吴某亚将所有原件拿走。吴某聪对此不予认可,称所有票证原件均由其本人持有。
庭审中,刘某峰提交以下证据:1.《借名买房协议》一份载明:“刘某峰购买位于通州区一号房产一套,借名登记在岳父吴某聪名下,该房产权归刘某峰所有。吴某聪013年10月22号,刘某峰2013年10月22日”。该协议系信纸的一小部分。经刘某峰申请,对2013年10月22日《借名买房协议》中吴某聪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2日的《借名买房协议》上签名字迹“吴某聪”与样本上吴某聪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书写形成。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吴某聪不认可协议内容,认为该协议由刘某峰伪造、编造。刘某峰称上方两行小字由其先书写后再由吴某聪签名,写日期。
2.《个人装修合同》、装修费票据、租赁合同、托管合同证明一号房屋由其实际装修、控制,吴某聪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吴某亚亲笔书写记录载有房号、银行还款日、月供金额等证明一号房屋贷款均由刘某峰夫妻偿还。吴某聪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吴某聪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租赁合同等证明孙某丹委托吴某亚代理出租出租商铺并代为收取房租、押金等钱款。吴某亚支付的款项是孙某丹的,刘某峰刷卡支付的款项由孙某丹提前将现金给付刘某峰。刘某峰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委托书不认可,认为不存在委托的情形。
2.借条、保证书、说明、银行明细、门诊病历、残疾证、低保证、照片、判决书等证明刘某峰、吴某亚没有购房能力。刘某峰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3.一号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代理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吴某聪出租房屋和委托吴某亚代为出租、收取租金等。刘某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一号房屋本就由吴某亚打理出租。4.民事传票、业主资料卡等证明吴某聪是房屋所有权人。刘某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吴某聪名下,刘某峰主张与吴某聪就该房屋存在借用其名义购买之约定,并提交所谓“借名买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虽然由吴某聪签名,但从字条形状、字迹大小、字迹排列位置看,明显系吴某聪签名在先,刘某峰后添加其他字迹,与刘某峰陈述相矛盾,且吴某聪对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协议法院不予采信。
刘某峰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其夫妻二人支付,房屋亦由二人管理使用,吴某聪对此不予认可,刘某峰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持有一号房屋有关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物业费、供暖费等原件,故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及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刘某峰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刘某峰与吴某聪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尚不足以对抗吴某聪作为一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故对刘某峰要求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