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母系继母子关系,与被告李某兰,李某强,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父李父于1980年9月15日与李母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房屋一套,2012年9月18日李父在北京市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李父患重病住院期间,李母和继子女王某庆对李父不予照顾,还声称如果生活不能自理坚决不许回家,故被继承人在北京市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在李父去世后将涉案房产中属于李父的那部分房产份额由原告李某刚和被告李某强平均继承,现被继承人已去世,财产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由原告李某刚和被告李某强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母辩称,李父与李母系再婚,均为单位职工,双方结婚时租住在该房产,房改后,李父租住的8号的房屋归李某强居住使用,李父和李母将涉案房产赠与王某庆,被继承人所在的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房产所有权归王某庆,后因该公司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才没有履行过户手续,因此我方认为公正赠与已经完成,该房产应该贵王某庆所有,并不是因为王某庆的过错导致诉争房屋所有权未办理,现王某庆已经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到丰台区人民法院,希望两个案件能合并审理。
被告李某兰辩称,尊重我父亲临终遗嘱,同意按遗嘱执行,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于198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李父前妻张某淑于1977年6月死亡,李父与张某淑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强,一女李某兰。李父的父母早年已死亡。李父于2015年9月16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房产系李父名下房产。
2003年10月24日,李父与李母签订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李母与李父共同拥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一套,现李母与李父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赠给王某庆,受赠人王某庆表示接受赠与,同时李父与李母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
2007年5月29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李父于2006年5月,用成本价购买了丰台区1号,两居。我公司自愿放弃以后先购买权,同意王某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0年9月3日,李父立遗嘱,主要载明:在我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该房产为我与李母夫妻共同所有。现我自愿订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我所占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王某庆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李父办理了上述遗嘱的公证手续。
2012年9月18日,李父立遗嘱,载明:我与李母于1980年9月15日结婚,我们都是再婚。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的房产是我和李母的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我的部分和如果李母先于我去世,我应从其处继承所得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儿子李某刚和小儿子李某强平均分配继承。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刚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李父、李母作为赠与人将共同拥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房屋一套赠给王某庆,受赠人王某庆表示接受赠与,并已办理了公证手续,赠与合同依法成立。虽然,李某刚主张李父再次订立公证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上述房产中我的部分和如果李母先于我去世,我应从其处继承所得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儿子李某刚和小儿子李某强平均分配继承。对此,李某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或已被被撤销,故对李某刚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刚的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