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李某国、李某萍、李某民起诉称:原告李母与其夫李父共生育李某国、李某萍、李某民子女三人。李父于1997年4月去世,其生前在本市丰台区C村8号有宅基地1处及北房3间、东耳房1间,原告一家在此居住。
1980年6月,李父、李母及子女搬至他处居住,李父将宅基地及房屋委托堂弟李某奎即被告李某全之父管理。2002年,李某奎及被告李某全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拆除,并使用被拆除房屋的材料及原告在院内的原有建筑材料,重建北房4间、东房2间,该房屋现由二被告夫妇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所建房屋拆除,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后将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全、张某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1999年,被告李某全因建造房屋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因原告所述院落空置且没有房屋,村委会即派人到此为被告测量了宅基地,将宅基地批给被告李某全使用。此后,二被告利用宅基地建造了房屋,该房屋应为二被告所有。原告出示的土地证已经作废,其没有提供土地部门重新颁发的土地证。原告现不是本村村民,不具备使用宅基地的资格。即使原告关于李父原有宅基地及房屋的主张成立,依照相关规定,其宅基地应由政府收回,房屋应当拆除。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此外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李母与其夫李父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李某国、李某萍、李某民。原告全家均为城镇居民户口。1997年4月,李父去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某全之父李某奎与李父系堂兄弟关系。
李父原在本市丰台区C村8号有宅基地1处,房屋数间。1999年,二被告在此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
在原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协议书》1份。内容如下:“李父在丰台区C村村中有宅基地一块,北瓦房叁间,由李某奎居住。2000年由李某奎翻修,翻修费合人民币贰万元(翻修材料都是原来所有),翻修后仍由李某奎居住,但房屋所有权仍归李父所有”。
关于李父委托李某奎管理房屋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关于其建房获得村委会批准的主张,提供了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村委会证明当时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土地丈量。
经询,原告表示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困难,其可将宅基地交还原告,其所建房屋自行拆除;如由原告接收,原告同意给予作价补偿。被告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为解决纠纷,本院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表示如接收被告的房屋,其可给予被告经济补偿40000元。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将房屋交给原告。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二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宅基地上现存房屋及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鉴定。四原告则申请对宅基地上现存房屋及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时点为房屋建成的1999年4月1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母、李某国、李某萍、李某民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父虽然曾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其全家已于1980年迁出C村,且李父的原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业已失效。故根据相关规定,李父及四原告已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在李父去世后,四原告仅对涉诉宅基地上李父原留有房屋享有继承权。根据法院调查笔录显示,李父在涉诉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但已长时间无人居住,房屋已快坍塌。而李某全让村民委员会丈量土地时,宅基地上并无房屋,现有房屋系二被告自行修建,并非李父所遗留。
同时,C村委会在得知二被告在涉诉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时,并未进行阻止,而是应被告要求为其丈量土地。此行为表明C村委会对于二被告使用涉诉宅基地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现有房屋拆除,恢复原有业已坍塌的房屋并交还四原告,无相关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