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山区8号院所有拆迁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分别归原告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李某兰继承和所有;2、判令房山区8号院因拆迁取得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的六分之一(35.6平米)分别归原告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李某兰继承和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五女,分别是:长子李某跃、次子李某军,女儿李某芳、李某丽、李某琴、李某慧、李某兰。1985年10月,李父与李母在H村8号院内自建北房5间、北房西侧耳房1间、西房外一间、东房2间(均为砖木结构)。李父于2007年1月17日因病去世,李母于1997年8月3日因病去世,均未留有遗嘱。上述宅院及所有房屋均由被告李某军占有使用。后因财产继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女儿李某丽曾表示放弃继承。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故依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原告李某丽意见为,8号院不完全算是父母的遗产,三十多年李某军反复翻建房屋,不全是父母的。父母给兄弟俩分家了,三间正房,二间耳房这是父母的遗产,院子里其他房屋都是李某军建的。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我要求六分之一的份额。即使法院判有我的份额,我也不要都给我兄弟。
被告李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父母的死亡时间认可。父母已经给二兄弟分家,有分家单,房屋按照分家单交给俩兄弟。老兰砖房已经被李某军拆除重建。从分家单第二条可以看出老人有二处宅院,新宅院1985年3月份分家给李某跃了,因为当时老大已经结婚,我方是接班工人所以分家。当时家里经济状况没有能力在分家后给我方建房。我父亲是病退,母亲没有工作,故他们没有能力建房,我自工作起1983年开始进厂就是一级工,工资每月收入超过一百元,我也没有其他花销,建房时已经工作三年,有能力建新房,现有房屋是我所建。
1982年老人建了给李某跃的房屋,建房后还有债务,我方翻建房屋时,老人的财产已经平均分给二个儿子,已经分家老人没有能力,还需看病。如果房子是老人建的,李某跃也会主张权利,但是其并没有,因为知道房子是我方建的。遗产继承诉讼时效为20年,现已经超期。我方一直依据分家单赡养老人。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五女,分别是长子李某跃、次子李某军,女儿李某芳、李某丽、李某琴、李某慧、李某兰。李母于1997年8月3日因病去世,李父于2007年1月17日因病去世,均未留有遗嘱。李父与李母生前在北京市房山区8号有宅院一处(以下简称8号院)。
2017年11月19日,李某军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H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补偿安置依据《H村中心区等5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实施方案》······李某丽表示认可李某军的陈述,称不知道北房五间、东房2间是谁建造的,建房时父母和李某军一起居住生活,西房是李某军拆迁前所建,东房李某军装修过。
1985年3月20日,在H村村干部的见证下,父母李父与李母在场下,李某跃与李某军进行分家,二人签订《分家字据》,其中主要内容为:“家中财产宅基两处,新宅基红砖房五间(北房三间、东房两间)院内树木及其财产由李某月所有。老宅基兰砖房五间(正房三间、耳房两间)院内树木及其财产由李某亮所有。二老生前对二子李某月、李某亮家中分得一切财产均有执配和使用权。”
另查明,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李某丽、李某兰均先后结婚出嫁。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李某丽在1986年之前均先后结婚出嫁,未与父母一起生活。李某兰、李某军于1987年左右先后结婚。
2018年2月5日,原告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李某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李某军的拆迁安置补偿款67万元予以冻结,并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67万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作出裁定对北京住总京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向李某军发放的拆迁安置补偿款67万元予以冻结。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拆迁补偿款每人各10666元;
二、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兰426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李某兰主张8号院内拆迁之前全部房屋均为原告父母李父与李母所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军主张房屋全部为自己所建造,虽然提供了分家字据予以佐证,但分家字据载明的房屋已在1986年拆除翻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确认。
因此关于诉争的8号院拆迁之前的房屋建造,法院根据本案原、被告一直认可的北房5间、东房2间建造于1986年左右及当时李某军、李某兰尚未结婚与父母一起生活,但均已参加工作有一定收入并由父母掌管的事实,酌情确定北房5间、东房2间为李父、李母、李某军、李某兰四人共同所建,为四人共有,每人均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院内其他房屋和设施,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房屋院落的居住使用情况,酌情确定为李某军自家所建设。
李父、李母生前未立遗嘱,因李某跃表示不继承父母遗产,故李父、李母遗留的8号院北房5间及东房2间中的一半房屋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应由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李某兰、李某丽与李某军继承。李某丽表示将继承份额给李某军,故上述北房5间及东房2间在拆迁前,应为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李某兰与李某军五人共有,各自份额,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其中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各享有十二分之一房产份额,李某兰享有三分之一房产份额,李某军享有十二分之五房产份额。
现8号院已被拆迁,拆迁款应向李某军发放,故李某军应对李某芳、李某琴、李某慧、李某兰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法院参照调取的拆迁估价结果明细表载明的北房、东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根据法院确定的房屋共有份额情况酌情确定。关于李某军提交的分家字据,虽然没有父母签字确认,但根据分家见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可以证实分家字据确已得到父母的同意,父母已对李某军、李某跃兄弟二人进行分家,原告提供的刘刚的视频材料,因其未当庭作证,也没有证据表明,他参与分家过程,故其证言法院不予确认,故8号院的宅基地通过分家应归李某军使用。
H村人民政府及H村村民委员会已向李某军出具宅基地证明,原告在拆迁之前未在该院居住,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员,故原告要求分割剩余拆款及回迁安置房屋面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8号院的全部拆迁款均归自家所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