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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被继承人生前赠与他人但未过户的房产作为遗产继承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0-2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父于2015年1月5日所立遗嘱有效;2、判令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现值四分之一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父系再婚夫妻,被告系李父与前妻李母所生之子。李父于2015年5月16日因病去世。李父于2015年1月5日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现任妻子即原告。李父去世后,原告才得知该房屋实为李父与前妻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虽曾口头约定归李父所有,但却并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因李母未留下遗嘱,被告按法定继承拥有了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得知此事后,原告便主动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协商继承公证及补偿事宜,但被告代理人多次抬高补偿款价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李父生前所立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遗嘱代书人王某兰系原告的外甥女,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且王某兰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多年,存在事实上的相互抚养照顾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从王某兰的言语、行为能够证明其非常想得到涉案房屋,她想得到房屋的途径只有原告继承了涉案房屋才能实现。李父没有将涉案房屋通过遗嘱的方式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李父生前曾多次当着众人的面跟原告讲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的子女。上述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前妻李母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母于2005年11月28日去世。李父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再婚,婚后无子女。李父于2015年5月16日去世。李母及李父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1999年4月2日,李父(买方)与全国农业展览馆(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按成本价购买)》,购买涉案房屋,折算男方工龄38年,折算女方工龄25年,实际售价18987.11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建筑面积49.61平方米。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偶尔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2014年10月26日,李父(赠与方、甲方),原告(受赠方、乙方)、王某兰(受赠方、丙方)签订《赠与协议》(以下简称赠与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乙方对甲方多年的陪伴、扶助以及丙方对甲乙多年的赡养、照料,现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甲方财产相关赠与事项,达成协议……”经询,原告表示《赠与协议》第一项至第三项涉及的财产已经交付完毕,王某兰不想要涉案房屋,自愿放弃接受李父的赠与,故未在协议上签字。
2015年1月5日,李父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今决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室的房屋留给我妻子张某珊,特立此嘱。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父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所立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部分合法有效;
二、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原告张某珊继承所有;
三、原告张某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军房屋折价补偿款九十六万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军的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遗嘱代书人王某兰是否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告主张王某兰系继承人原告的外甥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按照我国继承法中关于利害关系人不能做见证人的规定,遗嘱应属无效。应当指出,关于何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法律上规定较为简单,在民法领域通常是指近亲属和债权债务人,其中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他利害关系人一般指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产,取得多少遗产会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基本限于以上两类主体,本案中王某兰并非原告的近亲属,也非原告的债权债务人和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结合其自愿放弃接受李父赠与的行为来看,原告取得遗产并不会直接影响王某兰的利益,故不应当认定王某兰为利害关系人。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涉案房屋系李父与前妻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在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部分应属有效,其处分属于李母的财产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李母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而对于李父所有的房产份额,则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确定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并参照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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