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X村8号院内房屋拆迁置换成三套房屋(即Y村Q小区1号、2号、3号)应归其所有。
事实及理由:我与李某义系同胞姐弟关系,坐落于X村8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我出资所建,后以父亲李父(2001年去世)名义办理了产权证。
2009年因该房屋遇拆迁,母亲李母(2012年去世)于9月12日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书》就该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其中住宅产权调换成建筑面积270平米,即三套90平米三居室楼房,安置地点:Y村Q小区1号、2号、3号,协议书被拆迁人一栏中载明李母。但房屋拆迁后,被拆迁安置人注明:1号由崔付成(李秋芝)所有,另外两套房屋由李某义所有。我所主张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父亲李父名下,但房屋产权证只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之一,不是唯一依据。
诉争房屋是我出资建造。在诉争房屋尚未建成时我未进行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综上事实,望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的审理,判决Y村Q小区1号、2号、3号归李某敏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义答辩称,位于X村8号院内的房屋是我们父母的,由我和父母及哥哥共同装修的,当时三个姐姐已出嫁。房屋装修好后我和父母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直到2001年父亲去世。父亲去世后,我和母亲一起居住到拆迁。2003年,我又在8号院内建起了配房及过道。2007年我与妻子将北房四间和所有配房及过道重新进行了装修,又建起了二层楼。
拆迁房屋置换方式补偿是此院北房四间、所有配房、过道及二层楼共置换三套楼房,其中北房四间及过道面积88平米(包含过道面积11平米),院子面积177.15平米。
2009年6月15日,母亲李母立下赠与协议书,生前愿将坐落在X村8号院内四间半北房遗赠给我所有。北房四间共计88平米,其中过道11平米是我所建,属于父母遗产只有77平米,不够置换一套楼房,母亲李母生前已经将自己的这套楼房卖掉。现在所剩楼房和配房及过道都是我们所建,并置换而来的楼房。综上所述,我不同意李某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秋芝答辩称,我是2010年从李某义母亲李母手中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1号的房子,当时李母还在世,该房屋还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我也不同意李某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敏之父李父(2001年去世)与李母(2012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女李某志、次女李某惠、三女李某敏(别名李某敏);长子李某军(2005年去世,留有一女李某欣)、次子李某义。李某敏与张某山(199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
1987年李某军向X村申请村民建房用地,同年3月5日李某军取得了X村8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李某军无钱建房,1988年由李某敏和其丈夫张某山出资5300元,在该宅基地上建北房四间。1991年法院在强制执行李某军欠款一案中,因张某山为李某军提供了担保,且李某军和张某山不能支付欠款,该四间北房被法院依法查封。1991年5月7日法院发出公告对该房屋进行变卖。李某军之父李父为债务人李某军、担保人张某山付款3206.86元、执行费100元。1995年,李父将四间北房进行装修,后李父和李母以及李某义在该房屋内居住。2001年3月李父病逝,2005年李某军病逝。
1991年9月1日,北京市延庆县X村村民委员会及延庆县城关管理区出具证明,根据法院出具的上述证明,李父从法院赎回李某敏所盖的四间北屋。同年9月1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为李父颁发了《京郊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9月12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与李母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对X村8号院进行拆迁。
2018年4月12日,李某敏、李某志、李某惠以法定继承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父、李母遗产中的北房四间拆迁置换所获三套房产,即北京市延庆区Q小区1号、2号、3号。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继承人李父、李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X村8号院内房屋四间对应的拆迁利益由李某敏、李某志、李某惠各继承五分之一,李某义继承五分之一,李某欣代为继承五分之一;二、驳回李某敏、李某志、李某惠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敏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包括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其中一种形式。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Y村Q小区1号、2号、3号能否确认给李某敏所有,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一、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X村8号院内除原有李某敏与其丈夫张某山建造的四间北房外,还有其他建筑物,庭审中李某敏也予以认可,但其他的建筑物应系他人所建,而1号、2号、3号三套楼房是由四间北房和其他建筑物置换而来的,因此李某敏要求将诉争的三套楼房全部确认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
第二、2018年4月12日,李某敏、李某志、李某惠以法定继承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父、李母遗产中的北房四间拆迁置换所获三套房产,即本案诉争的1号、2号、3号。经审理,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被继承人李父、李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X村8号院内房屋四间对应的拆迁利益由李某敏、李某志、李某惠各继承五分之一,李某义继承五分之一,李某欣代为继承五分之一。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敏所获利益已经得到了法院的确认,现李某敏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诉争的三套楼房全部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能确认。
第三、2012年10月11日李某敏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诉争的三套楼房归其所有。后经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的三套房屋归其所有,据此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敏的诉讼请求。其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予李某敏撤回上诉。
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李某敏又以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诉争的1号、2号、3号归其所有。鉴于物权确认纠纷包括了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所有权确认纠纷是物权确认纠纷的一种形式,二者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性质相同,但等级不同的案由。并且李某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还是不足以认定诉争的三套楼房归其所有。因此李某敏要求确认Y村Q小区1号、2号、3号三套楼房全部归其所有,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