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兰、王某芳、王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2号、3号、4号四处房产及拆迁补偿款380950元。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王某启为姐弟关系,父亲王父,母亲王母。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号院落中的房产于1982年由三原告与父母共同建造北房5间,1995年王某芳与王母、王某启共同建造东西厢房各三间,2009年王某芳建南房5间。1990年2月22日王父去世,2008年8月24日王母去世。2009年10月份,本案涉案房产及院落进行拆迁,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拆迁所得利益,后诉至大兴法院,诉讼过程中得知,王某启于2012年12月5日与王某慧、王某莲签订赠与协议书,将未予分割的拆迁所得房产赠与二被告。
因所拆迁的院落中涉及遗产及三原告的财产,王某启在未进行分家析产及继承的情况下,无权处分拆迁所得利益,而王某启在车祸中脑部受到严重伤害,已丧失行为能力,签订赠与协议不是王某启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王某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涉案房屋及拆迁安置所得的利益系王某启与王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与王某启的家庭共同财产。王某启将对涉案房屋拥有的份额赠与王某慧与王某莲,现涉案4套房屋分别属于王某慧与王某莲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2、2012年12月5日,王某启与王某慧、王某莲签订赠与协议书,将4、2房屋赠与王某慧,将3号、1号号房屋赠与王某莲,现4套房屋分别登记在王某慧与王某莲名下。本案是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一审案件审理中,原告曾起诉王某启及王某慧、王某莲要求确定三方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后王某启在诉讼中去世,该案仍在审理中未审结,应当中止审理本案。3、原告均未出资建造被拆迁房屋,拆迁利益与原告无关。
王某莲辩称:1、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得拆迁利益系王某启个人所有财产,三原告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拆迁利益,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位于大兴区3号的被拆迁房屋,北房是王某启与父母所建,东西厢房各三间及南房5间是王某启个人所建。王父、王母共有5名子女,王某启作为家中唯一男孩,建房时已年满23岁,且在北京铝制品厂工作,有稳定经济收入,王父王母年迈已高,需要王某启照顾,所以北房的建造主要是王某启一人完成。建北房时王某兰、王某丽已出嫁,未参与建设,王某芳未出嫁,但是她要为自己置办嫁妆,亦未参与建设。东西厢房3间,王某启建房时母亲虽然在世,但是年事已高,无出资出力能力。
根据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2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可知,与H村镇政府签订协议的为王某启、王某慧、王某莲,三原告未签字,足以说明涉案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仅归王某启个人所有。三原告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足以证明原告认可拆迁利益与其无关。三原告均已出嫁,户口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内,不对涉案房屋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王某启所有。根据农村习俗,都是儿子赡养父母,出嫁女儿一般不会尽赡养义务,亦不会继承父母遗产。综上,涉案拆迁房屋系王某启个人财产,拆迁利益与三原告无关。
2、即使涉案房屋有三原告的份额,其要求继承享有的份额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王父于1990年2月22日死亡,王母于2008年8月24日去世。涉案房屋是王父、王母与王某启所建,在王父去世后即发生第一次继承,王母去世后发生第二次继承,但是直至2015年三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所得利益。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三原告对2009年房屋拆迁的事实应当知情的情况下,2005年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是2015年王某启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无力保护照顾自己及妻儿,此时三原告面对巨额拆迁利益置亲情于不顾,违背社会的伦理道德,请法院在审理时予以考虑。
3、王某启与答辩人在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此赠与协议还经过了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的见证,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中,律师出庭作证,王某启赠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拆迁所得利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情况不清楚,要求依法继承王某启的遗产份额。
本院查明
王父(于1990年2月22日去世),王母(于2008年8月24日去世)共育有5名子女,即王某兰、王某芳、王某丽、王某华、王某启(于2016年2月24日去世)。王某慧与王某启于2007年9月20日结婚。王某系王某启与前妻之子、王某莲系王某启与前妻之女。王某华在另案中表示不参加诉讼,其继承的份额归王某兰、王某芳、王某丽所有。
大兴区三合庄三合路北1条3号院内原有北房3间。1982年,原有北房3间被拆除翻建为5间北房。1990年代,该院落内又建东、西厢房各三间。2009年该院落内建南房5间。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北房五间由三原告与父母共同建造,东、西厢房由王某芳、王母、王某启于1995年共同建造,南房5间由王某芳建造;后在原审过程中称北房五间由王某芳、王某丽、王某启与父母共同建造,东、西厢房由王某芳、王母、王某启共同建造,用了王某兰的15000块砖。王某慧称认可原告所述北房建造情况,王某慧1996年起与王某启同居,并于1996年共同建造东、西厢房各3间。南房5间由王某启和王某慧共同建造,王某丽的爱人帮忙购买东西及看着建房。王某莲主张北房五间系王某启与其父母共同建设,东、西厢房各三间及南房五间系王某启个人所建。王某称对房屋建造情况不清楚。
三原告主张王某兰于1973年1月1日出嫁,结婚后一直和父母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王某芳于1995年11月15日出嫁,出嫁之后也在涉案房屋居住;王某丽于1983年11月出嫁,在涉案院落居住到1984年。王某慧主张1982年王某启和父母及王某芳,王某丽在涉案房屋居住。但三原告出嫁后均不在涉案房屋居住。王某主张1988年结婚时,王某芳、王某启及王某启的父母在涉案房屋居住。王某莲认可王某慧和王某的陈述。
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H村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王某启(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另查,根据C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通知单显示,三合庄三合路北1条3号院落被拆迁房屋共16间,其中北房5间(81.09平方米),重置成新价38945元;东厢房3间(41.16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7243元;西厢房3间(38.22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6517元。南房5间(80.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40715元。
2012年12月5日,在F律所两位律师见证下,王某启、王某慧与王某莲签订《赠与协议书》。
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查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启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宣告王某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兰、王某芳、王某丽其它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确定农村房屋的权属,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建造房屋时的身份、出资出力及居住情况。
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H村3号院落的三间房屋原系王父、王母所有。1982年,该三间老房翻建为5间北房。此时,王某丽、王某芳、王某启均已成年,且在涉案院落共同居住,应当认定其均对上述房屋有贡献,上述房屋由王父、王母、王某丽、王某芳、王某启共同所有。王某兰虽主张1982年其在涉案院落,对涉案房屋有贡献,系北房5间共有权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东、西厢房各三间,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建于1995年或1996年,此时,王某启、王母在涉案院落内居住,应当认定该六间厢房属于王某启、王母共同所有。王某兰、王某芳、王某丽、王某慧虽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均不予采纳。
2009年建南房5间时,三原告虽主张该房屋由王某芳出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各方在共建房屋的份额比例,法院根据建房时各方实际状况确定为王父、王母对北房5间各享有1/3的份额、王某丽、王某芳、王某启对北房5间各享有1/9份额;王某启、王母对东、西厢房各3间各享有1/2份额。王某兰、王某芳、王某丽对南房5间不因共同建造或继承享有份额。
王父、王母去世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属于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华表示其继承的份额归王某兰、王某芳、王某丽所有,王某兰、王某芳、王某丽表示其财产份额不需法院进行处理,由其自行协商,均不持异议。但王父于1990年去世,三原告主张对王父的遗产进行继承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王某启长期与王母共同生活,其在继承时适当予以多分。
综上,王某兰、王某芳、王某丽对涉案房屋共有份额范围包括北京市大兴区H村3号院内北房5间的43.3%、东、西厢房各3间的31.61%。因无其他合理方式确定上述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数额,法院认为应以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在院落房屋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来确定该房屋的其他拆迁补偿数额。经核算,王某兰、王某芳、王某丽应得的份额不足以匹配两套安置房,故认为以王某兰、王某芳、王某丽分得一套安置房及相应拆迁款项为宜。
王某慧、王某莲虽辩称其依据王某启的赠与行为对自己名下的安置房等拆迁利益享有权利,但王某启将涉案房屋拆迁利益赠与给王某慧、王某莲时,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应属无权处分,且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存疑,故其赠与行为应为无效。故对其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王某慧、王某莲作为王某启的法定继承人持有相应拆迁利益,应付有相应给付义务。同时需指出,本案处理结果不涉及王某启与王某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王某启遗产的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