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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解析一起父母单位房屋去世后继承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9-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湖、丁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某华、丁某强负担。事实及理由:丁父、丁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丁某强、丁某海、丁某湖、丁某华四个子女。2004年,丁父死亡。2012年3月19日,丁母死亡。1号房屋系二人遗产。现各继承人就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华辩称:不同意丁某海、丁某湖的诉讼请求。1号房屋是1987年公租房,承租人是丁父。同住人是丁某华和丁母,现在户主是丁某华,住了6年,到1993年房改房。我们调出的户籍档案显示购房时间是1993年福利分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文件中显示优惠购房以家庭有效人口计算。文件中显示的都是以家庭户籍户口计算。我名下无其他住房,是我和我父母共同分的房,我从出生一直在父母身边,住在1号房屋处。房款是我出的,我现在生活困难、身体不好、收入低,要求完全享有继承权。
丁某湖、丁某海也同时分了房。1号房屋是确权福利,无论房产证写谁的名字,都是家庭的房子。房子从分房到房改房,户口始终就是丁某华、丁父、丁母。丁某湖、丁某海未在此处落户。1号房屋是确权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房子。我认为这个房子不是遗产。
被告丁某强辩称,我不想放弃继承权利,要求依法继承。
 
本院查明
丁母与丁父系夫妻关系,育有丁某强、丁某海、丁某湖、丁某华四个子女。2004年,丁父死亡。2012年,丁母死亡。二人死亡前未立遗嘱,二人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二人死亡。
2000年9月19日,丁父(乙方)与北京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丁父购买1号房屋,价款10146.06元,面积56.66平米。购房时,使用丁父、丁母工龄。后,1号房屋登记在丁父名下。
丁某湖、丁某海主张1号房屋为丁父、丁母遗产,要求法定继承。丁某华称购买1号房屋时单位将丁某华作为有效家庭成员,且一直与丁母、丁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是福利分房,属于户内人员,现户口上只有丁某华一人,故应由丁某华顺位继承房屋,即该房屋不属于丁父、丁母遗产。户口档案显示丁某华户口于1987年迁入1号房屋。证人证言大意为分配的房屋面积与人数呈正相关。
2020年,丁某海、丁某湖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1号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丁某强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1号房屋。后,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12月1日,本案开庭时丁某强称要求法定继承,不再放弃继承权。2020年12月8日,丁某强称放弃继承,理由是“我不想参与到此事中,我这次确定我还是要放弃继承”。2021年1月27日,本案谈话时,丁某强再次变更称不放弃继承,理由是“经过反复思考,我弟弟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赔不了那么多钱,所以我表示不放弃继承”。
经本院询问,双方认可丁父、丁母死亡前与丁某华共同居住。丁某强、丁某华称丁某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丁某海、丁某湖认为二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另,丁某华主张丁某海、丁某湖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1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三十四由丁某华继承;
二、确认位于1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二由丁某强继承;
三、确认位于1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二由丁某海继承;
四、确认位于1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二由丁某湖继承;
五、丁某华、丁某强、丁某湖、丁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将位于1号房屋依照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的内容完成转移登记。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首先,1号房屋系丁父与北京单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丁父名下。即丁父通过签订合同这一债权行为,取得了1号房屋的物权。其次,购买1号房屋需要相应资格,而丁父系符合购买资格的购房人。现有证据无法对“有效人口”进行界定,且即使丁某华属于“家庭有效人口”,对可购买房屋面积亦无影响,仅是影响购房价格。即,如果丁某华确属“家庭有效人口”,那么可以视为丁某华对购房有一定出资,但有出资并不直接等同于取得物权。
第三,丁某华所述户籍始终在1号房屋处,并且在该房屋居住,均不构成享有1号房屋所有权的基础。第四,丁某华所述“1号房屋以户为单位、顺位继承”等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1号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丁父、丁母,丁某华在该房屋中并不享有份额。丁父、丁母死亡后,1号房屋为二人遗产。
因丁父、丁母死亡前未立遗嘱,故1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虽然丁某强在诉讼中就继承权问题多次反复,但法院考虑其所述原因后,认定丁某强未放弃继承权。丁父死亡后,丁父的份额由配偶、子女继承。因丁父死亡前与丁母、丁某华共同生活,故二人适当多分遗产,其余三人份额均等。丁母死亡后,丁母的份额由子女继承,因丁母死亡前与丁某华共同生活,故丁某华适当多分遗产,其余三人份额均等。丁某华与丁某湖、丁某海均主张己方尽较多扶养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并非债权纠纷,故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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