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赵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我继承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父于2019年2月2日去世,其配偶赵母于1991年去世。二人婚后育有原被告七个子女。赵父生前留有遗嘱一份,明确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我继承所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因为我们每个人对家里都付出很多。
赵某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与之前的不一致。另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母亲对家里付出很多,房屋作为遗产我母亲也应当享有相应份额。
赵某文辩称,我认可父亲写的遗嘱。我父母的生活起居及看病照顾都是赵某华在做,赵某华按照遗嘱已经尽心尽力。
赵某奇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与之前我见到的不一样。我认为大家对家庭都有付出,确实原告付出的多一些,但房产分割应当给其他子女一定的份额。
赵某灵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父亲写的遗嘱。
赵某荣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父亲写的遗嘱。
本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赵某文、赵某君、赵某奇、赵某灵、赵某华、赵某荣、赵某立。1991年12月赵母去世,未留有遗嘱。2019年2月2日赵父去世。赵父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赵父于2005年购买,现登记在赵父名下。庭审中,赵某华主张该房屋购买时其个人出资6万元。赵某立、赵某君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房屋出资系父亲赵父出资。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母亲赵母无工作,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仅使用了父亲赵父之工龄折抵。
赵某华主张父亲赵父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并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遗嘱原件一份以及附件3份。其中遗嘱内容载明:“坐落在海淀一号房屋一套,根据家中养老承担义务护理保证书的需要相适应完成房产权继承任务(另有附件1、2、3)。1、今日将一号房屋产权授权四子赵某华享有继承房产权居住,其他子女不再享有继承权,可做法律依据。2、不准将房产证以任何形式做抵押贷款担保都无效。赵父。2012年3月16日。”赵某华以及妻子在协议上签字。上述内容为打印件,落款为赵某华妻子李某签字,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其中附件3《家中养老承担义务护理保证书》内容与上述两个附件大致相同,亦为打印件,并附有赵某华与李某二人签字,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赵某文、赵某君、赵某奇、赵某灵、赵某荣、赵某立对上述遗嘱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某立、赵某奇、赵某君对上述3个附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之前见到的附件并不一致。
另查,赵某华于1990年左右搬入一号房屋并一直与赵父共同居住生活,平时负责照顾赵父的生活。赵某立主张其自1985年至1991年期间与父母同住,并负责照顾父母的生活。赵某奇、赵某立另主张赵某华未按照保证书之约定照顾父亲赵父,故不应当按照遗嘱继承遗产。赵某奇、赵某立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华继承所有;
二、驳回赵某君、赵某奇、赵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一号房屋登记在赵父名下,赵父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赵某立主张该房屋系赵父与母亲赵母之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赵某华提交的遗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遗嘱之真实性,且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之形式要件,故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结合上述遗嘱以及相关附件内容可知,该自书遗嘱所附义务为赵某华及其配偶李某负责照顾赵父生活并让其安享晚年,后赵某华及配偶李某一直与赵父共同生活并负责照顾赵父,赵某立、赵某奇虽主张赵某华未按照相关约定照顾赵父,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赵某华要求依据遗嘱继承一号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