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顺义区8号北院的七间正房及东西两间耳房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李某兰即原告。2009年4月26日李母突发心脏病去世,李母之父与1994年去世,李母之母于1985年去世。李母生前与被告原有北京市顺义区8号北院的七间正房及东西两间耳房,后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了北京市顺义区8号院南院一层的七间正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都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结婚前建的,没有原告母亲的份额,是原告爷爷奶奶建完以后分家分给李父的。北院北正房七间和南院北正房七间以及北院内东西耳房各一间均是李父父母分家分给他的,不同意北院北正房七间及东西耳房归原告,谁给被告送终房产留给谁。北院西耳房在被告与张某红结婚后重新翻建,其他房的还是原来的没动。被告与张某红于2009年10月结婚,婚后二人建了南院南倒座八间,北院北正房的后背房,在南院北正房上加盖二层。宅院现在就这些房。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1990年1月15日申请办理的结婚登记,并于1995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兰。李母于2009年4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之父于1994年去世,李母之母于1985年去世。李母生前与李父在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居住生活,该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父名下,宅基地东西长21.9米。2009年10月26日,李父与张某红登记结婚。
1991年5月3日,李父之父主持分家,并由代笔人张某福书写《分家书》一份。
庭审中,李父表示当时分家父母将涉诉宅院分给了李父,分家当时宅院内只有北院北正房七间,分家后建造了东西耳房各一间、南院二层楼中的一层北房七间,南院一层北房应该是2000年左右,具体建造时间记不清了;现南院二层楼的第二层系彩钢房,该彩钢房六间及南院南倒座七间(含东数第一间门道)均是李父与张某红结婚后建造,二人婚后还建造了北院的南倒座八间及北院北正房的后背房一排,对西耳房进行了翻建;北院北正房七间应是李父在与李母婚前的财产,提交李父哥哥、姐姐及邻居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北院的北正房七间及西耳房一间归原告李某兰所有;南院二层楼中的一层北正房七间归被告李父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涉诉宅院北院北正房七间系李父在与李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父父母分家所得,北院西耳房及南院二层楼中的一层北房七间均是李父与李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上述房屋依法属于李父与李母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在李母去世后,李母享有的份额可由其继承人即李父、李某兰共同继承。
关于李父主张其与张某红再婚后对该西耳房进行了翻建,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该西耳房并未整体翻建,且李某兰对此不予认可,故李父、张某红的翻修并不影响李某兰、李父对该房产的分割继承,李父可就其翻修出资情况另行主张,故对于李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上述房屋的建造年代和价值情况以及方便当事人居住考虑,法院对上述房产酌情予以分割,对于李某兰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涉诉北院东耳房,因其未在涉诉宅基地范围内,依法不宜分割所有权,李某兰坚持主张归其所有,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