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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 ——子女出资助父母所购房屋产权实际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9-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强、李某兰、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8号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60%,即6910391元,由各被告共同给付。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母于1998年10月12日去世,三原告及李某红系被继承人的继子女,继母与父亲李父于1962年结婚,四为子女当时年龄为:李某强12岁、李某兰10岁、李某芳7岁、李某红4岁。自1962年一起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李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8号院房产一套。该房是以李母名义在原告李某强的帮助下获得宅基地,主要是原告李某强进行房屋建设的,并一直进行相关管理。
被继承人母亲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一直未进行分割。三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前去拆迁第八组询问,得知已经由被告李某鹏、李某莲、李某军得到全部拆迁补偿,补偿款共计11517318.8元。被告人李某鹏、李某莲、李某军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获得全部拆迁补偿,严重侵害了三原告合法权益和感情。
三原告认为,李某鹏、李某莲、李某军无权擅自处置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三原告看到自行和解无望后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母名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鹏、李某莲、李某军、王某珊、李某刚、张某川、李某旺共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李母于1997年4月24日死亡,诉争宅基地系以李母名义申请的,审批表中有李母、李某鹏、李某莲、李某军,实际上是给李某军要的婚房。李某强曾到黑龙江插队,1978年李某强结婚后就分家单过,1985年搬到老山居住。1978年12月12日李某兰结婚单过。1989年提交的申请中,审批表中有李母、李某莲、李某军、李某鹏,并于1992年取得的审批手续。房子主要是由被告李某鹏建设管理。诉争房屋的院落与三原告无关。
此外,三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母于1997年4月24日去世,至今已21年早已过了诉讼期限。三原告主张分割北京市石景山区8号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没有资格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以及石景山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审批表载明,1992年李母和李某莲、李某军、李某鹏申请宅基地建房获得批准,审批表中在册只有四人,四人建房共同生活。三原告是城市户口,早已陆续结婚离家单立门户,没有在一起生活,诉争房屋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不是他们共同财产。
2017年底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是按审批表在册人员进行补偿的,因母亲李母去世,只有三人及其家庭人员得到了补偿,李母并没有获得补偿份额。
 
本院查明
李母(于1997年4月24日死亡)与李父(1987年3月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3年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即被告李某鹏、李某莲、李某军;而原告李某强、李某兰、李某芳、李某红系李父之子女,与李母系继子女关系。李母、李父婚后与各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各方共同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原坐落于石景山区1号,被告李某军、王某珊、李某刚系户籍在册人员。
原告李某强于1978年结婚,于1984年搬到老山居住;原告李某兰于1978年12月结婚后搬到金顶街居住;原告李某兰于1980年9月结婚后搬出居住;被告李某莲1992年结婚后搬出居住,李某红于1982年结婚后搬出居住,被告李某军于1997年结婚后与李某鹏、李母一起生活居住。三原告认可结婚后没有与父母一起生活。
1989年11月15日,李母向石景山区向阳大队提出申请,其中主要载明:我是东南队社员张某贤,1963年同首钢大队李父结婚,并生二子、一女、三个孩子,三个孩子除了一子接班,其余二人都是农村户口。现丈夫去世,农村户口又不分配住户,孩子已到成年,住户十分拥挤,现特申请领导同志帮助解决一块住户地皮。
1992年5月,东南街居委会开具无房证明:李母系我大队东街南队社员,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特此证明。
1992年8月10日,申请户家庭、居住情况调查表中载明:大队:向阳三大队,村名:村;户主李母,4口人,姓名:李母,家务;李某鹏,工人;李某军,社员;李某莲,社员。大队意见为:于92年5月9日,经党支部会议研究,根据李母家庭情况,同意李母建房。
1992年8月28日,石景山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审批表载明的户主姓名为李母,申请建房事由为:一直租房住,急需申请建房;家庭成员为李某鹏、李某军(社员)、李某莲(社员)。
各方一致确认李母在世时有三间北房,原三间北房面积61.9平方米。原告方主张原告李某强享有其中两间权利,李母占一间。被告方主张三间北房属于李母、李某鹏、李某军、李某莲四人共有。三被告李某鹏、李某军、李某莲共同主张,其先后陆续在诉争院落上又扩建六间房屋,至征收时诉争院落共有九间房屋,合计157平方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没有对三间北房面积进行区分,认可三间北房的四分之一是李母的遗产。
原告李某强主张宅基地是在其帮助下以母亲李母名义申请,主要是其建设和管理,其他兄弟姐妹没有出资出力,建完房后自己进行管理,2000年左右李某鹏要钥匙说租房,李某强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李某军出租使用。原告李某兰、李某芳认可没有出力。
被告李某鹏、李某军、李某莲则主张系以母亲李母名义给李某军要的婚房,母亲是户主,只能以户主名义申请。被告李某鹏述称:宅基地批下来之后主要是其出资建设的,李某莲也出工出力,李某强帮忙找了人一起建房,建了三间北房,房屋建完后由李母、李某莲居住过一段期间。2000年左右被告李某鹏新建了南房四间,房屋由李某鹏出租,租金都给了李某军。其中,1998年房屋租赁许可证载明的出租人为李某军,间数2间,20平方米。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强、李某兰、李某芳补偿款10000元;
二、被告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强、李某兰、李某芳补偿款150000元;
三、被告李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强、李某兰、李某芳补偿款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强、李某兰、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根据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政策,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承担着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居所的职能。宅基地申请以户为基本单位,根据家庭成员人口数量确定宅基地面积,使用权主体为共同居住的农户。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院落宅基地系以户主李母名义申请,房屋建设审批表载明的在册家庭人员,除户主李母外,为三被告李某鹏、李某军、李某莲,加之房屋申请表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明确记载了当时建房申请的目的及用途,且三原告于1992年申请宅基地建房时均已经结婚搬出居住,故关于三被告李某鹏、李某军、李某莲以户主李母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共同建房的主张,与证人丁云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强虽主张出资出力参与了三间北房的建设,但即便其对该三间北房建设存在贡献,根据当时家庭生活风俗习惯,其参与母亲李母及三兄弟姐妹建房的行为具有亲属间帮扶或赠与性质,无法证实对该三间房屋享有共有权或增加其应继承的份额。原告李某强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对三间北房中的两间享有权利份额。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母在世时建设的三间北房应属于李母与三被告李某鹏、李某军、李某莲共同建设的房屋,三被告李某鹏、李某军、李某莲认可三间北房的四分之一属于李母的遗产,对此,不持异议。
在李母死亡后,李母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应当由包括原、被告各方在内的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因被告李某军系当时集体组织成员,且与李母共同居住、生活,故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上之房屋应当由被告李某军继承,其他子女只能就宅基地上的房屋价值进行继承。因诉争院落三间北房中属于李母的遗产的份额因征收转化所获得的补偿利益具有一定的遗产属性,故原、被告各子女作为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考虑到李母生前一直与三被告李某鹏、李某军、李某莲共同生活居住的情况,应当视为三被告李某鹏、李某军、李某莲对李母尽到更多赡养义务,故在继承分割李母的遗产份额时,三被告李某鹏、李某军、李某莲可酌情予以多分。
因此,三原告基于李母的遗产份额主张诉争院落房屋拆迁利益分割的合理诉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诉争院落其他扩建六间房屋系被告方建设取得,三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新建房屋属于遗产范围,三原告要求对被告扩建房屋转化后的征收利益予以分割继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从尊重历史、利益平衡原则以及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综合被征收房屋取得历史来源、在册人员、各方贡献的大小以及所继承遗产份额的范围和比例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各原告应获得征收利益补偿的数额及各被告的给付方式。鉴于被告李某军已给付三原告补偿款合计14万元,且经法院释明三原告表示就其主张相互之间不区分份额,故被告李某军已给付三原告补偿款的数额应予以扣除。
此外,因被告王某珊、李某刚、张某川、李某旺并非李母遗产继承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三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珊、李某刚、张某川、李某旺给付补偿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母死亡后,遗产并未分割,其遗产应属于各个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关于被告方提出的时效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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