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依照《W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中除已选房屋价值之外的各项费用的三分之一金额给付原告,其中李某云为272638.33元、李某彬为204413.77元、李某芳为161446.78元、李某玥为232423.85元、李某波为223292.3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父亲李父于1977年11月14日去世,母亲李母于1966年8月去世。1983年,国家落实私产政策,发还了父亲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8号院北房5间的产权。2000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到北京H律师事务所申请调解父亲名下的上述房屋所有权的权属问题。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
现上述房屋已在拆迁中,五被告已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五被告已将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据为己有。双方达成的《调解书》中约定补偿原告的条件已成就。但五被告拒绝依据2000年3月21日《调解书》约定补偿原告应得的三分之一的征收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芳、李某云、李某彬、李某波、李某玥辩称,调解书第二页载明“该五间房的拆价款及安置费(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为李某东所有,作为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调解书中约定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W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拆价款”款项名目,同时在社会案例、法律文书及司法解释中亦未找到拆价款的定义,故除非原告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拆价款”为哪一方面的内容,否则五被告认为原告目前无法主张任何关于“拆价款”的诉讼请求。
调解书中被告李某芳、李某云、李某彬所获赠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他们的配偶也对该房产亦享有权利,在订立调解书时,被告李某芳、李某云、李某彬的签字仅代表个人同意将自己对该房屋所占份额(百分之五十)的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补偿给原告,对其配偶的相应份额他们无权支配。
综上,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东与李某家、李某艺系兄弟姐妹关系,上述三人的父母为李父(1977年11月14日去世)和李母(1966年8月29日去世),被告李某芳、李某彬、李某云系李某家(2018年3月8日去世)之女,被告李某波、李某玥系李某艺(2017年4月13日去世)之子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北房5间原系李父名下的房产。上述房屋在“文革”期间被收归公有,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经李某东与李某家、李某艺协商,上述房屋由李某家为产权人,但兄妹三人对上述房屋共有,利益均分。
2000年3月,经北京H律师事务所调解,原告李某东与李某家、李某艺及被告李某芳、李某云、李某彬、李某波、李某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申请人李某东及被申请人李某家、李某艺等到本所申请变更8号北房五间的所有权关系,经本所了解,坐落在崇文区永外8号院北房原系李父所有,李父于1977年11月14日病故,其配偶已于1966年8月病故,1983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产权,经李某家、李某艺、李某东兄妹三人协商,由李某家为产权人,领取产权证书,但该房为兄妹三人共有,利益均分。
李某家在领取该房产证后,将西属一、二间赠与李某艺,并将西属三、四、五间分别赠与李某芳、李某彬、李某云每人一间。李某艺将该房西属一、二间分别赠与李某波、李某钥每人一间······。协议达成后,北京H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调解书》,原告李某东与李某家、李某艺及被告李某芳、李某云、李某彬、李某波、李某玥在《调解书》上签字。
2016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望坛地区棚户区改造,8号在改造范围内。2017年4月14日,被告李某芳(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W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4月14日,被告李某彬(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W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4月16日,被告李某云(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W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4月11日,被告李某波(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W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4月11日,被告李某玥(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W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另,原审中查明,8号院内的南侧有自建房7间。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东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十六万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李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东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三角三分;
三、被告李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东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四千四百十三元七角七分;
四、被告李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东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三角一分;
五、被告李某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东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八角五分。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与李某家、李某艺等人签订的《调解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8号院进行征收改造,五被告以产权人的名义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相应的安置补偿。
原告依据《调解书》的约定亦对被征收的房屋享有产权利益,现该房屋被国家依法予以征收,原告作为权利人,理应获得与被征收房屋产权有关的整体安置利益。故原告依据《调解书》的约定向五被告主张征收利益中三分之一的金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五被告虽辩称《W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无“拆价款”款项名目,在社会案例及法律文书、司法解释中亦未找到相应“拆价款”定义,但根据一般公众的语言习惯及认知,本案所涉“拆价款”应为拆迁款,因此对五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五被告关于被告李某芳、李某云、李某彬所获赠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对8号院5间房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是基于继承取得,所以签署《调解书》并不需要被告李某芳、李某云、李某彬各自配偶的同意,故五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