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慧继承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
事实及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李某慧、李某兰、李某霞、李某军、李某义、李某文系李父、李母子女。李父于1992年10月8日去世,李母于1999年12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平系李某兰丈夫,王某明系李某兰之子,李某兰于2012年5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钟系李某霞丈夫,张某忠、张某旺系张某钟、李某霞之子,李某霞于2016年9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产系李父名下房产,李父去世后该房屋至今未予以分割,现原告为避免家庭矛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上述房产六分之一份额。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同意李某慧的诉讼请求。
李某义辩称,涉案房屋是李某文和父母一起买的,其中有部分不是父母的遗产,遗产部分母亲也说过给李某文,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归李某文所有。
李某文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和父母的共同财产,我长期居住在这,房屋的购买及维修都是我处理的,之前家里都说好了涉案房屋归我。
张某忠、张某旺、张某钟辩称,父母买房的时候李某文参与了,他出没出资不清楚,但他没有房子、生活困难,应该多分他一些,其余的法院判决吧。
王某明、王某平辩称,法院依法判决吧。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夫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李某霞、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军、李某义、李某文。1992年10月8日,李父死亡,1999年12月2日,李母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钟系李某霞之夫,二人共生育儿子二人,分别为:张某忠和张某旺,2016年9月18日,李某霞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平系李某兰之夫,二人生育一子为王某明,2012年5月28日,李某兰因死亡注销户口。
1983年8月12日,李父(承租人)与刘某荣(出租人)签订《私房租赁契约》,约定李父承租刘某荣所有的位于东升头条的西灰房三间,使用面积31.3,每月租金9.08元,起租日期为1983年9月1日。
1983年9月12日,李父(买房人)与王某林(卖房人)签订《公民自有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现有原祖上分到遗产,坐落在丰台桥南1号门牌。旧有西方三间无力维修,经与原房客双方协商同意作价人民币玖佰元整卖给房客李父,名下所有房价当面交清,产权所有证已交李父保存,待正式房产所有证下发后双方持此约到房产所在房地产管理局更换产权所有人姓名,暂立此约为证。
1984年10月5日,丰台区1号西灰房3间的产权人登记为李父。
庭审中,李某文主张其长期和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工资收入均交给父母,购房款中有其的出资,其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父母去世后,其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房屋一直由其进行修缮,家里此前协商过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交邻居的证言佐证。李某慧、李某军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有工作后都给父母交过钱。
裁判结果
一、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1号的房屋由李某慧、李某军、李某义、李某文、张某忠、张某旺、张某钟、王某明、王某平按份共有,其中李某文占20%份额,李某慧、李某军、李某义各占16%份额,张某忠、张某旺、张某钟占16%份额,王某明、王某平占16%份额;
二、驳回李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本案中,李某文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有其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其主张工作后收入均上交父母一节,因其余子女在工作时亦将收入或多或少的上交给父母,故其该项主张即使成立,亦不能证明其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应属李父和李母的遗产。李某文主张母亲和其余哥哥姐姐都说过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
李父、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李某军、李某义、李某文、李某霞、李某兰、李某慧作为李父、李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李父、李母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李某文长期与李父、李母共同生活,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李父、李母死亡后,李某霞和李某兰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二人在涉案房屋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王某明、王某平和张某忠、张某旺、张某钟。
综上,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号2号房屋由李某慧、李某军、李某义、李某文、张某忠、张某旺、张某钟、王某明、王某平按份共有,其中李某文享有20%的份额,李某慧、李某军、李某义、李某文各享有16%的份额,张某忠、张某旺、张某钟享有16%的份额,王某明、王某平享有16%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