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号住宅,刘某与为继承人,产权、居住权归刘某与,并要求刘某度搬离房屋。
事实及理由:刘某与与刘某度系姐弟关系,刘某度夫妻对父母长期呵斥仇视,对刘某与女儿加害,对原告母女、原告父母这种仇视很难维持亲情基本关系。刘某度与刘某与婆家亲属关系异常,让刘某与孤立无援。故诉求法院审理,判决刘某度归还刘某与应有的对自家住宅的产权,户主权,被告离开住宅,归刘某与所有。刘某度对父母的财产均不可继承。
被告辩称
刘某度辩称:刘某与在1996年结婚,房屋是我和父亲所建,现在由我居住,不同意分割房产。父亲刘父生前遗嘱,1号房产由我继承。我支付了父亲生前医疗费、护工费、偿还债务,去世后,我承担了丧葬费用、购买了墓地,我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刘某与未尽赡养义务,无论从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角度,诉争房产均应由我继承。
法院查明
刘父、刘母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即刘某撕、刘某与、刘某度。刘父于2015年病逝,刘母于2005年病逝。刘父、刘母夫妇1号有宅院一处,1998年前后,刘父主持建设北房五间、西房一间(北房西房连为一体)、东饭棚2间和西棚子2个。2006年起,刘某与在朝阳区居住,刘某与直到2017年8月份才得知父亲刘父已经病逝。
2014年4月7日,刘父自书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本人几年来一直体弱多病,以失去劳动能力,近几年住院十几次都由我儿刘某度承担费用,今后我的生老病死全部由刘某度负责,我去世后×号院宅基地及八间房产完全由我儿刘某度一人继承。立遗嘱人刘父。2014年4月7日”2020年11月3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其父遗嘱上的1号同属一所宅基地。
2020年10月28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刘父、刘母,辛庄村民,刘父与刘母夫妻关系,二人去世多年,刘某度是二人之子,刘父、刘母生前由刘某度赡养。家中房屋由刘父和刘某度共同翻建。
本案在审理中,刘某撕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刘某度。
裁判结果
一、1号院内刘父、刘母遗留的房产,原告刘某与继承其中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1号院内刘父、刘母遗留的房产,被告刘某度继承其中八分之七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1号院房产属于刘父、刘母的遗产,刘母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房产的50%为刘母遗产,应当由继承人刘某撕、刘某与、刘某度、刘父共同继承,各继承刘母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刘母病逝后,刘父的财产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八分之五,刘父生前书写了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办理,该遗嘱中处分刘母遗产份额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按照该遗嘱内容刘父的遗产份额由刘某度一人继承;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刘父生前与刘某度共同生活,刘某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即使刘父没有遗嘱,刘父的遗产份额也应当主要由刘某度继承;继承人刘某撕表示放弃继承,并表示自己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刘某度,法院应予确认。刘某与、刘某度均主张该1号院全部房产归其所有,法院依法认定各自继承的财产份额为宜。
就该1号宅院的房产建设问题,虽然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属于刘父、刘某度共同翻建,庭审中刘某度表述自己挣钱交给父亲刘父,刘某度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出资情况,该1号院于1999年所建房屋认为刘父、刘母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刘某与要求刘某度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