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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一起因拆迁安置遗产分割引起的继承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7


一、原告诉称。
母亲陈小生前育有五女,分别为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和张五,母亲陈小于2011年7月5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母亲陈小去世后遗留1号院房产一处,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该房屋系母亲陈小的遗产,张三、张五、张二、张四和张一系法定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
现该处房产因“棚户区腾退改造项目”拆迁,根据张四、张一、李一、李二与拆迁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内容可知,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中有陈小的遗产,而张四、张一、李一、李二隐瞒张三、张五、张二,拿着本应属于遗产的拆迁补偿款买了回迁安置房。被拆迁房屋系母亲陈小遗产,据此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母亲陈小的遗产,张三、张五、张二系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张三、张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B市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的腾退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陈小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向原告各返还属于被继承人陈小的遗产范围内的腾退利益。
张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1号院的腾退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陈小的遗产部分。事实与理由同张三、张二的陈述。
二、被告辩称。
王一辩称,不同意张三、张二、张五的诉讼请求。
1号院是张四全部出资建设的,并非全部都是陈小的遗产。张四是下乡知青,1993年全家回京,没有住房。1993年至1994年(张四一家)都是租房居住。当时陈小仅有1号院的约24平方米住房,不宜居住。为解决张四一家的居住问题,同时解决老旧危房问题和养老问题,经陈小同意,姐妹五人协商,由张四出资建房,房屋归张四所有。陈小同张四一家共同生活,由张四抚养,其他姐妹不再承担的抚养费。
因此,1995年张四投资30余万元,在1号院中建造263平方米的房屋。1995年5月房屋建成,张四一家与陈小共同在此生活。2007年,因李一、李二结婚生子,原有房屋不够居住,李一、李二、张四出资15万元在1号院外加盖房屋15间约250平方米。2011年8月出资20万元加盖2楼120平方米。
张一辩称,同王一的答辩意见。
张四辩称,同王一的答辩意见。
赵一、李二、李小五、赵二、李大辩称,同王一的答辩意见。
李小一、李小二、李一辩称,同王一的答辩意见。
三、本院查明。
张大与陈小系夫妻,二人生有五女,长女张一,二女张二,三女张三,四女张四,五女张五。
张一与王大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王一。
李大与张四系夫妻,二人生有二子,长子李一,二子李二。李一与赵一系夫妻,二人生有二女,长女李小一,二女李小二。李二与赵二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女李小五。张大于1965年1月25日去世,陈小于2011年7月5日去世,张大生前未留有遗嘱。王大于2004年4月2日去世。
2018年8月1日,张一(被腾退人、乙方)与村民委员会(甲方、腾退人,)就1号院签订《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张一(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改造项目腾退安置协议书》,两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为98.88平方米,安置人口共2人,为张一、之子王一。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2套。安置房屋面积因选房原因超过确权宅基地面积共57.67平方米,应补交购房款346020元。最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合计434642.2元。
2018年8月1日,张四(被腾退人、乙方)与村委会(甲方、腾退人)就1号院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张四(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两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为82.4平方米,安置人口共2人,为张四、之夫李大。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合计485753元。
2018年8月1日,李一(被腾退人、乙方)与村委会(甲方、腾退人)就1号院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李一(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两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为138.02平方米,安置人口共4人,为李一、之妻赵一、之女李小一、之二女李小二。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共3套,总建筑面积215.4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因选房原因超过确权宅基地面积共77.38平方米,应补交购房款46428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合计472257.8元。
2018年8月1日,李二(被腾退人、乙方)与村委会(甲方、腾退人)就1号院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李二(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两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为138.02平方米,安置人口共3人,为李二、之妻赵二、之女李小五。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共3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合计412847.8元。
村委会《腾退改造项目宣传手册》第9条规定,安置人口是指在腾退公告发布之日起,户籍在本址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和各自配偶、子女。因服刑、服役、就读全日制大学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址的可以认定为安置人口。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小于1993年至2011年去世期间与张四共同居住在1号院。张三、张五、张二、张四、张一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无宅基地;腾退前,张三、张五、张二均不在1号院居住。张四、张一、李一、李二、王一、李大、赵二、李小五、赵一、李小一、李小二不要求在其各自家庭内部析清各家庭成员所应得的腾退补偿利益份额。双方均表示张一、张四、李一、李二就1号院(内、外)房屋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并未区分房屋所属区域。
四、裁判结果。
1、张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二、张三、张五、张一各支付补偿款6500元;
2、张一、李一、李二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二、张三、张五各支付补偿款6500元;向张四支付补偿款1.3万元;
3、驳回张三、张五、张二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双方对于被拆迁的1号院中房屋是否属于陈小的遗产存在争议,张四称其于1995、1998年自行出资在1号院内建造房屋,张三等人亦提出建造房屋时出资出力,以此主张享有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但双方未提交充分证据,且考虑陈小年事已高,生活困难,需要子女照料,即使双方对于建造房屋出资出力,也应认定为对陈小的赠与,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张四生前与陈小长期共同生活,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
对于1998年依照房屋批示之外的被拆迁房屋,虽张三等人主张张四等人使用了陈小的存款而建造的房屋,但结合陈小个人情况、双方陈述陈小的收入情况、张四同陈小的共居情况、双方就陈小钱款的分配情况、李二及李一的个人情况,本院认为陈小未出资建造房屋,故该期间所加建房屋不属于陈小的遗产。
此后1号院拆迁,陈小对原有房屋享有的利益转化为拆迁利益中对于房屋评估价值部分,就该部分利益由张一、张四、李二、李一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安置补偿款项。因1号院已经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且院落已经拆迁,现张三、张二要求张四等人按照货币补偿的标准返还钱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四、张一、李一、李二、王一、李大、赵二、李小五、赵一、李小一、李小二不要求析分家庭财产,故陈小的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款项,应由张一、张四、李二、李一支付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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