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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一起遗产房屋分割引起的继承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7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B市1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2、判令位于B市2号房屋由各方按份共有。
张大与李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即张一、张二和张三。张大于2004年2月7日死亡,李小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双方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被继承人名下有房产两套,李小有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上述遗产需要继承。张大生前未立有遗嘱,李小立有代书遗嘱,现各位继承人因遗产分割事宜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第一,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我方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仅按照份额变更产权登记来分割两处房屋;第二,关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因遗嘱未体现该内容,且丧葬费和抚恤金系李小死后单位发放,故不应属于遗产,不应归原告所有,我方要求丧葬费和抚恤金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第三,关于赡养义务,因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二被告承担了大部分的赡养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多分;第四,被告张一在被继承人李小和张大生前及死后承担了部分费用,我方要求在该案件中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一并处理。
按照遗嘱,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享有继承份额多数的原告来负担被继承人生前的相关费用,故上述费用按应由原告负担。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大与李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张一、张二、张三。张大和李小分别于2004年2月7日和2016年8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大父母分别于1952年8月20日和1979年3月3日死亡,李小之父母均于上世纪四十年代死亡。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张大生前未立有遗嘱。
张三提交李小的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李小不愿意再在养老院生活,曾多次向子女提出,但两子均采取拒绝、回避的态度,只有女儿张三同意尽量满足本人意愿。希望以后的日常生活由女儿张三来安排管理,名下所有财产及证照也交由张三代为管理,直至本人遗嘱被执行完成。其他子女如需使用相关财产及证照须得到张三的认可。B市1、2号房屋是我和老伴张大的共有财产,属于本人的份额和本人应继承老伴张大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女儿张三个人继承,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
1996年6月1日,李小购买位于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5月27日产权登记,登记于李小名下。该房屋自交房后一直由张一居住至2015年4月,2015年4月至2018年9月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张三收取,2018年9月至今由张三居住使用。张一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支付房款,并提交房款财务收据及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为证,该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李小,张三对此不予认可。
张一申请证人张某、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两处房屋的出资情况,证人张某提供证言如下:其系张大与李小夫妇的老朋友,听张大说1号房屋系张二出资支付房款,2号房屋系张一出资支付房款,李小是张一送至养老院的,听李小说当时工资卡交付给了张一,具体张一额外垫付钱款数额不太清楚,2号房屋一直由张一居住,李小离开养老院后张一交出了房屋钥匙。证人周某提供证言如下:其系张大与李小的同事,1号房屋系张二出资支付房款,2号房屋系张一出资支付房款,李小刚去养老院时很开心,将工资卡给了张一,不足部分由张一垫付,2号房屋由张一居住,1号房屋由张三居住。
经询问,张三表示其主张1号房屋全部所有权,但不具备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支付能力,并要求张二、张一就2号房屋给付折价补偿款,张二、张一均表示不具备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支付能力,经释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就两处房屋仅按照各自共有份额进行划分,不做实体房屋分割。
四、裁判结果。
1、位于B市1号房屋由张三、张二、张一按份共有,张三享有房屋所有权的75%份额,张二和张一各自享有房屋所有权的12.5%份额,张三、张二、张一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
2、位于B市2号房屋由张三、张二、张一按份共有,张三享有房屋所有权的75%份额,张二和张一各自享有房屋所有权的12.5%份额,张三、张二、张一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
3、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张一其他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的1号房屋和2号房屋均系张大与李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张大死亡后,应当将上述两处房屋均析出一半份额作为张大之遗产,故在张大死后,李小享有两处房屋各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张三、张二、张一均享有两处房屋各八分之一的份额。
根据该份遗嘱,李小生前享有的涉案两处房屋的份额均由张三继承所有。故涉案的1号房屋和2号房屋均由张三继承所有四分之三份额,张二和张一各自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因张三、张二、张一均表示无房屋折价补偿款支付能力,故本院仅对上述三人对房屋占有的份额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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