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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北京律师:未成年人购买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3-22


一、原告诉称。
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赵六、李四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将S市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给李四100万元,45万元尾款同意过户后支付。签订合同时,张三还有一个月成年,是张三代理人、李四及赵六在中介处签订合同。涉案房屋是动迁安置房,2019年10月1日即可过户,购房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房屋共有人被告李四及赵六签字。
2018年12月,赵六因病去世,王五为赵六与前妻之女,由于两被告针对赵六遗产有纠纷,又不进行法定继承,造成原告无法过户,沟通被拒,遂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将S市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两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总房价人民币145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称,因李四丈夫赵六在过户前死亡,引起遗产纠纷,并非故意违约。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显示,2017年8月24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即使房屋在2020年8月24日前能过户,李四也积极处理房产争议,未恶意拖延过户。
李四确认张三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张三支付的100万元房款收到,已用于赵六治病、投资、还债及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房款不属于遗产,45万元尾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1/2属于赵六遗产,同意按45万元的1/4给王五。
被告王五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未收到过房款。两被告间有遗产纠纷,房屋权属未确定前,王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确定房屋相关份额后,享受多少权利,承担多少责任。
且王五主张合同签订时并未在场。王五认为涉案房屋是赵六个人所有,李四的名字是2017年办小产证时提供结婚证时加上的。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都属于赵六遗产。
故两被告同意诉请1不同意诉请2。
三、本院查明。
本案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2.71平方米,系动迁安置房。2017年8月24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S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大产权证。涉案房屋上除本案查封外,无其他司法查封等限制信息。
2014年9月12日,拆迁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事宜。房屋购房回执中确定购房人为赵六。2017年10月13日,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四和赵六共同共有。
2018年8月29日,原告张三(乙方)与赵六、李四(共同作为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转让总价款为145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四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三支付涉案房屋定金5万元。2018年8月29日,李四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三支付涉案房屋房价款95万元。张三已合计支付涉案房屋房款100万元,尚余45万元未付。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张三使用至今。
另查明,王五系赵六与前妻何小之女。2014年12月27日,赵六与李四登记结婚。赵六于2018年12月19日死亡,除李四及王五之外无其他继承人。
四、律师点评。
涉案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李四与赵六,张三虽未满十八周岁,但也有权购入涉案房屋并签订相关买卖协议,故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张三、李四、赵六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根据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45万元,张三已按约支付100万元,张三及李四均一致确认房屋已交付给张三使用至今,剩余尾款45万元约定过户时付清。然,赵六于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前离世,根据约定,应由赵六的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
除李四及王五外,赵六并无其他继承人。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现已具备过户条件,张三诉请要求李四、王五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予以支持。
 
五、裁判结果。
被告李四、王五应协助原告张三办理位于S市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张三名下;原告张三应于上述房屋过户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四、王五房屋尾款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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