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法定继承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法定继承 >

房产纠纷律师:单位分配房产拆迁,拆迁补偿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1-24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李A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位于A市2号房产于1997年拆迁置换前的房产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当时房产面积为24平方,1997年拆迁时,原告父母提出上述房产拆迁时需要补加的购房款由原告支付后将上述房产赠与原告所有,再将原告父母名下另一处房产赠与原告弟弟所有,就此进行分家,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后,上述房产在1997年拆迁置换时由原告出资239051元,将该房产由原来的24平方米置换为60.91平方米,房产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于1999年9月13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9年10月份直接向原告交付了房产,此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现因家庭矛盾多次产生纠纷,原告为避免纠纷的发生,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A市2号房产属原、被告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B辩称:被告刘B与原告李A是母子关系。本案诉争的位于A市2号房产是被告刘B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本案诉争的房产是以被告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被告是A市邮政局职工,1958年参加工作,原位于XX1号的房产是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居住的房产。1997年该分配的房产面临拆迁,被告与拆迁人M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拆除被告原位于XX1号的房产,偿还房产位于某某小区XX2号东户即本案诉争的房产。
因被告与原告是母子关系,且原告是被告的长子,被告将支付房屋差价款一事交由原告办理,并交给原告18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但是,原告办理完付款事宜后并未将房款收据还给被告,但这不影响房款是被告支付的事实,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刘B,就应当认定该房产是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只是一直在此房产内居住,其主张对该房产与被告共同共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B与其丈夫共生育二子三女,原告李A是其长子,其丈夫在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已去世。被告刘B是A市邮政局退休职工,原位于A市1号房产是被告单位分配的房产。1997年该房产面临拆迁,被告刘B与M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原告申请本院到房管部门调取了该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4.61平方米,房屋补偿2774元,附属物补偿240元。置换房屋地点为某某小区XX2号东户,建筑面积为61.20平方米,四层调五层层次差价款为1086912元,过渡费166128元。被拆迁人刘B本应支付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为2390511元,但扣除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励、层次差价款后,刘B实际应付的房屋差价房款为759929元。
1997年5月4日M公司出具收取房款凭单,凭单显示交款人为刘B,金额为2390511元。1998年9月17日M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显示收到刘B的小房款172400元。置换后的房产于1999年9月13日在A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B,房屋坐落于A市3号房产,房屋状况为:住宅面积60.91平方米;共用面积7.84平方米;小房面积4.31平方米。该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购房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均在原告处。现原告李A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A市A市2号房产属原、被告共有。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原位于A市1号房产是被告刘B单位分配的房产,1997年该房产拆迁时是被告刘B与M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后的位于A市2号房产也登记在被告刘B名下,且交付房款及小房的收据上也显示交款人为被告刘B。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记载,实际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应为759929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390511元。原告称在1997年原房产拆迁时,其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由原告支付诉争房产的差价款,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父母名下的另一处房产归其弟弟所有,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陈述,不予采信。
虽然该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及房款收据原件在其手中,但这些不能足以证明在拆迁置换时原告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出资,且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称是由其交给原告180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了差价房款,因原告是长子,所以该房产一直由原告使用,且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故认为原告主张对位于A市2号房产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