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M公司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市建设局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明确承诺:根据被拆迁单位职工安置等实际情况和评估报告,经研究,我局同意增加你公司位于A市1号房产拆迁费150万元。此款待你公司地块现M公司开发应缴纳的城市配套费交清一月支付等内容。被告作出承诺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其下属单位C公司先后共计向我公司付款80万元,余款70万元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长期拖欠不付。我公司曾多次去人去函与被告交涉要求归还余款,但问题始终未能解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拆迁款7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建设局辩称:答辩人向档案部门了解,并未发现答辩人处存有原告持有的《承诺函》,答辩人工作人员也没有人知晓《承诺函》所称增加房产拆迁费150万元一事。答辩人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根据原告诉状所称情况向C公司核实才知道后者确实曾向原告支付过80万元。按照原告《承诺函》所称:此款待原你公司地块M公司开发应缴纳的城市配套费交清一月支付。
正式协议于缴清配套费后签订,具体条款、付款方式、责任等内容以签订正式协议为准。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正式协议,具体条款、付款方式也未确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承诺函》的形成,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承诺书约定的M公司缴纳配套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按照该承诺约定的付款期限,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被告市建设局向原告M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被拆迁单位职工安置等实际情况和评估报告,经研究,我局同意增加你公司位于A市1号房产拆迁费: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待原你公司地块现M公司开发应缴纳的城市配套费交清一月支付。正式协议于缴清配套费后签订,具体条款、付款方式、责任等内容以签订正式协议为准。原告称,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其下属单位A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拆迁款1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对此,被告称经向C公司核实,该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过80万元款项,但系何款项不详,原告举证的C公司汇款凭证上的附言为“04年改造通灌路拆迁补偿款”、“拆迁款”。
对于M公司何时向被告缴清“城市配套费”,被告称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缴纳,但对于M公司有无、何时缴纳了城市配套费需核实,本院限期被告核实并书面回复法庭,但至今未回复。对于M公司何时缴纳城市配套费,原告认为,该信息不是公开的信息,原告并不知晓,《承诺函》约定的付款条件存在信息不对等情况。
三.法院判决
被告A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A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万元。
四.律师点评
被告市建设局向原告M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函》约定,被告增加原告房产拆迁费用1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被告称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抗辩观点,《承诺函》虽约定“此款待原你公司地块M公司开发应缴纳的城市配套费交清一月支付”的付款条件,但对于M公司有无、何时向被告了缴纳城市配套费,非政府公开信息,原告无从知晓,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扣除C公司代为支付的80万元后,仍应给付原告房产拆迁款7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