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原告张A与李B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2004年9月1日,二人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在A村共同共有房产9间,其中北房6间,东房3间。但是当年被告为了隐匿财产,谎称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了。去年,原告发现,被告还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后了解,被告并未出售过上述房产,被告称出售了上述房产是为了欺骗原告,想自己独占该财产,被告在离婚时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未与原告分割上述房产,违反《婚姻法》的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北房东起5间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B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由都是错误的,且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另案判决中确认,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A村,房屋是我父母在八十年代申请,全家共同居住使用,并不是我与原告婚姻存续之间创造的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现在被告父母都已经去世,房屋可能涉及到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应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被告当年出售房屋时,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并无为离婚而转移财产的行为。当时原告与被告都生活在A村,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出售房屋是经过了村委会的,有工作人员代笔书写合同,也有见证人。所以被告并无隐瞒出售事实,外人都知道,而且当时案涉房屋与被告夫妻所住房屋紧邻,原告不可能不知道。
第三,2009年被告曾起诉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要求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出售的房屋追回,并向买受人支付了45万元,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将房屋返还给被告而不是被告和原告。该房屋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第四,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已经将A房给女方,并将一门面房给女方,被告的其他财产都再与原告无关。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经过民政局备案的,对原告与被告皆具有约束力。
第五,原告并不是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名下也有多套住房,现原告主张分割案涉房屋会导致集体利益被集体之外的成员享有,会稀释集体成员利益。物权的行使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
综上所述,原告所称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张A与李B婚后育有一子李C ,2004年9月1日二人协议离婚。
2002年8月,李B与何T签订协议,将案涉9间房出售给何T,总价款6万元。当日一次性付清。李B和吴S都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另有村委会代笔人、2位见证人签字。
2004年9月1日,张A与李B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李C 已经结婚独立生活,不需任何抚养费用;李B同意将A房给张A居住,该房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把一处门面房给张A作为未来生活费用来源;今后李B其他财产和债务与张A无关。双方均在协议中签字确认。
2009年,李B将何T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二人就案涉9间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何T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李B。现调解书已经生效。
张A称2003年知道了李B的售房行为,但是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认可对北房、东、南每间房屋面积一致。
案涉房屋被李B追回后,其经东房3间重新翻建成2间。
四、法院判决
(一)北房东起4间房屋归原告张A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A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第一,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张A和李B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李B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中,其称1982年4月,取得A村宅基地并建造了9间房屋。李B追回案涉房屋自己出资建造了2间房。此外,李B的父母去世后,房屋所在院落的其他共有部分已经作为遗产进行了继承,所以李B主张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其他继承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前述证据,可确定案涉房屋为张A、李B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离婚时,案涉房屋是否已经被处理
张A与李B签订离婚协议时,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何T,何T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所以离婚协议中并不会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现案涉房屋已经被追回,张A主张分割案涉房屋,应予支持。
李B虽称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了今后李B的其他财产和债务都与张A无关,且也是李B自己出资追回了案涉房屋,所以该房屋与张A无关。但是当时案涉房屋已经被出售,并不属于李B的财产,现已取回,张A有权要求分割。
结合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每间房屋面积基本相同等事实,可将北房4间判决归张A所有。
至于院落的使用情况和李B追回案涉房屋的回购款,二人可自行协商解决。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