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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的常见纠纷——父母的房产已初始登记长子名下,其他子女还有权继承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9-04


一、原告诉称

  二原告系姐弟关系,其父亲于光于19871116日去世,父亲去世时和原告母亲张分有共有房屋四间。1988年原告母亲与原告的爷爷,即本案第三人,因此房产继承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并由该法院调解,作出法院调解书,1989-1990年二原告随母亲迁到村住,2015年原告于晓回家给父亲烧纸时,听说第三人在我家原宅基上盖配房,经了解,第三人想将原告父亲和母亲留下的房产占为己有,并违法办理了新宅基证,政府在新证记事一页注有:“2004,该宗土地为1986年前发放的量实占面积247.2平方米,权属无争议,同意发证。被告在没有查清实际使用时,违法办了此宅基证。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用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已丢失,答辩人依法为第三人补发了新证,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答辩人为第三人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其自身权利并未持有合法有效权利证书,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辩称,二原告起诉程序错误,应先申请复议,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4年,被告向全县农村广大村民颁发或者换发土地证进行了广泛宣传,二原告对发证的行为不可能不知情。二原告不具备取得争议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其并不是西田果庄村村民,不能在该村取得宅基地。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不能证实房屋的具体位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且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能认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三、本院查明

  二原告系姐弟关系,第三人系二原告的爷爷。本案所争议土地,原登记在二原告的父亲、第三人之子于光名下。于光于1987年去世。1988年,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本案所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北房四间中的西边一间由于光的父母处分,其余三间归二原告及二原告的母亲张分所有。2004年,被告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本案所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51019日,因第三人持有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第三人向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新证。经登报作废、公告等程序后,被告为第三人补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令查明,二原告之母张分于2010年去世。

  四、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人民政府2004年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本案所争议土地原登记于于光名下,被告2004年将其登记在第三人王六初名下并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权属来源不明,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因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丢失并公告作废,因此,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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