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枫诉称:我与刘志刚(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系夫妻,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刘海峰、次子刘国峰(于1996年5月4日去世)、三子刘旭峰、长女刘佳佳。刘旭峰与李某于2008年10月10日结婚,于2016年11月25日离婚。我和刘志刚共同拥有北京市x区x村10号、9号房屋所有权。刘志刚去世后,2007年11月14日,我与家庭成员商量对前述房屋中刘志刚的遗产进行分割,决定刘志刚的房屋遗产全部由我一人继承,自此前述房屋所有权归我一人所有。2008年10月10日,刘旭峰与李某结婚后居住在我所有的房屋内。2010年,x公司对前述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后李某与x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了601室房屋;刘旭峰与x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202室和1201室。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刘旭峰与x公司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1202、1201)中刘旭峰的权利义务全部归我享有;2.依法判决李某与x公司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601)中李某的全部权利义务归我享有;3.判决李某给付我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三套房屋不是刘志刚的遗产,是李某和刘旭峰与x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后取得的,刘枫主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不能成立。刘枫所陈述的2007年11月14日家庭成员对房屋进行分割是不存在的。拆迁时我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权获得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不止获得3套拆迁安置房,还有其他的拆迁安置房系刘枫与x公司公司签订的,说明当时拆迁方确认的安置权利系刘枫、刘旭峰和我并行的。综上,我要求驳回刘枫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刘旭峰与父母共同生活在院落房屋内,与李某结婚后仍与母亲刘枫生活在前述院落房屋内。刘旭峰和刘枫的户口均在前述院落房屋内,均未参与建房。
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建设,10号、9号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刘枫和李某、刘旭峰就前述房屋分别与x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刘枫取得3套拆迁安置房;李某取得1套拆迁安置房,刘旭峰取得2套拆迁安置房。李某和刘旭峰所取得拆迁安置房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3月7日,李某与x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601)约定:李某购买601室房屋;2012年3月7日,刘旭峰与x公司签订两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1201和1202),约定刘旭峰购买1201室、1202室房屋。刘旭峰所购买的1201室已交付使用,1202室没有交付使用。因存在争议,李某所购买的601室没有交付钥匙。李某收到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前述房屋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另查,李某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旭峰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法院主持调解:一、李某与刘旭峰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李某抚养,刘旭峰自2016年12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朗年满18周岁时止。
刘枫出具放弃继承声明,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4日,为刘海峰、刘旭峰、刘佳佳所出具,主要内容为:刘志刚和刘枫共同拥有9号、10号房屋所有权,刘志刚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现三人声明放弃继承,父亲上述房屋遗产中三人应继承的份额全部由母亲刘枫继承。刘旭峰提交李某于2013年1月18日书写的放弃声明,以证明拆迁款和房子都是其父亲的。该放弃声明内容为:“李某拆迁款自愿放弃,由刘旭峰所有。”李某称该声明是在刘旭峰胁迫下写的。
- 法院判决
2、驳回原告刘枫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被拆迁房屋在刘志刚去世后,应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刘枫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刘志刚的遗产,由继承人刘枫、刘海峰、刘旭峰、刘佳佳依法继承。刘枫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4日刘海峰、刘旭峰、刘佳佳签字的放弃继承声明,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为其所有。李某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但因李某和刘旭峰已于2010年分别与x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刘枫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未向李某主张过权利;刘枫称拆迁时不知道涉案3套房屋不在自己名下,直至2012年、2013年才知道此事,因房屋拆迁安置为家庭重大事项,刘枫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与x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其有相关途径了解安置房屋情况,故前述说法有违常理;另外,因李某和刘旭峰已经离婚,刘枫与刘旭峰系母子,刘旭峰在本案中陈述的意见与刘枫完全一致,刘旭峰与刘枫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对李某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故本案中刘旭峰自认事实部分(李某认可除外)亦需要刘枫提供证据,刘枫称其于2015年左右向刘旭峰主张过权利,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视为刘旭峰、李某、刘枫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前述放弃继承声明的内容,以各自与x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对财产进行了重新分配。
因李某和刘旭峰拆迁时处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故涉诉拆迁安置房应属于李某和刘旭峰共同共有。现李某表示其名下房屋归其所有,刘旭峰名下房屋归刘旭峰所有,由刘旭峰自行处置,考虑到李某和刘旭峰名下房屋情况,法院不持异议。刘枫要求判决李某与x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601)中李某的全部权利义务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合同项下全部权益应归李某享有;因刘旭峰同意刘枫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法院认定刘旭峰与x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刘旭峰所享有的全部权益归刘枫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