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华、张建国、张建伟诉称:1970年,原告三人与被告之夫张信哲及父母一家六口居住在父亲张忠信承租的位于北京市x区×号房屋内,并在楼下盖有自建房,开成共同居住关系。1998年张忠信去世,未对涉案房屋留下遗嘱,承租人也未变更。2013年张信哲去世,2016年1月15日被告在征得原告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承租人并以承租人身份签署了腾退协议,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补偿款享受安置待遇。原告认为,自张忠信1998年去世起,继承就已经开始,不管承租合同是否发生变化,就是承租关系发生了变化,也不能代表遗产的分配,使用权也是可以继承的。被告在没有原告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下,变更承租关系,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被告持原告三人共同签署材料办理承租关系变更手续是伪造的,原告三人从未签署过该材料。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和得到拆迁补偿的份额权。现原告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三人与被告平均分配x区×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148954.6元,其中原告三人每人占四分之一份额,被告一人共同占有四分之一份额。
被告刘佳、李某4辩称:该款不属于张忠信的遗产。涉案房屋最早是由张忠信承租,因张忠信之子张信哲与刘佳1989年结婚后,张忠信与其妻从涉案房屋搬走,户口也迁出涉案房屋。1998年张忠信去世后,2000年4月20日,张信哲向有关单位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当时张忠信之妻及原告三人均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将涉案房屋变更张信哲承租,张信哲去世后,承租关系变更为刘佳。被告认为,1998年张忠信去世时,其承租的房屋虽未变更承租关系,但公房承租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发生继承。2015年8月13日刘佳作为承租人签署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针对的是被征收对象即公房承租人刘佳,后刘佳已将涉案房屋购买,涉案房屋已经变成刘佳的私有财产,因此拆迁补偿利益只能归属于刘佳个人所有。综上,由于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张忠信的遗产,原告三人要求继承于法无据。
二、法院查明
原告张建华、张建国、张建伟与被告刘佳之夫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x区x号房屋2间(总使用面积19.4平方米),原系张建华、张建国、张建伟之父张忠信承租的公房。1998年2月4日张忠信去世,未留有遗嘱。自2000年起张忠信之子张信哲一家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7年9月9日张忠信之妻郑思去世,未留有遗嘱。张忠信与郑思共生有四个子女,即张建华、张建国、张建伟、张信哲。2014年1月25日张信哲去世,未留有遗嘱。张信哲与其妻即被告刘佳共生有一子即被告李某4。2015年7月7日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涉案房屋属本项目的征收范围。x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入户调查,涉案房屋承租人系张忠信。户籍登记情况:户主:张信哲、之子李某4、之妻刘佳。2015年8月13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佳。同年9月23日,刘佳与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2015年11月4日,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刘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为涉案房屋,刘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
- 法院判决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涉案房屋是否是张忠信的遗产;2、刘佳与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取得的拆迁利益是否属于张忠信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㈠、公民的收入;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之规定,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系张忠信承租的公房,张忠信1998年去世时,涉案房屋仍系公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非张忠信的遗产。张忠信去世17年后,涉案房屋遇征收拆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涉案房屋的户籍为户主:张信哲、之子李某4、之妻刘佳。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于2015年8月13日变更为刘佳,同年9月23日,刘佳又涉案房屋进行了购买。刘佳与北京市x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被征收人为刘佳,故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亦非张忠信的遗产。现张建华、张建国、张建伟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