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春花诉称:2011年9月2日,我在x公司签订《x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确认我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12.04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被腾退人为我,共居人为杨彩霞,杨海波。置换购买安置房屋为: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9.5平方米;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9.5平方米;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1.8平方米;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2015年10月23日,我与杨彩霞、胡亭、杨海波共同签署《分家析产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分得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号房屋;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为我和胡亭共有。《分家析产协议书》后,杨海波强制占有我的房屋导致纠纷不断,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有效。
被告杨海波辩称,我不同意胡春花的诉讼请求。《分家析产协议书》是家里人逼着我签字的,我原本是不同意的,此外,房屋入住协议也不是我签的,是我母亲代我签的字,我认为分家协议应该是无效的。
二、法院查明
2015年10月23日,胡春花(甲方)、杨彩霞(乙方)、杨海波(丙方)、胡亭(丁方)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丁经平等、友好协商,就《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安置房的分配事宜自愿签订本协议。一、四方共同承诺:本协议的所有签订人是《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有拆迁安置房的权利人。除此之外,没有遗漏任何其他可能对这些拆迁安置房享有部分财产权的人。二、四方一致同意按如下具体方案分割《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安置房:甲方分得的房屋为: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9.5平方米,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9.5平方米;乙方分得的房屋为: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丙方分得的房屋为: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丁方分得的房屋为: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1.3平方米;甲、丁方分得的房屋为:x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1.8平方米;三、甲、乙、丙、丁共同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一方将拥有上述分配方案中自己名下房屋的完全的所有权和全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在办理自己名下房屋入住手续、签订该房屋的《购买安置房协议》(或者其他名称的房屋确认所有权的合同或协议)以及办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时,其他各方需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时,其他各方均应及时无条件配合;3、无论将来家庭成员发生怎样的变化,也无论出现任何情况,任何—方(及其合法继承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定本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得反悔……”。之后,胡春花与杨海波因分配房屋产生纠纷。
- 法院判决
四、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春花、杨彩霞、杨海波、胡亭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系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分配拆迁安置房屋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法院不持异议。现胡春花起诉主张确认《分家析产协议书》有效,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杨海波称其签字时系被家人逼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杨彩霞、胡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等权利,法院依据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