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爱国诉称:胡华与王凤夫妇生前共生育子女四人,即:胡建国、胡爱华、胡爱国、胡卫国。胡华于1982年3月6日死亡,王凤于1991年7月9日死亡。33号原有的北房3间、西房3间为胡华、王凤夫妇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2010年4月18日拆迁后,拆迁单位安置的五套楼房及补偿款1600235元,全部为胡建国个人占有,胡建国的行为侵犯了继承人胡爱国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是:胡建国占有的503号房屋归胡爱国所有。
被告胡建国辩称:双方争议的33号院内的原北房3间,西房3间为父母胡华、王凤的房产。1998年胡建国经确权取得了33号宅基地使用权。1998年后胡建国、胡华5陆续将该院房屋拆除并出资进行了建设。胡华、王凤的遗产在1998年时已经灭失,故拆迁利益与胡华、王凤的遗产无关,要求驳回胡爱国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胡华、王凤死亡后,33号经过多次翻建,其中1999年、2008年各进行过一次大规模翻建、改建。1999年原有北房3间被翻建为4间,2008年院落内被建满房屋并加建二层,房屋总数达到40间。2010年4月,33号遇到国家占地拆迁,2010年4月18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与胡建国签订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对33号院进行占地拆迁,经认定33号居住人口有胡建国、杨x、胡华5、李x。33号院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329平方米,占地面积为331平方米。安置拆迁房屋的原则为:胡建国在规定的建筑面积内,以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购买用拆迁安置房屋。胡建国为此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屋共五套,即:502号房屋,501号房屋,503号房屋,504号房屋,505号房屋。胡建国为购买上述五套拆迁安置房屋,共支出拆迁补偿款1854650元,其中超出面积购房款为49650元。33号因拆迁,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1861875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及附属物补偿款为774201元,两项合计为2636076元。其他各项拆迁补偿共计为818809元。扣除购买上述五套拆迁安置房屋的费用后,剩余的各项拆迁补偿费用为1600235元,该款项全部由胡建国领取。胡爱华、胡卫国同意将自己所得的份额归胡建国所有。诉讼中,胡建国提交了1998年3月20日,有村委会盖章和乡政府规划建设科盖章的《建房确认表》一份,该表显示常住人口为胡建国、杨x夫妇及子胡华5。胡建国提交的1998年3月20日《建房确认表》没有在档案馆备案。2001年月1月乡政府决定,村委会1999年申请的社员院内批建房屋的确权表全部予以撤销。
- 法院判决
四、律师点评
胡爱国、胡建国、胡爱华、胡卫国可依法继承胡华与王凤在33号中的遗产房屋,进而可以取得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胡爱国、胡建国、胡爱华、胡卫国对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应享有均等的份额和权利。胡华、王凤去世后,33号房屋进行了翻建、改建、扩建,由此形成的新建房屋应归建房人所有。胡建国早在房屋翻建前既已取得城市居民身份,无法独立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其改、扩建均依附于遗产房屋,所用宅基地均未逾越胡华之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边界,因此,改、扩建后增加的实测宅基地面积转化而来的利益仍应作为胡华、王凤遗产的衍生利益,依法在各继承人间分割。安置补偿协议书中针对宅基地的补偿应由胡爱国、胡建国、胡爱华、胡卫国依法定继承均分。针对翻建中保留的遗产房屋的补偿亦应作为遗产由胡爱国、胡建国、胡爱华、胡卫国继承。而针对改、扩建后新增房的补偿应归房屋建造人胡建国所有。
至于遗产房屋的剩余价值,结合房屋所在院落的历史变迁情况以及最终被拆迁房屋中经批示的正式房屋与自建部分的比例等因素认定遗产房屋在被拆迁房屋总价值中占28%。作为四名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胡爱国,依据上述比例应享有遗产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故由其独自享有的部分在被拆迁房屋总价值中的比例应为7%,对应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为54194.07元。拆迁中针对宅基地的补偿主要体现为安置房的分配及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发放,而绝大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已用于回购拆迁安置房,则直接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分割,以明确各方享有的与宅基地有关的拆迁利益。由于房屋具有不可分性,将胡爱国可获得的遗产房屋对应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为54194.07元一并计入其可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中,故胡建国无须另行给付胡爱国遗产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胡爱华、胡卫国同意将自己所得的份额归胡建国所有,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