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诉称
孔依依、孔铛铛上诉请求:1995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孔龙去世,1997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陈秀秀去世,留有东、西配房各两间。孔龙与陈秀秀在生前没有立遗嘱。2007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父母的遗产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孔府有四间房,属哥三所有,待平房开发后,各占楼房的三分之一,以此协议为准”。2010年7月2日,开发公司为上诉人下达了拆迁通知书,2010年上诉人同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述房屋均系其个人所有,并因该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一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便因此房产继承纠纷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官未经申请主动调查核实作为定案证据的房产证,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庭只提交了其所主张所有权房产证的复印件,并未出示原件,一审法官主动去开发商处调查核实了该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共利益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规定,法院除以上几点情况外,不得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出示的房产证并不属于以上几种情况,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主动调查核实该证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孔琳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涉案房产属于答辩人孔琳琳的个人财产,不是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其父母的遗产,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继承。年答辩人再婚,经媒人马花与答辩人父母协商,答辩人父母为了促成儿子结婚,同意将自己的房产与答辩人的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房产实际变更登记到答辩人的名下,答辩人因此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土地部门也对涉案房产的土地进行了相关档案登记,答辩人与再婚妻子于婚后就在该房内居住。1995年被答辩人孔铛铛建新房时为了扩大面积,拆除了答辩人调换给父母的五间房屋中与其房屋相邻的一间,并入自家盖的院落内,自此答辩人调换给父母的的房屋实际还剩四间。后来双方当事人父亲孔龙先于1995年5月17日去世,母亲陈秀秀后于1997年5月20日去世。据此可知,涉案房产于孔龙夫妇去世前就已经变更为答辩人个人所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继承。对于被答辩人所述的理由,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法院查明
二原告与被告为亲兄弟关系,孔龙为原、被告之父,陈秀秀为原、被告之母。孔龙和陈秀秀生前有东配房两间,东西长14.37米,南北长14.8米,面积为212.68平方米一个院落,土地局于1993年4月20日为孔龙出具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1993年4月22日房管局的档案中所有权人登记为孔龙。孔琳琳再婚,因女方要求孔琳琳在城内要有住房,孔龙就将四间房屋一个院落与孔琳琳在间房屋进行了调换,孔龙在县城的房屋归孔琳琳所有,孔琳琳在间房屋归孔龙所有,这一事实有媒人马花为证。孔琳琳夫妇在结婚后至开发拆迁前在此房屋居住,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随后孔龙将原土地证和房产证变更为孔琳琳。2007年9月11日由孔琳琳书写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孔府有四间房,属哥三所有,待平房开发后,各占楼房三分之一,以此协议为准”,原、被告三人均在此协议上签字。2010年小区开发,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置换小区楼房233.95平方米,现已给付一套,面积115平方米,剩余平方米118.95平方米未给付。经查,所产权产籍档案,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10时20分3秒,房屋所有权人孔龙,人民政府在2016年10月8日出具了关于孔依依、孔铛铛《确权申请书》的答复书,内容为: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查询,截止本答复书出具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孔龙,该房屋已经确权且权利人与《确权申请书》请求的权利人一致,无需再次确权。
三、法院判决
涉案财产起初为原、被告之父母所有,因被告孔琳琳再婚,女方提出男方须在县城内有住房,孔龙父母商量后将其四间正房和两间配房一个院落与孔琳琳在间平房进行了置换,有证人马花为证,而且孔龙在生前随后即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均变更为孔琳琳名下,孔铛铛在翻盖房屋时占用了置换后孔龙(原孔琳琳)的一间房,也未征求任何人意见。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房产在孔龙夫妇生前与孔琳琳进行了调换,属孔琳琳所有,不属于孔龙和陈秀秀的遗产,二原告要求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依依、孔铛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者是孔琳琳,该证据否定了被上诉人所称的房屋置换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病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出具的证明和人民政府在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孔依依、孔铛铛《确权申请书》的答复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孔龙。但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权利人为被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对其证明力无法作出判断,故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财产利益是否系孔龙的遗产这一事实难以作出认定。上诉人主张继承其中三分之二份额的诉讼请求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