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分割房屋,原告分得该房屋总价款五分之二份额的对应款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赵健、被告赵康各分得五分之二份额,被告吴思、被告赵长峰、被告赵隆共同共有十分之一份额,被告赵阳分得十分之一份额。即原被告按份共有该房屋。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原被告未能达成具体分割协议。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实现上述财产价值,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分割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分得该房屋总价款五分之二份额相对应的款项。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按共有份额分割,或者由任一被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按相应份额向原告及其他各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分割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康辩称:一、答辩人赵康与被答辩人赵健、赵阳、赵长峰、赵隆、吴思之间的房产继承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判决,根据判决书,答辩人赵康应继承被继承人赵兵位于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被答辩人赵健应继承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但赵长峰,赵隆,吴思却在没有任何合理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砸门撬锁,一直占据房屋至今,故答辩人认为应根据判决书对房屋进行变价分割,非法占据房屋的,应将房屋交给法院进行变价处置。二、答辩人赵康、被答辩人赵健与赵兵曾在2011年3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从赵康、赵健应继承的房产中各支付2万元给李华、孙萍,李华、孙萍各得两万元。答辩人赵康、被答辩人赵健与赵兵、孙萍曾在2011年3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因此答辩人赵康认为,上述协议确定了被继承人赵兵生前对李华、孙萍负有债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判决书,证明房屋按份额分割,证明该房屋按份共有;2、房屋土地证、房照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的位置和面积。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康提交了证据:1、协议一份、借条一张;2、房照,土地证复印件。对被告赵康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阳提交了证据:遗嘱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赵健、被告赵康各分得五分之二份额,被告吴思、被告赵长峰、被告赵隆共同共有十分之一份额,被告赵阳分得十分之一份额。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的房屋价值为600000元。
三、律师点评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的不动产分割方式。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的房屋,已经由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分割份额。现该房屋由赵长峰、赵隆、吴思使用,故该房屋应由吴思所有,再由吴思以几方认可价值600000元,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分割份额,给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