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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放弃继承份额损害被代理人权益的行为无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1诉称:宋某4与江某系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宋某5、次子宋某1、长女宋某2、次女宋某3。宋某4于1998年4月4日去世,江某于2005年12月8日去世。宋某5于1998年2月22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2005年12月28日,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就父母遗留的丰台区某村×号院的北房5间达成协议,约定其中东侧2间归原告所有,西侧3间归被告宋某2所有。宋某3已书面放弃继承权。虽然原告与被告宋某2就100号院房屋继承分割达成协议,但宋某2婚后搬走以后,从未在此居住过,房屋一直由原告看护修缮。原被告的父母及大哥,也是原告夫妇照顾并养老送终。现涉诉房屋处于被拆迁腾退状态,由于被告宋某2拒不配合原告签订腾退协议,致使房屋无法拆迁,也影响到某村拆迁工作的进度。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继承,确认原告的产权份额。

 

  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村×号北院内北房5间,其中北房东侧2间归原告所有,该2间房前院落及该院内前排5间房的院落归原告使用;其中北房西侧3间归被告宋某2所有,该3间房以前1.5米院落归被告宋某2使用;2.判令诉讼费依法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2辩称:在协议签订之前,母亲江某曾经做过公证遗嘱,其明确将属于她的份额以及她继承宋某4的遗产份额由宋某2继承。因此涉及到5间房子遗嘱已经处分的部分,按照遗嘱来继承,没有处理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宋某2所签订的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无效,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分割,原告依据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3的代理人辩称:本案属于继承案件,不论房产价值多少,宋某3均应享有合法继承权。关于宋某3放弃的声明,王某作为宋某3的监护人是不得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因此声明应当是无效的,宋某3应享有合法继承权。

 

  三、审理查明

 

  宋某4与江某系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宋某5、次子宋某1、长女宋某2、次女宋某3。宋某4于1998年3月3日死亡注销户口,江某于2005年11月7日死亡,并于2005年11月18日注销户口。宋某5于1998年1月21日死亡注销户口。

 

  2005年2月6日江某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江某,在丰台区某村×号有院落一处,北房五间。老伴宋某4已去世,我共有4个子女,其中一个儿子宋某5已去世,为避免因该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和我应继承老伴的遗产份额,在我去世后,由宋某2继承,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宋某2要与我共同居住,照顾我的日常生活,得病救治,我的丧事由宋某2和儿子宋某1共同办理”。

 

  同年11月27日,宋某2与宋某1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座落在某×号有北房伍间,居宋某4、江某夫妻与子女的细产(张、谷已故)宋某4现有子女,长女宋某2、次女宋某3及子宋某1,北房伍间经协商宋某2要北房西叁间,北房东贰间由宋某1所有(北房西叁间面积以前1.5米院落由宋某2所有),(院落内前排伍间面积由宋某1所有,及前排院落内面积由宋某1所有),宋某3对遗产表弃权(有字据证明)”。落款有宋某2、宋某1及证人林某等人签字。

 

  丰台区某村村民小组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宋某4、江某夫妇及其长子宋某5生前一直与其子宋某1共同生活,并由宋某1夫妇养老送终。

 

  另查,王某于2005年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关于宋某1房产分割一事,江某二女儿(宋某3)自愿放弃继承权。

 

  再查,宋某3提交的残疾证显示宋某3系智力残疾三级,监护人为王某。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坐落于丰台区某村×号北院内北房五间由宋某1、宋某2、宋某3共同所有,其中宋某1享有25%的份额,宋某2享有65%份额,宋某3享有10%的份额。

 

  2、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宋某3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了宋某3的利益,因此该放弃继承的行为应为无效。坐落于丰台区某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应当属于宋某4与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4与江某去世后该房屋应当由其继承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共同继承,因此诉争房屋应属于宋某1、宋某2、宋某3共同共有,宋某1与宋某2签订的协议书处分了宋某3的财产份额,应为无效;因江某曾立有遗嘱,故应当先按照遗嘱继承处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宋某1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考虑到涉案房屋面临拆迁不宜分割,因此应当将诉争房屋按份共有,应酌情确定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宋某1主张分割院落的使用权,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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