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邹先生起诉称:我在甲市乙区有一套商品房,2008年1月准备卖掉该房产,后我的朋友也就是被告田先生得知我要卖房,便称要购买该房屋,后经协商后,我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为110平米,房屋出售价格180万元。由于我们关系很好,就对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没有做约定。合同签订后,2008年2月20日,我将房屋交给了田先生,也为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田先生一直没有支付我180万元购房款,后经我多次催要都没有结果,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先生支付我购房款180万元,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
被告田先生答辩称:我和原告邹先生在生意上有往来,由于邹先生在生意上欠我债务,购房款早已用其欠我的债务抵清了。我不存在欠邹先生购房款一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邹先生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邹先生和被告田先生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关系,2008年1邹先生想要卖掉其名下位于甲市乙区的一套商品房,后田先生得知后,欲购买该房屋,经二人协商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为110平米,房屋出售价格18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关系很好,对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便没有做约定。2008年2月20日,邹先生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田先生,也为田先生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田先生一直没有支付购房款。之后邹先生和田先生因为生意来往发生争吵,两人关系也变得很不好,此事邹先生就提起购房款一事,两人发生争吵,遂邹先生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田先生向邹先生支付购房款190万元及利息。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中,由于签订合同时,没有对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做做约定,所以本案只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可以得知田先生称自己应付购房款和邹先生所欠债务互相抵扣,自然应该提供证据,但是实际上田先生为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同时也没有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虽然说交易的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但为了避免纠纷,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对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应当慎重对待,看清合同的条款,尽量作详尽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