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冯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王女士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购买王女士位于北京市区房产一套。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是22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我按照约定支付了王女士10万元作为定金,2009年5月15日,我又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后王女士见房价大幅上涨,便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女士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女士答辩称:我和冯先生约定的房屋价格是220万元,但为了避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是150万元,所以我和冯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改诉
原告冯先生在诉讼中改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判令王女士赔偿其房屋上涨的经济损失。
四、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冯先生和被告王女士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冯先生购买王女士位于北京市区房产一套,合同签订前约定房屋交易价格是220万元,但是双方为了避税,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冯先生按照约定向王女士支付了10万元定金和50万元首付款,但是王女士见自己房屋涨价很快,便不愿意再履行合同,经多次交涉无果,冯先生便一纸诉状将王女士诉至法院。
五、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原告冯先生和被告王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女士赔偿冯先生房屋上涨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六、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女士不履行主要债务,属于违约,因此王女士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冯先生和王女士解除合同后,不能在以原价购买到相同的房屋,对于冯先生来说属于王女士违约为其造成的损失,所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